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複 代理人 乙○○
王如后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列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列土地應與原告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並會同原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二、陳述:
(一)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出租予原告之父陳其爐耕作,嗣陳其爐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原告係陳其爐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即依法繼承耕作權,並繼續耕作承租之土地未曾間斷,亦依約繳付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訂租約超過六年者,應依其原約定。本件被告與陳其爐原訂立之書面租約期間至八十五年底雖已屆滿,惟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為出租人之被告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是本於繼承及上開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似已無可爭執。
(二)按私權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利,本件業佃雙方原定「四字第九一之一號」耕地租約,固經主管耕地租約登記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以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為由,將上開租約之登記依職權予以註銷,但查租約登記之註銷,乃行政機關本於登記業務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不涉私權爭執,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即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與租約登記已否註銷無涉,兩造間租賃關係並不因行政機關之註銷行為而受影響,被告以耕地租約已由楊梅鎮公所註銷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乃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誤會。但兩造間對租賃關係存否既生爭議,原告自有起訴以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三)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同條例第二十條並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原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其間繼續耕作且持續繳租,並於繼承耕作權後向被告表示願意繼續承租,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訂立書面租約,並要求被告會同原告辦理租約登記。爰起訴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之父陳其爐於系爭土地租約屆滿前即已逝世,系爭土地自陳其爐過世後至今均由原告耕作,自應由原告繼承系爭租賃契約。原告雖罹患痼疾而經怡仁醫院函覆不能從事農耕,但此係怡仁醫院基於醫療立場,認原告不宜從事農耕,而非不能耕作,除附於卷內原告在田間耕作之照片外,鈞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點現場履勘時,即由原告背負農具親自操作在田間施肥,由此均可證原告可為耕作之行為,是原告勞動能力固有減少,惟原告之家屬配偶子女仍可幫助農耕事務,依上述說明及證人陳其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庭訊之證詞,均可證原告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自任耕作,並非事實。
(二)又被告從未對原告表示欲收回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且本件租佃爭議係由原告聲請調解、調處,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並判令被告為續訂書面租約及會同原告辦理租約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請求主張,依前述事實及証據,已合於法律之規定。被告另抗辯:
「租約已屆滿請求收回耕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云云乃屬另一租佃爭議事件,未經調解、調處,自不得在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抗辯主張。
(三)本省農耕經營形態,已從原來依賴人力、獸力生產方法,邁進農業機械化,故整地、插秧、收割、均使用機械以節省成本。惟如施肥、看水(農田灌溉)、除草及其他雜務,仍需依賴人力。農業使用之耕耘機昂貴,一般農戶均無力購置,故多另有專人購買替農戶整地、插秧、收割。故依本省農業現況,農民如直接從事於施肥、看水、除草等工作,即應認係自任耕作。且所謂「僱工包耕」,係指承租人將承租之土地全部包與他人耕作,而未直接參與經營管理而言,然本件並無此情形,故被告以原告僱用他人農耕機整地等節,抗辯原告非自任耕作云云,亦有誤會。
四、證據:提出租穀單及收據七紙、提存書二件、陳其爐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一份、耕作權放棄書、印鑑證明各四紙、原告耕作相片十四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其富、范清勝。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上開規定為有利於佃農之規定,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原租約承租人之繼承人,既於租約屆滿後未申請續訂租約,顯然不願續租,楊梅鎮公所方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依職權註銷租約,系爭租約既經行政主管機關註銷,雙方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原告於租約註銷後始生爭執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訂立租約,顯無理由。且系爭租約註銷後,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收回自耕,之前亦曾以口頭告知原告,則系爭土地租約既經註銷而終止,被告且已收回土地,雙方之租賃契約自不存在。
(二)縱認系爭土地之租約未終止,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租人如有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情形,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且「原告於承領耕地後既未自任耕作,全部僱工包耕,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出租論。」、「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佃亦適用之。且所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自承其係僱工耕作,證人陳其富亦結證稱系爭土地之農耕工作幾乎由其受僱於原告丙○○,收取代價完成,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以出租論,是系爭土地之租約已因原告違反耕地不得轉租之規定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租約存在及訂立租約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寄發之存証信函、楊梅鎮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楊鎮民字第八七○○九九四五號函、楊梅鎮公所土地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圖各一份、相片二十三紙等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勘驗原告施肥等工作情形。
