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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准由原告檢查合夥之事務、財產狀況並查閱合夥賬簿。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洗腎中心之業務,總資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被告出資十分之八計五百二十萬元,原告丙○○出資十分之一計六十五萬元,原告乙○○出資十分之一計六十五萬元,營業場所為桃園縣中壢市祐民醫院,爾後視營運發展情形再發展其他地區,並由被告專職全權負責經營此項業務。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洗腎中心業務開始營運,同年四月起持續每個月分紅,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見洗腎中心業務獲利甚佳,起了貪念,藉以「‧‧‧祐民醫院將倒閉改為安養中心,洗腎中心無法營業‧‧‧」之藉口,竟發函片面通知退還原告當初之合夥出資六十五萬元,從此就停止原告之分紅,接著被告竟虛以其夫婿王家綸之名義,卻仍延用兩造間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洗腎設備機器、舊有病患‧‧‧等資源,續於祐民醫院從事經營洗腎中心業務(祐民醫院根本沒有關閉),完全無視原告之存在,且至此即佯稱原告二人已非合夥人,亦不准原告檢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並查閱合夥賬簿,由被告與其夫婿王家綸吞占全部合夥財產,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的必要。

(二)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間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合夥未約定存續期間,原告並不同意解散,且合夥之目的事業(洗腎業務)並無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故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無權解散合夥或停止原告之合夥權益,被告個人片面發函所稱之退還原告合夥出資云云,並不符法,兩造間合夥關係依然存在。

(三)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五條亦規定甚明。目前留存於祐民醫院被繼續沿用之洗腎設備等財產,仍屬合夥財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且對於合夥事務、財產狀況及洗腎中心業務之賬簿等,被告均拒不提出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向原告起訴請求,以維原告權益。

(四)查兩造合夥契約書第一段約定「‧‧‧營運情形良好后,適時增購洗腎機十四台。以上二階段營業地址為中壢祐民醫院‧‧‧爾后視營運發展情形,再開發其他地區(醫院)」。按解釋意示表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解釋,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故本件雙方合夥契約約定文字而言,顯然指兩造間之合夥以洗腎業務為目的,並非以令祐民醫院為目的,且合夥契約沒有約定固定存續期間,亦沒有專指僅以中壢祐民醫院為單一合夥事業,否則契約文字何須註明「爾后視營運發展情形,再開發其他地區(醫院)」,故被告辯稱本件合夥已因祐民醫院收回經營而視為合夥目的事業完成之解散云云,實屬錯誤之解釋,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不應採信。縱使祐民醫院無法經營,亦僅是再發展其他醫院之續為經營合夥問題,不能視為合夥應解散,故被告辯稱合夥已屬解散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答辯狀另謂祐民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告伊,伊才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原告謂合夥解散云云,亦係強辯之謊詞。蓋被告從未將伊與祐民醫院間之契約書交付原告檢閱,致原告也根本不知道被告與祐民醫院間有如何如何之協議,況且,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本來就不只侷限於祐民醫院,其他醫院均應接洽及開發洗腎之業務,此為被告之職責所在(被告領有薪資),被告豈能一概以祐民醫院如何就不遵守合夥之約定。何況,祐民醫院也從未告稱將「關閉改為安養中心」,但被告卻於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謊稱「祐民醫院將於一、二週內關閉改為安養中心‧‧‧」,足證被告係蓄意詐騙原告。此外,被告之配偶王家綸竟係祐民醫院發函內容所稱之祐民醫院股東,實令人錯愕,蓋被告一面與原告合夥經營祐民醫院之洗腎業務,其配偶王家綸卻一面與祐民醫院合股經營,目前王家綸與被告甚至將原告合夥事業所屬之洗腎機充為其等私有財並續置於祐民醫院內營業,私與祐民醫院續合股經營而踢走原告,如此惡劣,法理難容。

(六)至於被告於答辯二狀改詞辯稱合夥存續僅約定五年云云,並提出高檢署處分書為憑云云,亦係混淆,蓋高檢署所指五年期,係指被告與祐民醫院之合約為五年期,並非指原被告間合夥為五年期,被告與祐民醫院簽五年期合約,僅是發展合夥事業之一部分,豈能以偏蓋全,將祐民醫院視為合夥之全部目的。況且,被告於答辯一狀就已自承兩造間合夥並無存續期間,卻於答辯二狀翻異改稱合夥約定五年期云云,實屬詞窮之卸辯。

