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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遺囑人勵曉諭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口授遺囑為真正。

被告應將遺囑人勵曉諭之遺產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佰叁拾壹元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遺囑人勵曉諭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因身患胃癌併發淋巴腺及肝癌末期,其雖意識清醒,然其生命已處於危急狀態而不能以其他方式為遺囑,遂指定訴外人厲尚玉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為見證人,並由丙○○將勵曉諭口授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後,經見證人厲尚玉及丙○○同行簽名,而遺囑人勵曉諭自該口授遺囑成立之時起至死亡時止,均處於不能以其他方式為遺囑,故依法該口授遺囑為有效。又遺囑人勵曉諭死亡時,並無民法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存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遺囑人勵曉諭之遺產應由設籍地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管理,亦即被告為遺囑人勵曉諭之遺產管理人,而依系爭口授遺囑之內容,遺囑人勵曉諭已將遺產全部贈與原告,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為受遺贈之聲明,惟被告因系爭遺囑無法判定真偽而拒絕交付,然因遺囑人勵曉諭在台並無任何親屬,無法依民法第一一九七條,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爰依民法第一一三二條第二項及遺贈之相關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口授遺囑為真正,並請求被告交付遺囑人勵曉諭之遺產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百三十一元與原告。

(二)遺囑人勵曉諭死亡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即於原告住處召開親屬會議,並業經當地機關公證。

三、證據:提出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口授遺囑一份、遺囑人勵曉諭死亡證明暨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願受遺囑人勵曉諭遺贈聲明函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書函影本一份、原告委託書暨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證明一份、公示催告遺囑人勵曉諭之債權人申報權利之報紙一份、遺囑人勵曉諭之親屬會議記錄暨公證書影本一份、上開會議中與會親屬簽名為真正之公證書影本一份、請求公證聲請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系爭遺囑應依民法第一一九七條規定。由見證人中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若對親屬會議之認定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故原告應先向鈞院聲請認定系爭遺囑真偽,被告並無判定系爭遺囑真偽之權限。

(二)依民法第一一九五條第一款規定,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惟系爭遺囑係由一人所為,與口授遺囑之要件不合。

(三)嗣經被告查證後,系爭口授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且經被告查證原告確有委託丙○○代為處理遺贈事宜無誤,故被告同意認諾原告之聲明及主張。

三、證據:提出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影本一份、榮民遺產明細表一份、口授遺囑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暨遺囑受益人身份公證書影本一份、遺產遺贈查詢回復單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遺囑人勵曉諭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身患胃癌併發淋巴腺及肝癌末期,其雖意識清醒,然其生命已處於危急狀態而不能以其他方式為遺囑,遂指定厲尚玉及丙○○為見證人,並由丙○○將勵曉諭口授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後,經見證人厲尚玉及丙○○同行簽名,而遺囑人勵曉諭自該口授遺囑成立之時起至死亡時止,均處於不能以其他方式為遺囑,依法該口授遺囑為有效。又遺囑人勵曉諭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時,並無民法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存在,依系爭口授遺囑之內容,遺囑人勵曉諭已將遺產全部贈與原告,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為受遺贈之聲明,惟被告因系爭遺囑無法判定真偽而拒絕交付,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遺贈之相關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口授遺囑為真正,並請求被告將遺囑人勵曉諭之遺產二十五萬一百三十一元交付原告等情。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口授遺囑一份、遺囑人勵曉諭死亡證明暨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願受遺囑人勵曉諭遺贈聲明函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書函影本一份、原告委託書暨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證明一份、公示催告遺囑人勵曉諭之債權人申報權利之報紙一份、遺囑人勵曉諭之親屬會議記錄暨公證書影本一份、上開會議中與會親屬簽名為真正之公證書影本一份、請求公證聲請書一份為證,堪信其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遺贈之相關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請求被告交付遺囑人勵曉諭之遺產與原告,既為被告到場認諾(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遺贈物交付請求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被告應將遺囑人勵曉諭之遺產二十五萬一百三十一元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基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王美玲~B 法 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