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 告 丙○○
乙○○丁○○己○○戊○○兼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森
陳欽熙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三七九之一號、同段第三八0之一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款為一千六百萬元,分四期按各該分期條款給付價款,如有未按期履行,被告應賠償每日已收價款千分之一。其中第一期至第三期之條款,兩造均業已履行完畢,而原告已依第四項條款內容履行完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三百五十萬元未為給付;又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上開款項,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九日給付上開款項,詎被告於同年月四日收受通知後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計有二百七十三日,依被告已付價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被告未按期履行應賠償每日已收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結果,被告原應賠償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惟為符合市場行情,爰減縮請求賠償一百萬元,連同上開應付價款,被告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早於九十年八月間依契約第四條第四款所定就系爭土地完成鑑界,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上開款項中,原告同意由第三人向中和代收,並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向第三人為給付』;又原告已依契約第十條第二款之約定,出具同段第三七九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至該土地上有何地上權糾紛,非原告應負責之事項;另系爭土地經鈞院及地政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現場履勘結果,雖尚有一編號B建物存在,惟此係應被告要求,供其作為工務所使用,且契約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業經兩造合意由『拆除』變更為『點交』,表示原告就地上物無須拆除,僅就現狀進行點交即可。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五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鄭美玉、向中和;另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定有分期給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且關於第四期之款項,被告確尚未給付,惟依契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清理,經地政機關辦理鑑界後點交予被告,惟迄今被告未接獲任何有關地政機關鑑界通知,是以系爭土地迄今未依契約規定點交予被告,則給付尾款之條件即未成就,被告自無庸給付尾款。
(二)依契約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尾款四百萬元之給付方式為一百萬元直接給付原告,餘三百萬元被告直接付予訴外人向中和,是以縱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其亦僅能請求給付一百萬元。
(三)又依契約第十條特約事項第二款約定,原告應無條件提供桃園市○○段第三七九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作為道路使用,惟查該筆土地上仍有第三人之地上物占用,致無法作為道路使用,被告為此曾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排除上開障礙,然原告迄今仍未排除,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參、證據: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測。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原告具狀仍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追加,惟原告此項訴之追加,亦係基於與原訴同一契約關係,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上開法文,原告此項追加,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款為一千六百萬元,分四期按各該分期條款給付價款,如有未按期履行,被告應賠償每日已收價款千分之一。其中第一期至第三期之條款,兩造均業已給付,而原告已依第四項條款內容履行完畢,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三百五十萬元未為給付;又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上開款項,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九日給付上開款項,詎被告於同年月四日收受通知後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計有二百七十三日,依被告已付價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被告未按期履行應賠償每日已收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結果,被告原應賠償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惟為符合市場行情,爰減縮請求賠償一百萬元,連同上開應付價款,被告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定有分期給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且關於第四期之款項,被告確尚未給付,惟依契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清理,經地政機關辦理鑑界後點交予被告,惟迄今被告未接獲任何有關地政機關鑑界通知,是以系爭土地迄今未依契約規定點交予被告,則給付尾款之條件即未成就,被告自無庸給付尾款;(二)依契約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尾款四百萬元之給付方式為一百萬元直接給付原告,餘三百萬元被告直接付予第三人向中和,是以縱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其亦僅能請求給付一百萬元。