參、本院依職權函詢怡仁綜合醫院以原告之情形,是否可以從事如除草、施肥、看水等農耕工作;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調系爭四字第九一之一號租約註銷經過資料,及函詢系爭租約註銷前,有無通知兩造續租等情;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租佃爭議民事案卷;且依被告聲請履勘現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父陳其爐前曾與被告訂立三七五耕地租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嗣陳其爐過世,應由原告繼承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而請求確認租約存在及要求被告會同訂立租約,業經申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然並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九十年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處程序筆錄、調解申請書附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可考,依前項規定,本件起訴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是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固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父陳其爐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亡故,其與被告間三七五租約之租佃契約本應由原告與訴外人即陳其爐之繼承人陳秀菊、陳桂英、陳秀圓、陳秀順等共同繼承,然訴外人陳秀菊等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定有分產協議切結書,合意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具耕作權放棄書,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有被告提出分產協議切結書及原告提出陳其爐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耕作權放棄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訴外人陳秀菊等四人亦無意繼承系爭租賃關係,準此,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陳其爐死亡後即應由原告繼承,當得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併予敘明。
三、又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租佃爭議之訴係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是否存在有法律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原告之租賃權受有侵害之危險,以確定渠等租賃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原出租予原告之父親陳其爐耕作,租賃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陳其爐於租期屆滿前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原告係承租人之繼承人;又系爭二筆土地於陳其爐過世後仍有繼續耕作迄今,並由原告繳交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租金予被告,惟系爭土地租約登記嗣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以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上開租約之登記依職權予以註銷,被告乃拒收其後之租金,原告遂將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租金提存本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穀單及收據、提存書,及被告提出楊梅鎮公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楊鎮民字第八七○○九九四五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調閱四字第九一之一號租約及註銷經過資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租約到期,甚至租約註銷後,原告仍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未曾間斷等情,佐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至現場會勘,系爭土地當時為一期稻作剛收成,二期稻作尚未整地,現場遺留再生稻等情,有被告提出楊梅鎮公所土地會勘紀錄附卷可參,且本件原告初於八十九年間因系爭租佃爭議案件聲請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曾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是件案件審理中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赴現場履勘,亦見系爭土地遍植水稻,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租佃爭議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於被告與其父陳其爐間耕地租佃契約屆期後仍於系爭土地耕作收益不輟。而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作,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去函原告表明系爭租約已經註銷,無變更租約之必要,退還原告繳交租金之支票,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去函原告主張原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外,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有積極反對原告續於系爭土地耕作收益之表示,亦未依法向行政主管機關聲明收回自耕,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存証信函在卷可按,則原告於繼承陳其爐與被告間耕地租賃契約後,因被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業已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間租賃契約自繼續存在。
三、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訂立書面租約並為租約登記,僅是契約內容之證明,非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耕地租佃雖未訂書面租約,但實際上有耕地租賃關係者,縱無租約之登記,仍應認有租賃契約存在。又私權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利,而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規定,租約之登記或註銷,乃行政機關本於登記業務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是該登記或註銷核與私權爭執無涉,自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即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與租約是否登記或已否註銷無關,仍應由司法機關本於法令規定判斷租賃關係存否。經查,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兩造固未辦理租約之登記,系爭租約登記並經主管耕地租約登記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以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為由,依職權註銷系爭租約登記,然本件兩造間有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且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詢系爭租約於註銷前,曾否通知兩續訂約等節,經其函覆稱租約註銷前,依法不予通知續約等語,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桃楊鎮民字第○九二○○一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自難以原告未依規定於租期屆滿前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致系爭租約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註銷一節,逕認原告即無續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又未能就原告有放棄耕作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系爭耕地租約已由楊梅鎮公所註銷為由,抗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云云,洵無足採。
