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胡毓茂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陸仟壹佰陸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工程名稱為新屋鄉農會綜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工程概算約一億二千萬元。契約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接到甲方(即被告)契約簽訂完成書面通知後,應在鑑界測量資料完成後廿一天期限內提出本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勘查規劃草案送交甲方審核。勘查規劃草案經審定同意書面通知後,乙方應在九十天期限內提出本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之詳細設計圖說送交甲方審核。雙方議定委任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以本工程案結算金額百分之四加四十萬元計算,雙方同意服務酬金於委任契約生效時,甲方給付酬金總額百分之十(五%至十%範圍按工程預算金額計算),於乙方勘查規劃案經甲方審核完成時,甲方給付酬金總額百分之廿(十%至廿%範圍按工程預算金額計算),於乙方詳細設計圖說經甲方審核完成時,甲方應給付酬金百分之四十。今原告已完成詳細設計服務事項,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新屋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稱「有關台端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與本會所簽定之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新建辦公大樓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其效力正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終止合約,並依法追回已支付百分之三十之設計監造服務酬勞金」云云,然原告否認違約,被告復未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踐行解除契約前之催告程序,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中壢二六支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出面協調,然兩造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核被告應給付詳細設計部分服務費為酬金百分之四加四十萬元,即二百零八萬元{計算式:(12000萬元×0.04+40萬元)×0.4=208萬元},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完成詳細設計服務事項比例為百分之九十六點四五,被告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給付原告酬金為二百萬六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式:0000000×96.45%=0000000)。
(二)原告於勘察規劃部分服務事項完成後,即著手進行詳細設計服務事項,但被告因內部改選而變更原計劃,停止原契約之執行,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嗣後原告雖提供詳細設計之部分服務,但被告並未完成審核,故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並未經雙方協議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期限完成審核工作逾二個月,經乙方催告二個月後仍末予核定者。」、第二款「非因乙方之原故契約進度落後達六個月以上,經乙方催告二個月後,甲方仍不予協議或協議修訂契約不成者。」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中壢郵局二六支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或出面協議,否則是日起解除委任契約,然被告經催告後仍未完成審核,原告自得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解除契約,並依第十一條結算酬金。
(三)按本約因事變、不可抗力或進度落後達一年以上者,或甲方停止本契約執行時,應書面通知乙方並給(廿日)時間交接一切工作,若勘察規畫經甲方審定而詳細設計尚未送交甲方審核時,應將已完成有關圖說送交甲方審核時,應將已完成有關圖說送交甲方持有後,甲方除依前款給付外並應按詳細設計部份佔全部總酬金百分之四十核計依乙方實際工作量由雙方協議同意之比率計算給付酬金,此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是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委託訴訟代理人以中壢二六支局第六十二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已完成但尚未送交被告審核之詳細設計圖說,被告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三五七號存證信函退還前揭詳細設計圖說,略稱:「台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委託甲○○大律師所代發之中壢第二六支局第六十二號存證信函事,並聲明前已中止委任,台端隨函附送之設計圖說已無實質效益,一併奉還」,然此係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亦曾聲請新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完成比率及給付報酬事,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而不成立,此不影響原告辦理交接而得依契約行使之權利,原告仍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三、證據:
(一)提出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新屋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中壢二六支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壢二六支局第六十二號存證信函及快捷郵件收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調會議紀錄、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協調說明會簽到簿、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證。
(二)聲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提出之新屋鄉農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及工程預算書完成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之詳細設計圖說比例。
