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陳威男律師鄭盛足 住台北縣○○鎮○○○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桃園縣八德段第九三五之一五、九三五之五四五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二房屋,其中一至五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所有權(面積各為七九.七九平方公尺、七九.一二平方公尺、七九.一二平方公尺、七九.一二平方公尺、五三.四六平方公尺,共計三七○.六一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㈠緣坐落桃園縣八德段第九三五之一五、九三五之五四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二房屋,其中一至五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面積各為七九.七九平方公尺、七九.一二平方公尺、七九.一二平方公尺、七九.一二平方公尺、五三.四六平方公尺,共計三七○.六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而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四二三號案件誤以為係第三人張陳貴美所有而予以查封、拍賣。按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係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且本件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未曾變動,故該件拍賣對原告並不生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另本件系爭建物正確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將之誤編為一二四三號之一,先予敘明。
㈡系爭建物樓下租給檳榔攤、小吃店,亦曾交由聯誼會所用,均足以証明系
爭建物係原告所有。而証人王四珍是原告友人,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對原告之財產知之甚詳,證人張陳貴美是原告配偶,且系爭建物隔壁建物即是屬張陳貴美所有,因此其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亦知之甚詳,且有利害關係,另證人張淑媚係原告之妹妹,亦居住於該處,其亦可証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實是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此有營造工人領款之証明書及材料包商之收據、送貨單多紙等可資為證。原告於本件系爭建物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正在南投地區投入心力協助當地居民重建,故對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事完全不知情而未提出異議。
㈢系爭建物係獨立建物,且部分占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鄰地,該建物既係原
告所起造,故而應屬原告所有。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四二三號案件就系爭建物誤予以查封,查封之面積與鈞院本件實地測量結果顯然尚有出入,而拍賣他人之物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係實務上例來之見解,則本件原告之所有權應仍屬存在。至於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乙節,按系爭建物乃有獨立出入口,且有分隔,另系爭建物乃較登記之六九九五建號之建物面積稍大,足見均非六九九五建號之增建物,而應是獨立建物,是本件原告之訴自屬有理。
三、證據:㈠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二件、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二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一件、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二件(一二四三號之一、一二四三號之二)、六九九五建號建物八十二年測量成果圖、九六四二建號建物八十九年測量成果圖、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鹿谷鄉農會、合作金庫南投分行、竹山鎮農會存款存摺各一件、嘉慶建材有限公司開立之送貨單十一件、工程款收據六件(以上均影本)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七張為證,並聲請傳訊王四珍、張陳貴美、張淑媚。
㈡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以系爭建物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作為其原始建造
取得所有權之唯一證明,惟原告主張其原始建造取得所有權,應證明其原始建造之事實,而其所提之水電收據均為九十年度之收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原始建造之事實,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出資興建乙節不爭執而認此為真正。
㈡系爭建物為原建物(八德市○○段六九九五建號)之增建物,而系爭建物
與原建物在使用上係屬一體不可分,故縱原告有起造之事實,因其所使用之建材係屬動產而附合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原告即不能單獨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即無理由。
㈢系爭建物於拍賣程序中債務人張陳貴美皆稱增建部分為其所有,有中國不
動產鑑定中心函為證,且債務人張陳貴美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抵押物即六九九五建號建物供原告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時即已切結「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有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確係本人起造。願將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為設定標的」(詳附卷之切結書),足見系爭建物應係債務人張陳貴美所建造及所有,原告於被告拍定後始主張其所有權,實屬無據。
㈣系爭建物經鈞院現場履勘,可知系爭建物與原建物在使用上係屬一體不可
分,而「定著物主要係因繼續附著及獨立的經濟目的而成為不動產」(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八0頁)、「所謂定著物,必也繼續附著於土地,且依社會經濟觀念,而認為有與土地相獨立之價值者,始得謂之定著物,如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是也」(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一九八頁),故原告主張確認所有權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使用價值,不能視為獨立之定著物,即無獨立之所有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一二四三號之二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三件及現場照片十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宗,並傳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崔忠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段第九三五之一五、九三五之五四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二房屋,其中一至五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出資興建而有獨立所有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四二三號案件誤以為係第三人張陳貴美所有,而與原六九九五建號建物一併予以查封拍定,該拍賣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出資興建乙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為原六九九五建號建物之增建物,並無獨立之使用價值,即無獨立之所有權,原告不能單獨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提起本訴有確認之利益,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
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㈡依前所述,拍賣之不動產如為第三人所有者,所有權人縱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仍得向拍定人主張所有權,即必要時得起訴確認所有權或請求拍定人交還拍賣物。是本件原告以其對系爭建物有獨立所有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後,以建物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再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段第九三五之五四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九三五之五四五地號、鄰地九三五之五四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一房屋(六九九五建號),及坐落該九三五之五四五地號、鄰地九三五之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二房屋(九六四二建號,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二三號案件予以拍賣(該案之債務人張陳貴美係原告之妻),由本件被告拍得,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發給被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本院前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九六四二建號建物部分之門牌誤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四三之一號,其正確門牌號碼依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核給之門牌證明書上所載,應係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二,而六九九五建號建物於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門牌雖係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四三之一號,然依前開門牌證明書所載則應為同段一二四三號之一。另本院前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九六四二建號建物所載之面積,係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該案查封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為之測量結果為登載,而當時之測量結果就騎樓、二、三、四、五層樓之面積分別為六三.五三、六三.五四、六三.五四、
