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
戊○○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己○○、戊○○就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另原告與被告丙○○就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二二五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鄉○○○段崁頭厝小段八四二號、八四二之一、八四三、八四三
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許雲祥、參加人甲○○、被告乙○○、己○○、戊○○五人(下稱許雲祥等五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合資(出資比例:許雲祥為千分之一○○,甲○○、乙○○、己○○、戊○○各為千分之二二五),以許雲祥名義向鈞院執行處拍得。因系爭土地屬農地,全體合夥人遂協議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合夥人許雲祥名下,約定於法律變更後,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取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許雲祥於徵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後,將其合夥股分(股分為千分之一百)讓與合夥人乙○○,另參加人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將其合夥股分(股分為千分之二二五)讓與原告,至此本件合夥之合夥人已變更為原告、被告乙○○、戊○○、己○○等四人,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許雲祥已退夥,且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故全體合夥人決議將系爭土地改信託登記為被告丙○○名義,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為保障合夥人之權利,合夥人即以出資比例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約定將來法律變更,准許農地細分及得由未具有自耕能力者承受時,被告丙○○應按抵押權設定之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抵押權人。
㈡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修正放寬耕地分
割及承受之限制,則系爭合夥契約及信託契約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己○○、戊○○因此取回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二二五,被告乙○○亦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六三之移轉登記,是兩造間原存在之合夥關係及信託關係均已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
㈢原告先前曾主張信託契約已終止,並訴請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
經 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九一號)以「本件訟爭土地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依據不動產共有契約書顯示,並無約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或數人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復未舉証証明本件起訴已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或合夥業經解散並分析合夥財產,上訴人單獨提起訴訟難謂當事人適格」,從程序方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中路郵局第四四○號存証信函向全體合夥人及受託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二二五應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乙○○、戊○○二人則以存証信函函覆否認原告之權利,另被告丙○○對原告信託登記之主張亦有爭執,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已受侵害,爰以合夥人全體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己○○、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另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信託關係亦不存在,並訴請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二二五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參加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將其合夥之權利讓與原告,並簽立有不動產轉讓契
約書一紙,此經 鈞院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七九號送請鑑定,結果認前揭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上之指印核與甲○○之左拇指紋相符。又全體合夥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乃由原告繼受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千分之二二五之抵押權,倘參加人未經其他和夥人同意,逕將合夥股分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與其他合夥人以抵押權人之名義共同設定抵押權,由此可證參加人確係於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合夥股份讓與原告。
㈡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權利之讓
與並不以有償為限,無償亦得轉讓,讓與權利是否合法生效,但問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是否已達合意。本件參加人於上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中,已明白表示其先前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股分轉讓與原告所有,且未附以任何條件,該讓與行為自屬合法有效。至參加人辯稱上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內未記明讓與之價金(代價),應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登記清冊各一件、存證信函三件、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四件。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間並無訂定任何信託契約,而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抵押權登記時,係參加人表示要登記原告為抵押權人,伊並未過問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俟鈞院判定何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二二五之實際權利人後,伊願移轉應有部分與該實際權利人。
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伊與參加人、被告己○○、戊○○、訴外人許雲祥等人為出售圖利而合夥購買系
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許雲祥名下,嗣許雲祥將合夥股份轉讓與伊,全體合夥人乃將土地改信託登記被告丙○○名義,並按照各人之股分辦理抵押權設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設定抵押權時,參加人雖將其權利範圍為千分之二二五之抵押權設定原告名義,然並未告知其他合夥人有轉讓股分之情事,亦未徵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
㈡系爭土地因原告與參加人就股份轉讓與否有爭執,遲遲未能出售,故於農業發展
條例及土地法修正後,合夥人乃決議依各自出資比例取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丁、被告己○○、戊○○部分: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參加人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前曾向被告丙○○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民事判決確定,經繹原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內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並無不同,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㈡系爭四筆土地原係許雲祥等五人合夥出資購買,茲原告雖起訴主張已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七日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轉讓契約書」,受讓參加人之合夥權利云云,惟觀諸前揭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並未記載買賣價金數額,亦未記載價款交付方式,參加人否認該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之真正;況乙○○於鈞院審理中亦稱不知參加人要將其股分轉讓與原告,原告既未獲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其合夥股份之轉讓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從基於合夥人之身分,對於應屬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
