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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被 告 丙○○

戊○○乙○○甲○○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由監察人陳長壽假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假日飯店一樓鴻運聽召開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以報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執行職務案,及議決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短付原告公司場地使用費移送司法機關偵審案,會中公司股東於臨時動議議程時,提出『解任被告丙○○、戊○○、乙○○、甲○○等人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及被告丁○○、己○○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之動議,嗣經在場股東表決通過該解任案,是被告丙○○等六人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均已因股東會之決議解任而不存在,其等本應辦理交接手續,將相關印鑑、存摺及其他文件交付新任代理董事長陳忠明,然被告等竟拒不辦理,並回函表示絕不辦理移交,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戊○○、乙○○、甲○○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原告與被告丁○○、己○○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惟查,本件被告丙○○、戊○○、乙○○、甲○○、丁○○、己○○等六人前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以原告之身分具狀,以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下稱永全公司)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永全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暨確認丙○○、戊○○、甲○○、乙○○、己○○、丁○○與永全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查前揭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均相同,訴訟之基礎事實亦同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之存否,前訴聲明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積極確認判決,後訴則係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判決,亦即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訴之列。是原告於前揭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繫屬中,復以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就被解任之被告丙○○、戊○○、乙○○、甲○○(下稱丙○○等四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二二○二號准許之,嗣被告丙○○等四人於接獲前開假處分裁定後,乃聲請限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案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在案,是原告雖知本件與上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案件屬同一事件,然為免前開假處分裁定遭撤銷,祇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倘因債務人之聲請,誤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債務人應不得以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有爭執,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由,聲請對被告丙○○等四人為假處分,請求禁止被告丙○○等四人以原告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務,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處分卷查明屬實,是前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應係以「永全公司與丙○○、戊○○、乙○○、甲○○間之委任關係存否」為標的。茲被告丙○○等四人前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同一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丙○○、戊○○、乙○○、甲○○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受理在案,已如前述,自無再令原告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另提起訴訟之必要,是被告丙○○等四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起訴,本屬不應准許。今本院雖因被告丙○○等四人之聲請,誤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縱原告未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被告丙○○等四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從而,原告主張為免假處分裁定遭撤銷,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