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被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余遠勝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農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因原告當時並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乃暫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弟媳即訴外人陳金枝名下,而於同年六月間,再以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按依據當時內政部函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原告並不具備申請資格,此為兩造所明知,惟被告仍執為原告提出聲請,不意致使原告涉有刑事訟累,幸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
(二)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且不能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承受農地,竟成立本件委任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受領原告給付辦理本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報酬六十五萬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
(三)對於被告抗辯部分之陳述:被告抗辯本件委任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然查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刑事判決關於訴外人彭明正及原告之確定判決,均認定『乙○○欲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遂以六十五萬元代價委託設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三鄰草漯一九九之十五號一樓之甲○○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甲○○代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本件委任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謝維全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所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刑事判決書一紙、存證
信函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調取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撤銷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證人謝維全於本院言詞辯論之證詞可知,原告所委任者為訴外人謝維全,本件委任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謝維全間。而訴外人謝維全再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亦即被告乃受訴外人謝維全之委任,與謝維全成立複委任契約。所謂複委任,乃受任人與委任人仍保持委任關係,而由受任人將其受任之事務再委任於第三人(次受任人)代為處理,此時受任人自己並未脫離委任關係,即受任人使次受任人處理受任事務時,委任人與次受任人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並不發生任何契約關係。兩造間既並無何種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非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至於前揭刑事判決之審理重在是否構成犯罪,並非以認定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為重點,故不得以該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
(二)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依該條文規定可知,委任乃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契約,其契約標的即為處理事務,無論委任或複委任均然。就本件而言,被告受訴外人謝維全之委任所處理之事務,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手續、代向鄉公所申請發給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手續等,即契約之標的為代為辦理各項申請手續,此等申請手續並非不能給付,即無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情事。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不能之給付、乃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但本件自耕能力証明書乃由鄉鎮公所發給,被告僅代為辦理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手續,而非發給自耕能力証明書,是以被告應為之給付乃勞務給付,此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本件既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被告又已代為申請,即已依債務之本旨實現,應屬給付完畢,當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其自承委託被告代為申請發給自耕能力証明書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足徵本件委任契約之標的乃為處理事務,即辦理自耕能力証明書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務,此屬於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亦即以人之行為作為契約之標的,此與原告有無資格、能否申請自耕能力証明及承受農地無關。從而,既以被告之行為本身作為給付內容,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原告對此顯有誤會。又委任祇須處理事務,至成功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處理成功為必要。據此亦可知,委任契約之有效無效,與原告有無資格、能否申請自耕能力証明及承受農地無關,是縱有原告所述之情形,本件委任契約仍屬有效。
(四)又按依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乃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受訴外人謝維全之委任代辦申請手續,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原告已取得自耕能力証明書,並據該自耕能力証明書,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証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五)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明知無資格,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証明書及承受農地,卻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並因而領得鄉公所發給之自耕能力証明書,復持該証明書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立祥所有,其委任契約之目的已達,其請求並無理由。
(六)末按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九條規定,本証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自核發之日起算。另原告所提出之觀音鄉公所發給其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証明書上,亦載明『本証明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而其發給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間,計算至八十二年一月止,該證明書即失其效力。再自耕能力証明書乃係針對所欲承受之特定農地發給,即於申請時須註明所欲承受之農地地號,該証明書之效力亦僅限就該欲承受之農地為有效,效力並不及於其他農地。此觀上述注意事項第八點及証明書上農地標示欄載明欲承受之農地地號為『中壢市○○段二九三九』(即系爭土地)足明。亦即原告僅能購買自耕能力証明書上所標示之系爭土地,並不能持該紙自耕能力証明書另購買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農地,故原告主張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利益在於可以另行取得其他農地,並非實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貪污刑事卷宗;並依聲請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調取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撤銷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余遠勝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農地(即系爭土地),但原告當時並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暫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金枝名下,而於同年六月間,再以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按當時之法令,原告並不具備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資格,此為兩造所明知,但竟成立本件委任契約,此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存在委任契約,原告係委任訴外人謝維全處理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事務,而訴外人謝維全再行委託被告處理,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並非實情。再即便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委任乃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即以人之行為作為契約之標的,本件被告即便受任取得處理自耕能力證明事務,乃以被告之處理事務行為作為給付內容,故非以不能給付之內容作為契約之標的。又原告委託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已因被告之處理行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立祥所有,故即便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原告委任契約之目的已達,自無要求被告返還報酬金之理。末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有效期間僅六個月,且限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及於其他,原告業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委任契約目的已達,其主張委任契約之目的尚及於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便得以取得其他農地所有權等並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以二百萬元代價,向訴外人余遠勝購買系爭土地,因原告當時並未具自耕農身分,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金枝名下,嗣後,原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劉立祥名下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為原告委託訴外人謝維全,訴外人謝維全再委託被告,兩造間並未有委任契約云云。然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此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欲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委任他人處理事務,然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為同法第七百六十條所明定,故委任人與受任人間處理權之授與行為依法須以文字為之,始為適法有效。而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之記載,原告係以書面授與處理權予被告,而非訴外人謝維全,故堪認原告係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至於證人謝維全雖於本院證稱:「原告要辦理自耕農身分,我剛好介紹二筆農地給原告,原告要委託我辦理自耕農身分,我去找許代書(即被告),我與許代書說這件事,許代書告訴我說觀音鄉有二筆建物要過戶給原告,至於我找別人辦理自耕農身分此事,原告知情,原告當時有同意我找別人辦理」、「至於我找被告辦的事,原告有同意,原告與被告沒有接觸及聯絡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此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為證人謝維全居間介紹,原告授與代理權予證人謝維全代理其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然授與代理權及授與處理權二者法律概念不同,不得混為一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謝維全間,及訴外人謝維全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書面授與處理權行為,難謂原告與證人謝維全及被告間分別存在兩個委任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該委任契約為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按所謂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係為他方處理事務,承攬係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二者雖相類似,但最大不同在於委任祇須處理事務,至於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非如承攬須以完成一定工作物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謂雙方間存在之契約為委任,而非承攬,被告祇須代為處理事務即可,非以被告必須使原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必要。易言之,被告祇須提供處理前揭事務相關必要之取件、申請、送件程序等勞務給付,本件委任契約之目的已達,至於原告是否具備資格,是否得以取得資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所問。而查,本件被告已依循程序向主管行政機關提出申請、送件,而主管之行政機關業已核發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於第三人劉立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處理事務完畢,委任契約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難謂該契約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無效。至於嗣後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遭撤銷,均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委任契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被告業已處理事務完畢,原告自應給付委任報酬。從而,原告主張委任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所受領酬金六十五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