(七)至於被告所提答辯一狀証物三號之列表旁原告簽名,此乃分紅時拿到錢之簽收,並非原告已經檢查帳冊之簽諾,被告故意曲解。況且,全部合夥帳冊豈可能僅有兩張而已。再者,被告所提答辯一狀証物三號第二張,原告尚加註日期為西元九八年十一月二八日,但被告於提出予貴院時,卻於最末列事後加註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之日期,足證被告事後仍有添加,並非真實呈現。至於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所附票據,此乃例行性分紅,並非退夥之款,且被告甚至係將八十八年十至十二月份之分紅,遲至八十九年才以存證信函附隨遠期票據寄來,益證被告疏於職責。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與祐民醫院洽妥承包經營其血液透析中心,乃邀原告合夥經營,由原告各出資十分之一即六十五萬元,被告出資十分之八即五百二十萬元,約定由被告全權負責經營,雙方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被告代表合夥與祐民醫院簽定自八十四年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五年,承包經營祐民醫院血液透析中心,原告非但知悉此項合約內容,且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曾洽原告討論與祐民醫院合夥到期後相關事宜及清算問題,均未獲交集。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祐民醫院新負責人盧元龍醫師以中壢郵局二十一支局第五五0號存證信函通知執行合夥事務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約屆滿時將收回血液透析中心,被告乃影印上開信函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合夥即將解散。從而合夥與祐民醫院間之合約既已屆滿,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依上開法條規定合夥應已解散至明。

(二)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答辯狀係謂:兩造間所定合夥契約雖未約定存續期間,但其目的係自八十四年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從事祐民醫院之血液透析中心之經營。顯見被告係指稱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雖未約定存續期間,惟經營之目的事業卻有五年之期限。從而雙方私下乃有五年期限之約定,此項事實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指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所供承:「訂約時有說五年期,屆期是否賣人或繼續經營再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五八六號處分書記載可證。

(三)按合夥事業乃合夥之目的,合夥僅屬手段,合夥倘無明確之事業,目的自難達成,合夥當無存在之餘地。兩造合夥契約縱約定:「爾后視營運發展情形,再開發其他地區(醫院)」云云,惟此僅屬單方面之願望,也非兩造自身所可主宰者。蓋既無明確可以合作之醫院或對象抑具体可資相互依存之醫療事業体,如何能達成合夥之目的事業乎。從而合夥關係焉能長期處於並不明確之虛幻期待中浮沉乎。準此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乃列為合夥之特別解散原因,相信此種現象也屬一大因素。何況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例如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之有力合夥人之退夥(日本昭和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大判),或因喪失合夥之財產之大半或全部,合夥人又不肯增資,使事業之經營為不能,又或因合夥人間感情之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等等,業經前大法官史尚寬先生在其債法各論著作中加以例示(第六九八頁)。則原告以民刑事訴訟相逼,更甚於上開所謂感情破裂,縱果如原告所陳,倘仍有開發其他醫院合作經營洗腎中心之空間而合夥關係猶屬存續,則雙方既已在民刑事法庭相見,焉能再完成合夥之目的事業乎,足見雙方合夥業已解散,事證甚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之聲明所作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檢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合夥賬簿為目的。惟兩造合夥經營之血液透析中心自營運以來,雙方均有定期會算損益,原告並按月分配利益,非但有原告查閱合夥帳簿定期會算損益並在損益月報表及簽收分配利益表上簽名,另在原告指訴被告侵占等刑事案中,業已附呈詳細憑據佐證。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檢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云云,自無法律上之利益而具有保護之必要至明。何況合夥業已解散已如上陳,而解散乃係使合夥契約對於全體合夥人向將來終了之法律要件,且使合夥之事業僅局限於清算之目的視為存續(參閱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六九七頁)。而本件合夥解散後,對於合夥財產經清算價值為三百萬餘元,每股可分三十萬餘元,被告願意給付乙情,也經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庭陳明,原告並已自認被告曾去函欲退還當初出資之六十五萬元,則清算程序大致已近尾聲,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也無法律上之利益。