四、繼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然解釋上,「自任耕作」者,並非指就作物為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承租人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但本身仍總理其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罹患痼疾為由,抗辯原告無法自任耕作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證,惟觀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耕地有他人以農機耕作之情事,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將系爭耕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或僱工包耕等情。經查,原告雖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致腰部彎曲呈七十五度無法直立,經本院詢問怡仁綜合醫院,函覆原告病情嚴重,長期於該院追蹤治療,無法從事農耕等語,惟怡仁綜合醫院亦陳稱其係依原告病情判斷,病患會因頸、腰、髖部等關節長期疼痛而無法從事負重性質及彎腰屈膝之工作,但若病患要忍受疼痛,勉強從事農耕工作,在病情無加重惡化情形下,仍可完成,此端賴病患病情有無惡化、有無繼續服藥控制、生活作息有無規律節制、有無合併病等狀況而定等語,有怡仁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怡業一字第九一一○一四一號、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怡業一字第九二○二一四一號函附卷可參,原告則堅稱其仍能從事農業耕作中如施肥、除草、補秧等工作,並提出其為作物施肥之照片供參,經被告聲請本院赴現場勘驗,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點至現場履勘,即由原告背負與其提出照片中相同款式之農具親自操作在田間施肥情形,原告先將肥料噴灑器放置農機車上,藉農機高度背起噴灑器,並自下午三時五分開始施肥,先沿田埂周圍施肥再至田中央噴灑肥料,於四時十分許完成全部農地噴灑肥料之動作,本院並當場訊問當日陪同原告至現場施肥之原告女兒陳美杏,經陳美杏證稱:「平常如果我只上半天課就會來(陪父親到田裡施肥),大約二星期一次,我是負責拌肥料及加肥料,我從國小三年級就開始幫忙,我現在是四年級,如果我沒來就是爸爸一人弄」、「拌肥料就是把兩種肥料加在一起,如果哥哥有一起來就我們兄妹兩人輪流幫忙添加肥料及攪拌肥料」、「我爸爸是自己開農機車來的」、「就我所知爸爸平常在家會不定時騎摩托車來看一看,... 我偶而也會過來幫忙灑農藥,也是負責加農藥到機器裡,噴農藥比較少,大約四個禮拜一次」等語,而現場原告在噴灑肥料時,原告女兒陳美杏即在農機車上等待或先行將肥料到入攪拌桶中攪拌,待原告背負農具中肥料用盡返回農機車旁即協助原告將肥料裝入噴灑器,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則以原告於系爭土地噴灑肥料僅需費一個鐘頭左右完成,核與原告陳稱其施肥之方式、所需時間相符,及陳美杏僅小學四年級,年齡幼小,為原告裝填肥料動作看似熟練,回答本院詢問問題時態度從容、有條不紊,當不致先行與原告串謀偽為證言,參以證人即原告所承耕系爭土地相鄰同段一九五二地號土地所有人范清勝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自己的土地,自己耕作,.... 也是種稻子,..... 我有看過本件原告丙○○在田裡工作,我看到的是施肥及看水,我看到他背著機器施肥,有時我有看到他的小孩子也一起去,我看到小孩子裝肥料給他,也有看過他補秧苗」、「丙○○雖有生病,但我看起來動作上好像沒有什麼差異」,及證人亦係向被告承租土地耕作之佃農陳其富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丙○○在田裡施肥,我幫他用機器整田、插秧、割稻,其他工作包括拔草、看水、施肥還有機器插不到的秧是原告自己插的」等語,堪信原告確有親自從事諸如施肥、噴灑農藥、拔草、看水、補秧等農耕工作,雖兩造不爭執餘如整地、插秧、收割等工作,原告均以金錢僱請證人陳其富以機器代為耕作,然觀之本省農耕經營之形態,已從原來依賴人力獸力生產方法,改進為農業機械經營,但因農耕機昂貴,一般農戶多無力購買,故農民如仍為耕作主體,縱令僱人以農機為整地、插秧及收割工作,仍不失為自任耕作,證人陳其富並到庭證稱:「(插秧的秧苗)有時候原告自己買,有時我幫他買」、「(丙○○有無跟你講說要幫他整田、割稻等?)有,他之前就跟我說,價碼有跟我談妥,原則上價碼都一樣,有時候我看他稻子差不多熟了,我們會事先溝通,看什麼時候割稻」等語,則依證人證言,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如整地、插秧、收割等農耕行為雖由原告僱請證人陳其富完成,但仍係由原告視節令、稻作成長情形決定應否整地、割稻等,證人陳其富僅是應原告要求操作機器代為完成上述農耕行為而已,實則由原告總理其事而為耕作之主體,故被告以原告僱請陳其富完成上開農耕工作抗辯本件原告有不自任耕作而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云云,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則被告以原告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主張兩造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無效,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其爐間既有耕地租約,而原告為陳其爐之繼承人,當然繼受取得系爭耕地租賃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於陳其爐死亡後續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即應視為不定期限而繼續存在,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不自任耕作或違法轉租之事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且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租約登記如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得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故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經判決確認存在後,原告即得持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租約登記,無須被告會同辦理,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續與原告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並會同原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是原告依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續與原告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並會同原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F0~T40┌───────────────────────────────────┐│土地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地 號 │地 │ 應有部分 │ 面積 ││ ├────┬────┬──┤ │目 │ 權利範圍 │(平方 ││ │鄉鎮市 ○ ○段 │小段│ │ │ │ 公尺) │├──┼────┼────┼──┼─────┼──┼─────┼────┤│ │桃園縣 │上湖段 │ │一九五三 │田 │全部 │1982.00 ││一 │楊梅鎮 │ │ │ │ │ │ │├──┼────┼────┼──┼─────┼──┼─────┼────┤│ │桃園縣 │上湖段 │ │一九五四 │田 │全部 │1982.00 ││二 │楊梅鎮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