(三)聲請訊問證人彭振操、王派凱,證人彭振操並提出相關之興建新辦公大樓規劃設計圖、籌建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款勘查規劃草案經審定同意書面通知後,乙方應在九十天期限內提出本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之詳細設計圖說送交甲方審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乙方勘查規劃案經甲方審核完成時,甲方給付酬金總額百分之廿(十%至廿%範圍按工程預算金額計算),乙方開始進行詳細設計部分之服務。」,今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給付原告百分之十之酬金,即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嗣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給付百分之二十之酬金,即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元,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天期限內,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提出詳細設計圖說送交甲方審核,惟從未見原告將上開詳細設計圖說送交被告審核。兩造就是否繼續進行本件契約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二日召開會議協商不成後,被告不得已以原告違反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四屆第六次定期理事會第十一案討論決議:「解除委任契約(嗣更正為終止委任契約),請主管機關核備,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仲裁,並追回已支付一百五十多萬元。」,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新屋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自該時起雙方權利義務互為終止,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
(二)原告雖陳稱當時未提出詳細圖說予被告,係由於被告原任總幹事等人涉及賄選情事故未提出,惟此僅係原告片面之詞。蓋本件契約當事人乃係原、被告二造,而自委任契約簽定後被告即依約給付如前所述之酬金,自當時至今被告亦是持續進行日常業務服務農民,並無任何停止業務或是農會停止運作之情事,因此原告仍得依契約履行將詳細設計圖說交付被告之義務,至於被告有無加以審核就是被告責任了,因此原告託言被告原任總幹事涉及賄選導致原告無法履行契約交付詳細設計圖說之義務,實無理由。
(三)嗣被告接到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寄發之中壢二六支郵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後,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為本會新建綜合辦公大樓原設計監造合約終止協調說明會」,會中兩造同意終止合約,原告要求被告應再支付二百零八萬元,但被告認為第十二、十三屆之籌建委員會並未審核完成詳細設計圖說,與合約內容不符,不能支付該筆酬勞,並追回前已支付之一百五十三萬元。由此可知原告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從未主張其已將詳細設計圖交付被告,並要求被告審查之事實。
(四)又被告解除契約乃係由於原告從未交付詳細設計圖說,原告之行為已經嚴重違約,詎料原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中壢二六支局第六十二號存證信函附帶設計圖之方式寄予被告,以捏造被告已經收受設計圖之假象,然由於委任契約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已解除,事隔一年多再將設計圖說送予被告已無任何意義,被告無受領設計圖說及審核義務,是被告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以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三五七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遣專人送回。而由原告此舉看來,原告於契約有效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間確從未交付詳細設計圖說予被告並為被告解說,原告從來無法提出已於契約有效期間交付之證據,若設計圖說早已完成,為何原告不於被告通知解除契約時即交予被告並請求酬金?或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協商會議時即陳明早已交付?此些事證均可證原告從未交付詳細設計圖說予被告,更甚言者,連當時是否有設計圖說存在亦是相當可議。被告方面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該設計圖說乃是原告於解除契約後才製作,並意圖據此向被告請求不應取得之酬金。
(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解除契約,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於二十日內交接工作,並將已完成部分之詳細設計圖說交予被告,始能就原告所完成之設計圖說比率計算給付酬金,若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則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前將所完成之部分交予被告始得請求報酬。但實際上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後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間,以及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均未交予被告詳細設計圖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鑑定完成比例給付酬金與契約約定不合。況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適用之前提,係「契約停止執行」,始有工作交接之必要,本件契約之解除,乃肇因於原告遲未依約交付詳細設計圖說,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契約解除時,係依契約七條之約定「結算酬金」,並無所謂定二十日之工作交接期限可言。
