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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聲 請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右聲請人與丙○○、乙○○、己○○、戊○○等四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乃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直接或間接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參加人參加訴訟,係以聲請人即本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二五與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參加人與訴外人許雲祥、被告戊○○、己○○、乙○○等四人合夥出資購得,參加人並未將合夥股份讓與原告,茲原告竟以受讓參加人之合夥股份為由,訴請移轉應屬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參加訴訟,輔助本訴被告之訴訟等語為理由。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受讓參加人之合夥股份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乙○○、己○○、戊○○間之合夥關係業經解散而不存在,並訴請被告丙○○移轉受託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二五,被告亦辯稱因不知權利人究為聲請人或參加人致未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是若被告敗訴,則認聲請人與參加人確有轉讓應有部分之合意,並合法生效,則參加人將無法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認參加人對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為正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