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甲○○涂欣怡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
園市○○街,由中山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適步行穿越龍壽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折之傷害。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項目及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右側脛腓骨折,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雖有部分屬全民健保給付,然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為給付之醫療損失,應仍得請求。
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事故發生後,即因傷勢嚴重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八個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富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鋒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四萬二千元,經計算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失為三十三萬六千元。
⒊看護費用及復健支出部分:
原告因被告騎乘機車撞傷,致使右側脛腓骨折,行動不便,原告之妻張德夏為此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任職公司請長假以看護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直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原告能夠稍為自理,期間計五十日,以長庚紀念醫院檢送之「病患服務員酬勞及工作說明」記載每日二十四小時看護費為二千一百元計算,原告共受有十萬五千元看護費之損失;再原告日後仍須復健,估計復健費用為十萬元。
⒋工程延誤損失部分:
原告原任職於營造公司,負責工地監督,因受有本件傷害,無法親至工地監督,致使工程延誤,因而損失三十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賠償之責。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受傷前身體健壯,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飽受往返醫院接受治療、追蹤之折磨,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㈢以上五項合計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賠償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系爭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並無被告所述之雙併車情形,且被告撞上原告時並未
減速慢行。又肇事地點附近並無設置可供行人穿越馬路之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設施,而被告所提呈肇事現場照片上固有紅綠燈及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然該等標線號誌係於九十一年間始設置,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不存在,且當時該路段亦未設有「禁止穿越」之字樣,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查當時路段既無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地下道,亦無交通號誌之設置,原告僅得以穿越馬路之方式小心儘速通過,豈料仍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且因被告車速過快,撞擊力極大而將原告彈至數公尺遠處,並受有右側脛腓骨折之傷害。
㈡又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其項目及金額均有未洽:
⒈醫療費用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三份診斷證明書,其中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告之病名為四肢擦傷及胸部挫傷,且於囑言欄中明確記載休息三日,然敏盛醫院中醫部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竟記載病名為肩背痛,單就病名觀之,客觀上四肢擦傷與肩背痛並無相關,更何況前揭中醫部之診斷證明書與另二份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相隔半個月,何以會在事發半個月後方有肩背痛之情形發生,由此足認被告肩背痛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涉。又被告所受之傷害為單純之擦傷及挫傷,屬於極輕微之外傷,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中亦表示僅須休養三日,然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如此輕微之傷勢竟需持續半年之醫療,實令人費解,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費用收據並非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被告固因本件車禍受有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然前揭傷害並不影響被告正常活動,在可正常活動之情形下,怎有無法工作之可能,更無被告所稱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此部分顯係被告憑空杜撰之陳述,不足採信。
⒊機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衡情機車如因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該機車應僅有單側之後視鏡與方向燈毀損,惟被告主張其所有機車之兩側後視鏡、方向燈及大燈組均毀損,此種毀損應屬受強烈撞擊產生,足見事發當時被告之車速極快,並無其所稱之減速慢行情事。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實係被告車速過快,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被告僅受有單純擦傷之傷害,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屬輕微,其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四、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張德夏之請假證明、薪資證明單及扣繳憑單各一件、估價單、原告之扣繳憑單二件、免用發票收據三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七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號誌燈及人行專用道係於何時設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龍壽路二○八號前,因見右前方慢車道有雙併車,且該車欲駛出,便減速慢行,注意該車動向,孰料原告在行人禁止穿越之雙黃線路段,未注意來往車輛逕行穿越馬路,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左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右側脛腓骨折之傷害。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突
然在禁止穿越之雙黃線路段穿越馬路(系爭肇事地點前方約五十公尺處設有紅綠燈及行人穿越道),致被告無法及時反應而肇事,是縱認被告有過失,充其量亦僅有十分之一責任而已,原告就所受全部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理由云云。
㈢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過高,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健保給付部分,此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住院期間,係住於自付病房,而非健保給付病房,自不得請求支付該部分超等病房費用差額。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親至原告家拜訪時,原告已可自行開車外出,且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開偵查庭時,原告亦自行開車前往,是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長達八個月,尚無足採。
⒊看護費用及復健支出部分:
家屬看護費無實際支出不得請求支付,且原告之妻張德夏是否確有於九十年七、八月間請假照護原告,仍非無疑;再日後復健費用無實際支出,不得請求。
⒋工程延誤損失部分:
原告雖為工程之監工,然工程進度有一定日程,並不因原告受傷即停止進行,且實際施工人員並非原告本人,原告自無工程延誤損失可言。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圖一己之便,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逕行穿越馬路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亦因此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原告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被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詳述如下),爰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致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左踝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七百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被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發生車禍後,便因傷無法繼續工作,且需請假看病,期間長達一個月,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三萬六千元。