(五)本件合夥契約係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與被告之配偶王家綸無關,縱被告之配偶王家綸果係事後於祐民醫院改組而加入該醫院為股東,也與被告或原告無關,更與合夥無涉。蓋合夥與祐民醫院之合作契約既因五年屆滿未再續約或展期,合夥或原告自無任何立場干預祐民醫院之經營事宜。至於所稱被告與王家綸私自將合夥事業所屬之洗腎機充為私有財產續置祐民醫院營業云云,全屬子虛不實,何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無多所贅陳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洗腎中心月報損益表影本二件、存證信函一件暨所附支票影本三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五八六號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0號偵查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洗腎中心之業務,被告出資五百二十萬元,原告各出資六十五萬元,營業場所為桃園縣中壢市祐民醫院,爾後視營運發展情形再發展其他地區,並由被告專職全權負責經營此項業務。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洗腎中心業務開始營運,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藉以祐民醫院即將倒閉改為安養中心,洗腎中心無法營業為詞,片面通知退還原告當初之合夥出資六十五萬元,然被告竟以其夫王家綸之名義,沿用兩造間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洗腎設備機器、舊有病患等資源,續於祐民醫院從事經營洗腎中心業務,祐民醫院亦未關閉,否認原告為合夥人,且不准原告檢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並查閱合夥賬簿,惟本件合夥並無法定解散原因且亦未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自仍繼續存在,爰依兩造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准由原告檢查合夥之事務、財產狀況並查閱合夥賬簿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夥契約約定經營事業為祐民醫院血液透析中心,與佑民醫院合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被告亦先已通知原告知悉,故本件合夥迄與祐民醫院間之合約屆滿,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本件合夥因目的事業完成而已解散;又本件合夥雙方有定期會算損益,原告並按月分配利益,原告於查閱合夥帳簿定期會算損益後並在損益月報表及簽收分配利益表上簽名,此業於在原告指訴被告侵占等刑事案中,業已附呈詳細憑據佐證,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檢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云云,自無法律上保護必要至明;本件合夥解散後,對於合夥財產經清算價值為三百萬餘元,每股可分三十萬餘元,被告願意給付乙情,也經被告於原告指訴被告侵占案件陳明,原告並已自認被告曾去函欲退還當初出資之六十五萬元,則清算程序大致已近尾聲,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也無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合夥關係繼續存在,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取。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洗腎中心之業務,並由被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故承包經營佑民醫院洗腎中心等情,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因執行合夥事務而與佑民醫院訂立之承包經營血液透析中心(洗腎中心)合約,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合夥之目的事業是否完成或不能完成,應就客觀情事以為判斷。查兩造合夥契約載明:「甲方甲○○、乙方丙○○及丙方乙○○為合夥投資洗腎中心業務經共同協議達成事項如下:一、投資額:1‧第一階段:採購洗腎機‧‧‧。2‧第二階段:第一階段營運良好後,適時增購洗腎機十四台。以上二階段營業地址為中壢佑民醫院(中壢市○○路○段○○○號)。3‧爾後視營運發展情況,再開發其他地區(醫院)。」字樣。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0號偵查案件亦陳稱:「訂約時有說五年期,屆期是否賣人或繼續經營再談」等語(參見上開案卷第九頁),顯見兩造訂立合夥契約時,雙方預期經營之合夥事務即係以五年期承包經營佑民醫院洗腎中心業務,五年屆期後視情況決定是否繼續合夥。

而本件合夥事業,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被告與佑民醫院簽定之承包經營血液透析中心(洗腎中心)合約已因五年期滿消滅。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合夥契約內容並不限於只在佑民醫院經營洗腎中心,可視營運發展情況開發其他地區云云,惟實際上合夥事業主要經營佑民醫院洗腎中心業務已經終止,原告迄未能陳明有再與其他醫院接洽繼續承包經營洗腎中心業務之機會,客觀上即無依前開合夥契約所載第三階段「爾後視營運發展情況,再開發其他地區(醫院)。」情形,故應認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被告抗辯兩造合夥符合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所定之法定解散原因,應屬可採。

五、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合夥雖有前開法定解散原因,然迄未實施清算完結,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兩造合夥關係繼續存續,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訴求許其檢查財產狀況或查閱帳簿,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決議 (一)參照)。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參照)。

故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所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之權限,應僅限於合夥尚未解散並開始清算程序前,始得主張。查本件合夥既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應予解散,即應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之規定開始清算程序,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合夥事務執行權限即歸消滅,本件合夥已無是否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區別,亦即並不生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對於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主張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之合夥監察權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准由原告檢查合夥之事務、財產狀況並查閱合夥賬簿,於法即屬不合,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合夥契約,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准由原告檢查合夥之事務、財產狀況並查閱合夥賬簿,於法即屬未洽,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沈艶華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