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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複 代理人 彭誠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費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確認票號TS三二五八八七號,發票人劉世宏,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八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訴外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就

兩造家族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右側之劉氏七鳳公之公塔墓園及其週邊附屬地上物搬遷事宜達成協議,訂立地上物拆遷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共收受柏德公司九百萬元之補償費。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後段約定,此補償費用應視公塔開啟後之內部各房之骨甕數經清點及計算散戶數量後依現況及散戶安遷所需狀況分配之。茲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塔清查,原告代表之二大房合計有骨甕數量共為七十甕,被告代表二大房骨甕數為三十五甕,則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可分得三00萬元,原告可分得六00萬元,惟被告已受領四五0萬元,超過其應受領部分一五0萬元,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請求給付該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前開契約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㈡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本件系爭本票三十萬元,純係原告為處理公塔拆遷事宜預

向被告請求調用三十萬元資金,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係作為證明之用,原告並無給付該票款予被告之義務,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依法並不存在,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如法院認該三十萬元票款債務存在,惟因被告尚應給付一五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抵銷之。

㈢依前開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之內容,均以兩造為權利主體,負責契約內容之履

行,而非以被告所稱「依法有繼承權利之劉氏七鳳公所屬全體遺屬」為當事人;且前開協議書上,載明兩造為劉氏七鳳公之公塔墓園及週邊地上物之管理人,契約內容中並無任何代理本人宗族意旨之言語文詞;再依證人連文華及劉奕祥所證述之證詞,均可證兩造純粹係處理公塔事務之管理人,在法律上為單獨之主體,而非代理人性質。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六八號民事裁定、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暫厝切結書影本、城祖祖塔沿革敘、張世炎律師事務所函影本、聲明切結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七鳳公管委會籌備會資料各乙份、支票影本三紙、照片六幀;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奕祥、連文華、邱仕忠。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柏德公司依約給付之九百萬元補償款,應按劉氏七鳳公派下之房份平均分配之

,兩造所屬四大房應各得分配四分之一之補償款,其中由被告代為受領二大房應分配之四百五十萬元,業經被告平均分配予被告所屬之兩大房宗親,此補償費並非僅指遷移費用,另還包括地上物之產權,故系爭補償費之分配方式,不可能只憑骨甕數之單一事項作為唯一之計算標準。況兩造所屬宗親之骨甕係於不同時間分別遷移,兩造並無會同開啟公塔清算骨甕數目之情事,倘真有會同清算情事,依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即應按開啟現狀及安遷所需之狀況再進行協議,以議定分配方式,原告應證明該再協議已成立之事實。又前開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後段約定「此補償費用仍應視公塔開啟後之內部各房骨甕數經清點及計算散戶數量後依現況及散戶安遷所需等狀況分配之」係針對原告所代理受領之四百二十萬元餘款部分為約定,蓋因被告所屬二大房宗親成員非常清楚,而原告所代理之二大房成員,原告並不能充分掌握,故柏德公司僅願意先給付原告所屬二大房三十萬元拆遷費,餘款四百二十萬元則須待地上物拆遷完成後再行給付,另再註明該筆四百二十萬元需視公塔開啟後之內部各房骨甕數經清點及計算散戶數量後依現況及散戶安遷所需等狀況分配之。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一

月八日清償,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該情已有證人顏靜瑜證述明確。雖原告主張該三十萬元係其商請被告先行移撥部分經費以供墓園拆遷購置祭祀公塔之用,為被告應補貼原告之費用云云,惟原告代為辦理之遷移骨甕暫厝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始向被告借款,是其所述顯非實情;且如依原告主張其代理之二大房計有七十罈骨甕,則依原告其後安置骨甕之「暫厝切結書」所示每罈骨甕之管理費為五千元計算,管理費總金額應為三十五萬元,應非原告所支借之三十萬元。