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被告所有之前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經送請修復,計支出二千五百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件、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三件、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五件、現場照片二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全卷(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三號、本院九十年度桃交簡第五二四號卷宗),暨向長庚醫院函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應休養多久始得回復工作能力,又其住院期間有無自費住於單人病房之必要,另向敏盛醫院函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貴院就診支出之醫藥費用是否均因系爭車禍所致,又被告因系爭車禍應休養多久始得回復工作能力?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中山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桃園市○○街○○○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適步行穿越龍壽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勞動能力損失三十三萬六千元、看護費用十萬五千元、日後復健費用十萬元、工程延誤損失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規在禁止穿越之雙黃線路段穿越馬路,致被告無法及時反應而肇事,縱認被告有過失,充其量亦僅有十分之一責任而已,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包括健保給付部分,此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住院期間,係住於自付病房,而非健保給付病房,自不得請求支付該部分超等病房差額,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親至原告家拜訪時,原告已可自行開車外出,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長達八個月,尚無足採,另家屬看護費無實際支出不得請求支付,且原告之妻張德夏是否確有於九十年七、八月間請假照護原告,仍非無疑,再日後復健費用無實際支出,不得請求,原告雖為工程之監工,然工程進度有一定日程,並不因原告受傷即停止進行,且實際施工人員並非原告本人,原告自無工程延誤損失可言,原告為圖一己之便,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逕行穿越馬路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亦因此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原告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被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醫療費用五千七百元、工作薪資損失三萬六千元、機車修復費用二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爰於此範圍內據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中山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園市○○街○○○號前,撞及欲穿越龍壽路而適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因見右前方慢車道有雙併車,且該車欲駛出,便減速慢行,注意該車動向,孰料原告在行人禁止穿越之雙黃線路段,未注意來往車輛逕行穿越馬路,始肇致本件車禍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我騎乘右側車道::我右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打左邊方向燈,我發現後減速並踩剎車,發現該輛車並無左轉,我繼續往前騎乘,突然發現我前方有一個白色影子由左至右橫越馬路。」等語(請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又觀諸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卷中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肇事路段係劃有雙黃線之四線車道,而原告遭撞擊後倒臥在外側車道,有現場照片二幀存卷可佐,應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係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慢車道上,而原告係自對向車道路旁,欲穿越龍壽路返回住處,由左至右跨越道路中心之雙黃線,於行至被告行駛之外側車道為被告撞及,此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乃係原告於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穿越馬路之際,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時亦未注意左前側之車前狀況所共同引起,且系爭車禍經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未注意來往車輛小心穿越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此有該研究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車鑑字第六三號函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不得跨越之路段逕行橫越馬路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防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刑事卷足憑,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遇原告徒步穿越道路時,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引起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肇事現場為設有禁止穿越雙黃線之路段,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有禁止穿越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疏未注意在劃有雙黃線不得跨越之路段,貿然穿越馬路行至被告之車道,以致肇事,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注意義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雖原告亦與有過失,但並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車禍之發生又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洵無不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七
元,另因骨折需購置醫護費用支出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共計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被告因前開車禍受傷至前揭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健保給付金額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住院期間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門診部分二萬九千零二十七元);自費部分金額為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住院部分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門診部分六千七百三十元),共計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有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九五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然查原告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中包括證書費一千六百七十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憑,此部分核非屬醫療費用,且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中有部分為健保給付,應予扣除云云。惟
查: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次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之,上開醫療費用雖因被上訴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惟保險制度功能既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自不因健保局代為給付費用而喪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係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顯見健保局代位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該交通事故之汽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其前提。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騎乘之車號號重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為兩造所不爭(請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之,健保局尚無從依該條規定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該項醫療給付之權利。準此,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要件,自應回歸適用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包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乙情,即非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期間非住於健保給付病房,其超等病房之差額