六三.五四、六.二六平方公尺,與本院於本件所為之測量範圍係有不同,當時係就一二四三號之一及一二四三號之二兩門牌之增建均為測量,且未分別列計面積,另就本件所載一樓之部分記載為騎樓,而就本件系爭建物占有第九三五之一五地號鄰地之面積並未為測量,又就五樓部分係僅測量屬一二四三號之一門牌部分,並未包括一二四三號之二之五樓部分,此業據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崔忠戀到庭證述明確,先此敘明。
四、原告又主張:前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二房屋,其中一至五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建物(面積各為七九.七九平方公尺、七九.一二平方公尺、七九.一二平方公尺、七九.一二平方公尺、五三.四六平方公尺)係原告所出資興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嘉慶建材有限公司開立之送貨單十一件、工程款收據六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張淑媚到庭證稱:伊住在一二四三號之二建物之四樓,整棟房屋之水泥工都是伊所做的,該房屋一至五樓都是原告出錢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出資興建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是本院認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四珍及張陳貴美之必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復主張:如附圖所示C部分一至五層之系爭建物係獨立建物,原告就該部分有所有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係附合於原六九九五建號建物而為張陳貴美所有,並無獨立所有權可言等語,經查:
㈠據原告陳述:六九九五建號與九六四二建號建物係分兩次前後所蓋,先建領有
建造執照之六九九五建號,俟相關單位檢驗完畢後再建九六四二建號建物等語,核與前開參與興建之證人張淑媚所證:「蓋房子時是分二次蓋的,因要等驗收後才能加蓋,是先蓋後方之房子,等驗收後再加蓋前面之一二四三之二」等情相符。而證人張淑媚所指先蓋之後方房屋即未靠鄰前面介壽路而原請領有建造執照之六九九五建號建物,其所指之後再加蓋前面之房屋即靠鄰前面介壽路之九六四二建號建物,然此前面加蓋部分並非全屬一二四三號之二之門牌範圍,而係含括靠介壽路但各使用一二四三號之一及一二四三號之二門牌兩部分,其中使用一二四三號之一門牌之增建部分並非在本件爭執範圍內。
㈡再查,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一之六九九五建號建
物係張陳貴美所有,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其層數為四層,包括騎樓及一至四層,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於該建物完成並經相關工務單位審核完畢後,原告即出資為興建系爭一至五層之建物之建築行為已如前述,而其興建過程係將原六九九五建號一分為二(分為如附圖所示黃色A及綠色B兩部分),中間以共同壁隔開,無法相通,並分別使用由原初編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門牌號碼所增編出之同段一二四三號之一及一二四三號之二兩門牌,原六九九五建號建物之一半(如附圖所示黃色A部分)係使用一二四三號之一門牌(而此門牌所含括之範圍尚有未於本件為測量之由A往外延伸靠鄰介壽路之增建部分),而六九九五建號建物之另一半(如附圖所示綠色B部分)即與原告事後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C部分)使用一二四三號之二門牌,此有原告所提之門牌證明書影本二件、六九九五建號建物八十二年測量成果圖、九六四二建號建物八十九年測量成果圖影本各一件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七張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㈢又查,含有六九九五建號建物一半之一二四三號之一門牌房屋,其內部係有一
樓梯通往該門牌之二至五樓,一樓有浴室、廚房,二樓、三樓、四樓均有浴室及房間,五樓為陽台,此陽台及部分騎樓係事後所增建,據原告稱該門牌之一至五樓原出租予同一人(即徐漢文)使用;另含有六九九五建號建物另一半之一二四三號之二門牌房屋,其內部係有一樓梯通往該門牌之二至五樓,一樓係店面,有簡易夾層隔間,出租予同一人分做檳榔攤及房屋公司使用,二樓有廚房、浴室,三樓、四樓均有浴室及房間,四樓出租予原告之妹張淑媚,五樓室內有神明桌,室外為陽台,而此一至五樓與前開一二四三號之一門牌房屋一至五樓係完全不相通,此有本院前開履勘筆錄可稽。至原告所稱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係指該部分建物所屬之一二四三號之二門牌房屋,與隔壁之一二四三號之一門牌房屋分別有獨立出入口,而非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與同屬該門牌而位置在其內之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分別使用不同之出入口。㈣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
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台北市○○街○巷○號平房雖可分為原有建物及增建部分二者,然所謂增建部分是否得與原有建物分離而獨立成為另一定著物,抑僅屬於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而已,事實審法院應就該建物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判斷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所明定。惟查本件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之增建部分,係就原有建物為改建,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為上訴人所自承,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於完成加工後,依上揭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當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即訴外人王○英所有。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增建部分係完成於八十二年間,因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上訴人於添附完成之時即受有損害,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則為當時之房屋所有人王○英,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標的(含增建部分),並支付相當之代價,其取得上訴人所稱之增建部分並非因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而係因標買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同法八百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乏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㈤由上履勘結果可知,門牌一二四三號之一房屋與一二四三號之二房屋兩者係各
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各有獨立出入口,故係兩獨立建築物並無疑問。惟就門牌為一二四三號之二建物而言,其係含有原六九九五建號建物之一半(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本件系爭建物(即該門牌內一至五層如附圖所示C部分),兩者(即附圖B及C部分)共用出入口及樓梯,此兩部分因附合已合而為一而僅有一個所有權,系爭建物並未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且因原六九九五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建造在先,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係建造於後,雖可分為「原有建物」及「增建部分」二者,然增建部分並未與原有建物分離而獨立成為另一定著物,增建部分僅係屬於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而已,與原先之主要建物即抵押物因添附成為一體而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原建物之所有權因增建而隨之擴張,系爭建物並非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即無獨立所有權,此並不因系爭建物之面積大於附圖所示B部分原建物之面積而有異。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附合於原六九九五建號建物而為張陳貴美所有,並無獨立所有權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獨立建物,原告就該部分有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坐落桃園縣八德段第九三五之一五、九三五之五四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二房屋,其中一至五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