(六)被告對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二(十三)鑑字第九○八號鑑定報告形式上並不爭執,惟對於該份鑑定報告書之實質證明力有所質疑,蓋該份鑑定報告乃係就原告所提交之設計圖說鑑定其完成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依約履行以及將詳細圖說提交被告審核並為原告解說之事實。本件應審究原告是否按契約所規定之時間踐行其應履行之義務,才有鑑定設計圖說完成比例審究被告有無支付酬金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四屆第六次定期理事會紀錄、被告(九○)桃新農總字第七三七號函、新屋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及領據、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三五七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座談會紀錄等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總額百分之四十,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主張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應給付詳細設計部分完成比例之酬金,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性質上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原告業依約完成勘查規劃服務事項,並陸續履行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詳細設計圖說,然因被告原任理事等人涉及賄選情事而未及完全提出,竟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新屋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對此不表同意。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中壢二六支局第六十二號存證信函寄交已完成詳細設計部分,並請求給付報酬,雖遭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三五七號存證信函退還,然前揭文件係被告解除契約前已完成之詳細設計部分,原告業已依契約第十一條辦理交接完畢,縱被告受領遲延,仍不影響原告請求按完成比例計算給付酬金之權利,經將完成之結構計算書及新建工程預算書圖送交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原告已完成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詳細設計部分服務事項比例為百分之九十六點四五,核算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百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二)被告則以:原告訂約後未依契約本旨履行,幾經協調不成,不得已以原告違反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四屆第六次定期理事會決議解除系爭契約,並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新屋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該時起雙方權利義務互為終止,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詎料原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中壢二六支局第六十二號存證信函附帶設計圖之方式強制被告收取,然由於委任契約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已解除,事隔一年多再將設計圖說送予被告已無任何意義,被告無受領設計圖說及審核義務,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以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三五七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遣專人送回。又契約第十一條適用之前提係「契約停止執行」,始有工作交接之必要,而本件契約之解除,乃肇因於原告遲未依約交付詳細設計圖說,應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結算酬金」,並無所謂定二十日之工作交接期限可言,原告自無援引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綜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工程概算約一億二千萬元,約定①委任契約生效時,甲方給付酬金總額百分之十(五%至十%範圍按工程預算金算),②於乙方勘查規劃案經甲方審核完成時,甲方給付酬金總額百分之廿(十%至廿%範圍按工程預算金額計算),③於乙方詳細設計圖說經甲方審核完成時,甲方應給付酬金總額百分之四十(四十%按工程預算金額計算)。今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契約生效時,給付百分之十之酬金,即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嗣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原告勘查規劃完成,並經被告審核後,給付百分之二十之酬金,即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元,依契約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天期限內,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前提出詳細設計圖說送交甲方審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以原告違反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新屋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解除契約事,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中壢二六支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審查核定詳細設計圖說或出面協議,否則是日起解除委任契約,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邀請原告參與協調會,會中雙方同意終止契約等節,有右揭存證信函、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故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或終止?⑵原告能否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按詳細設計圖說完成比例計算給付酬金?
四、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或終止,而失其效力部分
(一)被告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四屆第六次定期理事會決議,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解除契約,並未踐行催告程序,對原告不生效力: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前提出詳細圖說交予被告審核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僅抗辯係由於被告理事涉及賄選情事故未提出,並不可歸責云云。然兩造於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明不得無故任意停止或終止本契約,並不得拖延本契約工作之進行,於第五條更明定辦理期限及進度,倘因各階段之審核修正、更改、補充或變更設計而變更完成期限或進度者,應由雙方以書面協議之。查兩造從未曾書面協議延展原告交付詳細圖說及被告審查核定完成期限,故原告仍應遵期提出勘察規劃、詳細設計圖說,至於被告是否依約審查詳細設計圖說則為被告責任,原告自不能因被告理事涉及賄選情事,而怠於履行其應交付詳細設計圖說之義務,遑論本件被告於簽約後至今並無任何停止業務或是停止運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不可歸責而履行遲延乙節,應不足採。