非醫療上必要支出,應予扣除乙節。經查:健保給付之病房為總床(長庚醫院為三人一間),病患如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每日僅需自付百分之十之部分負擔費用(一百三十七元),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五日住院期間,計於雙人房住院八日(每日需另行給付一千二百元),單人房住院六日(需另行負擔每日二千五百元之病房差額),上述病房費用計二萬四千元,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一日住院期間,計於雙方房住院四日,另行負擔四千八百元病房費等情,有長庚醫院前開函件在卷可稽。查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前揭超等病房差額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8*1200+6*2500+0000-000*18),固屬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然其賠償之範圍仍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換言之,因治療而住院所必要支出之普通病房費,固得請求,然特別病房或超等病房之費用,則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身分及地位等因素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係一營建公司之現場主任技師,所受傷害部分為右側脛腓骨骨折,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原告是否有住單人房之必要,函覆稱:「病患是否需住單人房,應視其本身主觀需求而定。」等語,有長庚醫院前揭函件附卷足稽,應認原告住普通病房即可達醫療之目的之需要,係因其主觀上之需求而升等住於雙人房及單人房,則原告所支出之超等病房自付差額,應認非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⒋另原告主張其為購買棉花棒、等醫護用品,支出一千八百七十四元,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一件、估價單二件、免用發票收據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可取。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醫療費用為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000000-0000-00000+187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富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鋒公司),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元等情,業據其出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已可自行開車外出,且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偵查庭庭訊時,亦自行開車前往云云,足見原告至遲自九十年九月底即已回復勞動能力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本件車禍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為右側脛腓骨骨折,住院施以手術,以骨內鋼釘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矯正骨外固定器,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然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至長庚醫院手術拔除骨外固定器,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九五三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於拔除骨外固定器前,其行動仍屬不便,且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任職工地技師之職業觀之,原告應休養多久始得回復工作能力,覆稱:依原告病情評估,約六個月可回復工作,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二○○號函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以六個月薪資即二十五萬二千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因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其配偶張德夏乃向任職之公司請假以看護照料原告,一般看護行情為每日二千一百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五十日之看護費用即十萬五千元。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而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此一看護費之計算標準仍應以一般僱用專業水準之看護員為計算之準據,而不以擔任看護者之在其他工作所得獲取之薪資為計算標準。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送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迨至同月二十五日出院,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在長庚醫院手術拔除骨外固定器,依原告之傷勢觀之,其受傷後約三個月應需他人協助照護等情,有長庚醫院前開函文二件在卷可憑,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脛腓骨骨折,經施以手術以骨內鋼釘固定,術後不能行走自理生活等情,其委請看護誠屬必要,且全日班之看護費用為二千一百元,有長庚醫院檢送之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表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計五十日之看護費用十萬五千元為有理由。
㈣日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將來復建費預估為十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函件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最後一次回診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有近六個月未回診,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回診時,骨折已癒合,無明顯後遺症,其受傷一年後病情應可完全回復等情,有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七五五號函一件附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於日後尚有復健之必要,而原告就其確有將來確有復健費用支出必要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復健費用十萬元,自難准許。
㈤工程延誤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需負責工地監督,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親至工地監督,致使工程延誤而損失三十萬元。然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況原告既任職於富鋒營造有限公司,而非個人獨資經營商號,則工地承攬契約自係由富鋒公司與他人簽訂,縱有工程延誤之情事,該給付遲延之責任亦係由富鋒公司負責,核與原告個人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支出工程延誤賠償三十萬元云云,殊不足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原告正值年輕有為之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而住院施以手術治療,且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發生車禍後,歷時一年始能完全治癒腳,有長庚醫院(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七五五號函一件可稽,足見原告所受身心痛苦非輕。又原告為專科畢業,於營造公司擔任現場技師,年薪約五十餘萬元,被告則為專科肄業,任職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年薪四十餘萬元,為兩造所自承,爰併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醫療費148647元+工作損失252000元+看護費用105000元+精神慰藉金150000元)。