㈢兩造雖均以「管理人」名義在前開協議書上簽名,惟兩造僅為劉氏七鳳公所屬

宗親成員之「代理人」並非管理人,各自代理所屬房份之宗親與柏德公司簽約,柏德公司所給付之拆遷補償款其最終權利歸屬主體,應係全體宗親成員而非兩造,原告所提暫厝切結書亦已明確表明由原告代理辦理之旨,而該暫厝事宜即係本件拆遷公塔墓園之部分事宜,由此相同情形可證兩造均係代理人身分,各自代理所屬房份之宗親,故關於劉氏七鳳公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原告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記帳簿影本各乙紙、委任書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奕皋、顏靜瑜。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三號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訴外人柏德公司就兩造家族劉氏七鳳公之公塔墓園及其週邊附屬地上物搬遷事宜訂立協議書,共收受柏德公司九百萬元之補償費,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此補償費用應視公塔開啟後之內部各房之骨甕數經清點及計算散戶數量後依現況及散戶安遷所需狀況分配之,茲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塔清查,原告代表之二大房合計有骨甕數量共為七十甕,被告代表二大房骨甕數為三十五甕,則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僅可分得三00萬元,惟被告已受領四五0萬元,超過其應受領部分一五0萬元應給付予原告,爰依前開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款。又原告為處理公塔拆遷事宜預向被告請求調用三十萬元,並未向被告借款本件系爭本票三十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證明之用,並無給付該票款予被告之義務,爰請求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如法院認該三十萬元票款債務存在,惟因被告尚應給付一五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抵銷之。

二、被告則以兩造僅為劉氏七鳳公所屬宗親成員之代理人,各自代理所屬房份之宗親與柏德公司簽約,關於劉氏七鳳公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原告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並無理由。柏德公司給付之九百萬元補償款的分配方式,不可能只憑骨甕數之單一事項作為唯一之計算標準,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係針對原告所代理受領之四百二十萬元餘款部分為約定,且兩造所屬宗親之骨甕係於不同時間分別遷移,兩造並無會同開啟公塔清算骨甕數目之情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有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訴外人柏德公司就兩造家族劉氏七鳳公之公塔墓園及其週邊附屬地上物搬遷事宜訂立協議書,共收受柏德公司九百萬元之補償費,而二造已各別收受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且據證人即柏德公司總經理連文華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其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取得三十萬元款項,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四、被告雖辯稱關於劉氏七鳳公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原告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惟查:

1、依卷附二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附於本院卷第八頁)觀之,簽訂該協議書之立約人,甲方為甲○○(即被告)、劉世宏(即原告乙○○),乙方則為柏德公司,雖該協議書最前方「立協議書人」處甲○○、劉世宏姓名上方,尚記載有「管理人」三字,惟被告對於劉氏七鳳公之公塔墓園並未設管理人乙節,既不爭執,則依該協議書最前方及最末簽名處之契約主體的記載,應認本件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主體係原告及被告二人「本人」。

2、證人即柏德公司總經理連文華證稱:因當時土地上有劉家骨灰罈很多,協議書最前方寫「管理人」因他們太多人,伊的觀念是要原告及被告負責去協調將地上物拆遷,伊只要原告及被告二人負責拆遷,他們內部如何伊不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證該協議書之相對人亦認與該公司簽約之主體乃係原告及被告二人本人。

3、被告雖主張兩造是立於所屬宗親之代理人身分而為簽約,惟於前開協議書上並無「代理」之旨的記載;且證人劉奕祥(為劉氏七鳳公之派下宗親之一)證稱:伊在兩造簽訂協議書前並不知兩造要與柏德公司簽訂協議之事(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並無授權代理之事實。

4、協議書第二條雖規定:「『甲方』(即指二造)於辦理該地上物搬拆遷後,該地之地上使用權及分管權利即由乙方(指柏德公司)承受取得,爾後若有『其餘宗親』異議時『甲方』及『所屬宗親』應負責及排除之。」,惟依該條文文義將「甲方」與「其餘宗親」、「所屬宗親」作區別之意旨觀之,亦應解釋為甲方(即二造)方為應負責排除異議宗親之主體,至於該條規定於前述「甲方」下方之「所屬宗親」文字,所謂「所屬宗親」非但「主體不詳」,難認為本件契約效力所及。

5、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核先敘明。

五、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乙方亦應於本協議書簽立時支付總拆遷補償費九百萬元整中之三十萬元現金支票予劉世宏先生以作為拆除及處理費用,另計四百五十萬元之補償費則應交予甲○○先生,其餘四百二十萬元則交由劉世宏先生(原則上由甲○○先生負責所屬兩大房之拆遷及費用,其餘兩大房由劉世宏先生負責拆遷其費用由四百二十萬元內支付,此補償費用仍應視公塔開啟後之內部各房之骨甕數經清點及計算散戶數量後依現況及散戶安遷所需等狀況分配之)」:

