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特別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協議離婚
,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離開台灣回日本定居,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辦妥離婚登記,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與丁○○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由於受胎期間仍係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是辦理被告乙○○○戶籍登記時,即受前婚姻婚生推定,惟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以符法制而重血統。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結婚公證書乙份、親子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生父應係丁○○。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兩造已於九十年(二00一年)八月八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台灣居住,聲請居留證至二00四年三月四日期滿,原告與第三人丁○○所涉之通姦、重婚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將依法對之提出告訴,至被告乙○○○之血緣關係如何,只要以DNA鑑定即可一目瞭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受領證及收據影本乙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生,係屬無訴訟能力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本生父親丁○○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再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後協議離婚,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辦妥離婚登記,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與丁○○結婚,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乙○○○,由於受胎期間仍係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是辦理出生戶籍登記時,即受前婚姻婚生推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應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丁○○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認「一、不能排除丁○○與乙○○○的親子關係。二、丁○○和乙○○○皆同時具有DY390 22.5.DYS19 14等基因型。此兩項基因型位在於Y染色體上,也就是說是由父親直接將此半套體遺傳給小孩。因此,更可以證實丁○○和乙○○○的父子關係。三、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00000000(突變之基因已摒除)。就是說"丁○○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倍。三、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也就是說"丁○○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突變之基因已摒除)"。因此"是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實務上可以證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甲○○同居即非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