2、準此,原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款勘查規劃草案經審定同意書面通知後,乙方應在九十天期限內提出本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之詳細設計圖說送交甲方審核。」之規定,未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前提出詳細設計圖說送交甲方審核之義務。然被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前,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並未經雙方協議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一、
二、三各款逾越三個月,經甲方『催告』三個月後乙方仍無法完成者。」之規定,仍得先行催告原告履行,逾三個月後仍無法完成時,始得以書面解除契約。詎料被告未踐行催告程序,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四屆第六次定期理事會決議解除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事,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認(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不同意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並不生解除效力。
3、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庭訊時,就系爭契約解除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不為爭執。然原告確實不同意被告以其違約為由解除契約,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歷次書狀所闡述重點,若原告同意被告以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又豈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中壢二六支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二個月內依約履行本約或出面協議,否則是日起解除契約,故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發新屋郵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並未載明基於何理由解除契約,伊以為被告係依第十一條不具任何理由終止契約,而未爭執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終止契約之效力,並非妄語。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中壢二六支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中所為「是日起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按甲方無正當理由並未經雙方協議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期限完成審核工作逾二個月,經乙方催告二個月後仍未予核定者,乙方得以書面解除本契約,為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依此,原告須已履行交付規劃案或詳細設計圖說,而被告未依限審查,經原告催告二個月後仍未予核定者,原告始得據以解除契約。查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中壢二六支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文到二個月履行本約或出面協議,否則是日起解除委任契約,並請求所欠款項及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確實已就原告交付詳細設計圖說進行審核,並於審查後將圖說退回原告修正,係因被告理事涉及賄選情事,原告未再提出修正之詳細設計圖說而延宕至今乙節,業據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四月十九日庭訊時自認「結構計算書及新建工程預算書之文件有部分是有送核,有部分是沒有,送核被退回之文件並未再作修正,因為被告已終止契約,所以未再送交被告該些資料,是事後為了要送鑑定,才將原件整理後再送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該些資料是在契約終止前即已完成。」「(所指曾經送交被告審核之設計圖面有哪些?)比較細項的部分當時我都沒有交給被告。」,及證人即被告前總務股長彭振操證述「(原告是否有將合約中之詳細設計圖說交付給你?)有交給我一些草圖,第三條第一項(即勘察規劃部分服務事項)的圖有交給我,我有交給委員會去審查,審查後要更改的部分又退還給原告,原告後來又交給我更改後的圖,更改後的圖應該是第二項(即詳細設計部分服務事項)的圖,但是算是草圖,並沒有經過籌備委員會審查通過,有再修改後又還給原告,來回幾次以後遇到籌建委員會要改選,如今天所提會議記錄最後一次所示,結果農會理監事改選發生賄選案全部停職,所以這個案子也就擱著了。」等語屬實,被告既無逾期不予審核之違約事由,原告自無從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所發存證信函謂「否則是日起解除委任契約」,因被告並不表同意,亦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三)兩造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委任設計監造合約終止案協調會中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
被告於原告寄發中壢郵局二六支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促其出面協議後,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邀請原告出面協議終止契約及解決後續給付酬金及追回款項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會中與被告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然該次協調會中決議內容第一項明白記載「桃園縣新屋鄉農會(甲方)新建綜合辦公大樓與乙○○建築師事務所(乙方)簽訂之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甲、乙雙方同意終止合約。」,俟終止契約之前提要件確認後,始就第二項「對於終止合約,乙方要求甲方應再支付二百零八萬元,甲方認為不應再支付任何款項。」,第三項「甲方聲明第十二、十三屆之籌建委員會並未審核完成詳細設計圖說,與合約內容不符,不能支付該筆酬勞金,並追回已支付之一百五十三萬元。」之爭議事項進行協調,雙方最終協調沒有結果,決定提付仲裁或訴請法院裁判,此有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可稽。故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受領被告無論原告有無違約均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謂系爭契約於當日始發生解除效力,應不可採。