1、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意旨,參以證人連文華證稱:該公司付的九百萬只有包含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土地係該公司另外再花六、七千萬元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的規定買的,據伊了解當時甲○○要先拿四百五十萬元,至於前開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之所以約定「此補償費用仍應視公塔開啟後之內部各房骨甕數經清點及計算散戶數量後依現況及散戶安遷所須狀況分配之」,就伊認知是兩造有談到原告負責的骨灰罈比較多,要打開墳墓計算裡面的骨甕數,如果骨甕數比較多就可以分配比較多的錢,因為他們對二大房各分四五0萬有爭執,被告說一定要拿到四五0萬才能交待,而原告卻提到骨甕數量之問題,伊認為他們還沒有談好,然而兩造還是都在契約上簽名,被告簽時伊在場,被告沒有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開柏德公司給付之九百萬元補償款,係專作兩造處理劉氏七鳳公公塔墓園之拆遷補償費用。至於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之所以約定「此補償費用仍應視公塔開啟後之內部各房骨甕數經清點及計算散戶數量後依現況及散戶安遷所須狀況分配之」,係因兩造有談到原告負責的骨灰罈比較多,要打開墳墓計算裡面的骨甕數,如果骨甕數比較多就可以分配比較多的錢,故特別為此約定。而被告雖對之尚有爭執,惟被告卻仍於前開協議書上簽字,本院認被告既已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自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2、被告雖抗辯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後段約定「此補償費用仍應視公塔開啟後之內部各房骨甕數經清點及計算散戶數量後依現況及散戶安遷所需等狀況分配之」係針對原告所代理受領之四百二十萬元餘款部分為約定云云,惟觀諸前開文字係自該條項後段之括號文字內摘取出,則該條項內括號內文字之內容自應整體觀之,不宜作文意之切割。本院認該條文所述之補償費係指九百萬元,該條項前段內容則係針對兩造就該九百萬元如何先後取得作規定,至該條項後段內容(即括號內文字內容)則再就前開九百萬元之分配再作進一步解釋,是應認兩造各自取得之四百五十萬元補償費,仍應再按該條項後段之規定「視公塔開啟後之內部各房骨甕數經清點及計算散戶數量後依現況及散戶安遷所需等狀況分配之」,從而原告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依各房骨甕數和散戶數量找補,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3、被告雖辯稱兩造所屬宗親之骨甕係於不同時間分別遷移,並無會同開啟公塔清算骨甕數目之情事云云,惟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均在場為了遷移骨甕而開塔,當日並有清點兩造所屬宗親及散戶之骨甕數乙節,業據證人劉奕祥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甲○○本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訊問時亦陳稱:有與原告一起開塔,開塔前沒有人去動過骨甕,被告搬走骨甕時原告有照相,搬一個照一個等語,則堪認兩造間應有會同開啟公塔清算兩造所屬宗親及散戶的骨甕數目之情。被告雖尚辯稱:倘兩造真有會同清算情事,依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亦應按開啟現狀及安遷所需之狀況「再進行協議」,以議定分配方式云云,惟觀諸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後段全文規定,並無「再進行協議」等文字,則被告前開抗辯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4、兩造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當日計算之兩造所屬宗親及散戶之骨甕數應計為:原告六十九甕,被告三十八甕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分配規則,原告應可分配得前述九百萬元補償費之一百零七分之六十九,被告則可分配得一百零七分之三十八,則被告就該九百萬元僅得分配得三百一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0000000 X 38/107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三十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即屬有理由。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取得三十萬元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乙節,既為其所自認,則原告不論係基於私人借貸之動機或係因為處理公塔拆遷事宜而預向被告請求調用三十萬元之動機,其既於調得款項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衡諸常情,其顯有擔保並清償該筆債務之意,自須依該本票簽發之文義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其請求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三十萬元本票債務,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屆清償期,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一百三十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債務,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因本件之起訴應視同有催告清償之效力亦屆清償期,且前開二造互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應認得互為抵銷,則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八、從而,原告依前開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陳玲莉

裁判案由:給付拆遷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