八、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原告穿越道路行至道路中心線時,猶渾然未覺之過失行為,但其係在遵行之車道行駛,原告在劃有雙黃線禁止穿越之路段,本不應穿越馬路,且於穿越時又未注意來往車輛逕行通過,行至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始為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撞上,顯然原告之穿越馬路不當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有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十分之六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000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兩膝部挫傷並擦傷、左踝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六百元,且因傷無法工作及請假看病約一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三萬六千元,又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另被告所有之重型機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請修復支出修復費用二千五百元,原告對被告所受上開損害亦應賠償,爰主張抵銷等語。茲查,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兩膝部挫傷、左踝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對被告負賠償之責。茲就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洽當,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兩膝部挫傷、左踝部挫傷、胸部挫傷,支出醫藥費合計五千七百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紙為憑。經查:⑴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車禍發生時至桃園醫院就診,支出五百六十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件為證,然前揭費用包含證明書費八十元,查證明書費非屬醫療費用,且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至桃園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四百八十元;⑵又被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至敏盛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並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五件為證,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被告提出前揭收據所載之歷次就診日期是否均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前往複診,覆稱:「病人丙○○於九十年七月十四來院就診時(車禍)::門診時,傷口護理治療及一般藥物治療,病患門診追蹤治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病況尚良好,爾後病患無繼續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丙○○小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來本中醫部門診口述,前因車禍而引起左足踝部挫傷及肩、背痛,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一日、八月六日、八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七日來院門診針灸藥物治療共六次。」,是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至敏盛醫院診療乙節,應屬可採。至被告於敏盛醫院就診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千九百六十三元,除其中四百三十元為診斷書費,核非屬醫療費用,且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外,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千五百三十三元。⑶被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長庚醫院就診,亦支出部分醫療費用,並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三件為證,然細核被告提出之前揭收據,其就診期間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且其中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同月二十二日之藥品費甚至高達二千零十三元、一千四百二十三元,查被告之前揭就診期間距系爭車禍事故已近二個月,而被告所受之傷害為兩膝部挫擦傷、左踝部挫傷、胸部挫傷,其傷勢尚屬輕微,且依敏盛醫院之前揭回函可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回診時其病況即已趨穩定,衡情應無於二個月後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再行至長庚醫院就診,且其藥品費用竟高達一千元至二千元之理,而被告又未舉證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有長期治療之必要,自難認其於長庚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綜上,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三千零十三元,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亦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賠償二千一百零九元(3013*0.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主張其任職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一個月無法工作等情,並提出八十九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醫院被告應休養多久始得回復工作能力,覆稱:宜休養一至二週,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一敏醫字第一六九五號函所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來函回覆稿一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之傷勢均屬擦挫傷,且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敏盛醫院複診時病況尚良好,認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日數為一週。至被告陳稱其為回醫院複診而向公司請假一個月云云,然查,目前無論大小型醫院、診所之看診時間均包括晚間時段,被告於恢復勞動能力後,自得藉下班時間前往醫院就診,而無向公司請假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達一個月云云,尚無足採。再被告於受傷前任職於華碩公司,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元乙情,有被告提出扣繳憑單一件為證,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勞動能力損失為六千三百元(36000/4*0.7)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肉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為此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兩膝部挫傷併擦傷、左踝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急救後並未住院,受傷尚非嚴重,其病情對生活不甚妨礙;而原告為專科畢業,於營造公司擔任現場技師,年薪約五十餘萬元,被告則為專科肄業,任職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年薪四十餘萬元,爰併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千元為適當,再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五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機車修復費用:
被告主張因原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毀損,經送請修復,支出修復費用二千五百元,並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修復費用二千五百元(均為零件),又前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一件在卷足憑,則該機車自出廠時至發生本件車禍時已使用五年又一個月,參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上開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其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材料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以材料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二百五十元,再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於一百七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確因本件車禍互負損害賠償之債,被告對原告負有因本件車禍之賠償額,合計為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醫藥費為二千一百零九元,工作薪資損失為六千三百元,精神慰撫金為五千六百元,車損為一百七十五元,合計金額為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兩造顯係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亦無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就兩造所負債務,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從而,依上揭兩造所負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