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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丁○○訴訟 代理人 戊○○送達 代收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迎暉車刀五金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期至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九六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得機動調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本息,且應按期於每月二日繳款乙次,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須將欠款全數一次清償;詎本件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斯時,利息業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五),迄今已滯納乙次以上,依約應一次清償所欠本金一百零一萬零十三元,茲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表、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原告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存放款利率調整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院爭執,惟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右揭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表、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原告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存放款利率調整表等資為憑佐,是可認原告上述主張,洵屬可採。準此,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於法堪稱有據,為有理由,是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