五、關於原告能否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給付酬金部分
(一)原告於勘察規劃核定後,已著手詳細設計部分服務事項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前職員王派凱證述「(是否知悉結構計算書及新建工程預算書之完成時間?)我之前曾經受僱於原告,我於八十七年離職,離職前的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就應該已經完成新建工程預算書內的相關圖面,我也有簽名在上面。」「(你所說製作的圖面是屬於合約內的什麼圖面?)基地配置設計圖、平面立面剖面圖,這是我於八十五、六年間完成的。」「我們圖面畫完以後,就會交給結構技師處理,完成日期應該是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為資料上面有記載。」「(今日原告提出結構計算書及新建工程預算書,有多少是證人完成的?)結構計算書是結構技師做的,不是我做的,其他的部分大樣的圖面由協力廠商來做,我是做平面立面剖面圖,我很難說明所繪製圖樣的百分比,不過即使是協力廠商繪製的圖也是由我審核後簽名,所以圖面絕大多數都是我簽名的。」(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屬實;又原告曾陸續提出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設計圖說,然均未經被告核定乙節,亦據證人彭振操證述「(原告是否有將合約中之詳細設計圖說交付給你?)有交給我一些草圖,第三條第一項(即勘察規劃部分服務事項)的圖有交給我,我有交給委員會去審查,審查後要更改的部分又退還給原告,原告後來又交給我更改後的圖,更改後的圖應該是第二項(即詳細設計部分服務事項)的圖,但是算是草圖,並沒有經過籌備委員會審查通過,有再修改後又還給原告,來回幾次以後遇到籌建委員會要改選,如今天所提會議記錄最後一次所示,結果農會理監事改選發生賄選案全部停職,所以這個案子也就擱著了。」(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農委會函文所附工程預算表及平面圖,應屬原告履約何階段之資料?)是初步審查草圖的資料,是詳細設計部分服務事項的第二點的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的草圖,他們有提出這些圖給我們,但我們尚未審查通過。」(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足見原告確實著手開始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詳細設計部分服務事項。
(二)按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本約因事變、不可抗力或進度落後達一年以上者,或甲方停止本契約執行時,應書面通知乙方並給(廿日)時間交接一切工作,若勘察規畫經甲方審定而詳細設計尚未送交甲方審核時,應將已完成有關圖說送交甲方審核,甲方並應按詳細設計部份佔全部總酬金百分之四十核計依乙方實際工作量由雙方協議同意之比率計算給付酬金。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委託訴訟代理人以中壢二六支局第六十二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已完成但尚未送交被告審核之詳細設計圖說,被告翌日收取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三五七號存證信函退還前揭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被告雖抗辯縱原告可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結算酬金,亦應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解除契約翌日二十日內,至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交接工作及將相關圖說送交被告持有,否則有失契約約定交接期間之意義云云。然本件契約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所稱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基準日應不可採。再者,該契約條文明白約定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並給廿日時間交接一切工作,此約定交接期間目的固係為督促雙方儘速終結權利義務以免糾纏不清,然此須由被告以「書面通知」方式始有起算交接期間可言,本件原告雖未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前提出詳細設計圖說,有其歸責性,然其確實已完成大部分之詳細設計圖說,且於訴訟繫屬中將已完成之結構計算書及新建工程預算書圖送交被告,於被告而言,或許因工程中斷期間歷經九二一地震,建築相關法規已有所修訂,原工程設計之防震、消防已不符規定,而無實益,然兩造既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怠於書面通知致遲未能辦理交接工作之不利益,無歸由原告承受之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按完成比例計算給付酬金。故原告主張業已依契約第十一條辦理交接工作,得請求被告按完成比例依約行使權利,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停止本契約執行時,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按原告實際工作量由兩造協議同意之比率給付酬金,然被告否認原告著手詳細設計部分服務事項,並不同意支付酬金,而致無法協議,本院依原告所完成之結構計算書及新建工程預算書圖,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進度已完成至詳細設計部分服務事項階段,且於該階段已達百分之九十六點四五之進度,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故被告應給付二百萬六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式:(12000萬×0.04+40萬)×0.4=208萬,208萬×96.45%=0000000元}。又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將已完成之詳細設計部分服務事項內容之結構計算書及新建工程預算書圖送交被告,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始收受該些文件,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告應在七日內審查核定完成,是原告須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被告審核前揭文件期限屆滿後始生報酬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酬金,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