(三)又依契約第十條特約事項第二款約定,原告應無條件提供桃園市○○段第三七九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作為道路使用,惟查該筆土地上仍有第三人之地上物占用,致無法作為道路使用,被告為此曾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排除上開障礙,然原告迄今仍未排除,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一千六百萬元,分四期按各該分期條款給付價款,其中第一至三期之條款,兩造均業已完成給付,原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三百五十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支票影本五紙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已依契約第四項條款內容履行完畢,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三百五十萬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定期催告履行後,被告並未給付上開款項,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計有二百七十三日,依被告已付價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被告未按期履行應賠償每日已收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結果,被告原應賠償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惟原告願減縮請求賠償一百萬元,連同上開應付價款,被告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約定為:『(一)第一次付款為雙方簽定本契約時,甲方(即本件被告方面)支付乙方(即本件原告方面)四百萬元整,其中二百四十萬元整作為乙方應支付地上物住戶拆遷補償金之頭期款,經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將該款項交于鄭美玉代書保管,同時約定於第一次付款後十五日內,乙方備齊手續所需一切證明文件與書類于甲方辦理過戶登記。(二)第二次付款為土地增值稅核開下來後,甲方支付乙方四百萬元,甲方得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從應付款項扣除。(三)、第三次付款為俟所有權移轉登記、鑑界完成後,由甲方支付乙方四百萬元,經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將該款項交于鄭美玉代書保管,其中二百四十萬元整作為乙方應支付地上物住戶拆遷補償金之尾款。(四)第四次付款為俟地上物完成點交,土地騰空交地後,由甲方支付乙方一百萬元,另三百萬元,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付于向中和先生代收。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點交:(一)買賣標的物未點交前,如有被侵占應由乙方負責收回、拆除,並於完成收回拆除後,點交予甲方接管。(二)本宗土地乙方保證確無出租、出借、或訂立三七五減租約等情事,如有以上情事,乙方應於過戶文件用印前處理完成。否則以違約論。
(三)乙方讓售之土地標的應將地上物騰空清理,經地政機關辦理鑑界後點交于甲方。揆諸前揭契約規定,本件被告業已支付前三期價款已如前述,惟第四期價款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則應以買賣契約條款第四條第四款原告之給付義務是否已經履行完畢以及直接付于『向中和先生代收』是否約定為向第三人為清償之給付方式而定。
五、經查兩造約定之買賣契約中載明第四次付款為俟地上物完成點交,土地騰空交地後,由甲方支付乙方一百萬元,另三百萬元,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付于向中和先生代收。兩造之契約雖約定土地騰空交地後,餘款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付于向中和先生代收,惟按『以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繼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既規定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在第三人未受清償前,要約人之請求權均屬存在,要不因第三人之業經直接請求給付而歸消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且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但若遇有不履行給付時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既約定餘款三百萬元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付于第三人向中和先生,是應認確屬利他契約無誤,至於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擔給付義務,則應視被告之給付義務是否業已產生而論。原告雖主張其已依據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完成給付義務,惟均為被告執前詞否認,是其次應審論者即為原告是否已經依照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完成其給付義務?
六、兩造既約定第四次付款為俟地上物『完成點交』後,依據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三款之約定兩造間約定『點交』之概念為:將地上物騰空清理,經地政機關辦理鑑界後交付土地。依據解釋契約一貫性之原則,自應認完成點交之意涵應與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三款之約定相同。繼查,處理兩造間買賣契約事宜之代書鄭美玉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庭訊時證稱:『‧‧‧原告已先拆除地上建物後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但根據鑑界結果並未拆除乾淨。』、(問:請問證人依契約第四條第四款原告是否業已完成點交並騰空交地?)『答:我已經通知買賣雙方系爭土地已過戶,但是地還沒有交給對方。(因沒有付尾款故沒有將權狀交給對方)、(問:請問證人為何被告仍未交尾款?)『答:因為仍有部分土地遭占用』、(問:第四條第四款之地上物之點交是否指現況點交?)『答:被告是建設公司買來要蓋房子,故是指地上物要清除完畢。』亦足徵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點交』概念應係將地上物騰空清理,經地政機關辦理鑑界後交付土地無誤。惟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至現場履勘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第三七九地號以及第三七九之一地號上仍分別有(A)部分0點00三三公頃以及
(B)部分0點00四一公頃之鋼架屋尚未拆除完畢,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足證原告尚未依據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完成地上物騰空清理之給付義務,因此被告自不生給付第四次尾款之義務無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A)、(B)二部分之鋼架屋為被告要求留下作為工務所使用,因此並未拆除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前揭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否認之事實既係屬有利於原告己方之事實,依法即應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足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應認其主張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