㈢本件信託關係,乃係存在於合夥全體與丙○○間,縱欲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
託物,自亦須由合夥人全體為之,方屬適法,要無由並非法律關係主體之原告個人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移轉返還,是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抗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程序駁回云云。查前揭確定判決係在程序上以系爭土地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起訴已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或合夥業經解散並分析合夥財產,故不得單獨起訴主張移轉合夥財產,而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則該確定判決並不發生實質既判力,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參加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抵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許雲祥等五人合夥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參加人即合夥人甲○○業已將其股分轉讓與原告,今信託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被告丙○○有依信託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之義務,爰訴請判決:㈠確認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崁頭厝小段第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八四三、八四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三八七,其中千分之二二五係原告信託被告丙○○登記之財產,另千分之一六二係被告乙○○信託登記之財產;㈡被告丙○○應將前項所列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二二五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繼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及信託關係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己○○、戊○○就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及與被告丙○○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二二五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參加人雖表示不同意,然被告丙○○、乙○○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參加人就其參加被告丙○○、乙○○部分所為不同意訴之變更之行為,應不生效力。至被告戊○○、己○○雖未就變更後之訴為辯論,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之信託及合夥關係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此一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雲祥、參加人甲○○及被告乙○○、己○○、戊○○五人共同出資(出資比例:許雲祥為千分之一○○,甲○○、乙○○、己○○、戊○○各為千分之二二五),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以許雲祥名義向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買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為訴外人許雲祥所有。嗣許雲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其合夥之股分讓與被告即合夥人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改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且為保障合夥人之權益,乃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參加人就其抵押權設定部分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提出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查原告主張許雲祥等五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按出資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並於法律變更後,各自取回應有部分,依其主張合資人似無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惟此為被告丙○○、乙○○及參加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許雲祥等五人購買系爭土地究為單純之合資購買,抑或為經營共同事業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按「本件兩造及陳某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各出資人既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雲祥等五人八十四年間向本院標得系爭土地,並以徐雲祥名義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一件在卷足稽。而前揭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明訂:「該不動產雖登記甲方(即徐雲祥)為所有權人,實係甲、乙(即戊○○)、丙(即己○○)、丁(即乙○○)、戊(即甲○○)等五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合夥人甲對共有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或設定擔保等行為,應由合夥人共同協議決定;其所得利益依出資比例分配之。」、「如有新加入為合夥人,應經全部合夥人同意始可加入,該新合夥人對於本件共有不動產當然取得公同共有人之資格。」,前揭規定皆與合夥契約概念無悖,而被告乙○○亦陳稱:「(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當時是有仲介介紹這塊土地,希望在增值後出售土地。」(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許雲祥等五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出售後牟利,其等既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共同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所成立之契約應為合夥契約。
三、查許雲祥等五人既有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其等即成立一合夥團體,然合夥團體並無權利能力,而無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能力,則全體合夥人約定將合夥財產即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合夥團體構成員之一即許雲祥名下,自有正當目的,而於合夥團體及徐雲祥間成立有信託關係。嗣許雲祥因故退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改信託登記被告丙○○名義,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信託關係乃存在於丙○○及合夥團體間。
四、再按如有新加入為合夥人時,應經全部合夥人同意始可加入,前揭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第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但轉讓與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全體合夥人同意參加人轉讓股分與原告,無非係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設定抵押權時,參加人指定原告為抵押權名義人,其他合夥人就此部分知之甚詳乙情為據。然查,被告即合夥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知道甲○○要將其出資轉讓給丁○○?)當時我們不知道,只是甲○○同意以丁○○之名義設定登記,他們內部關係我們不知道。」、「(當時甲○○有無說將來分割土地要將土地登記給丁○○?)沒有,我並不知道甲○○要將他的持分轉讓給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合夥人乙○○及戊○○前接獲原告寄發表明其為合夥團體一員之存證信函後,均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為其等與己○○、許雲祥、甲○○合夥出資購買,其等不知合夥人中甲○○有轉售股份,於第三人之情事,其等未得甲○○之告知,故不知其情。」,有楊梅富岡郵局第二七號、第二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足稽,可認原告與參加人間縱有股份轉讓之協議,然並未徵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至參加人雖同意以原告名義設定抵押,然此原因多端,或係擔保信託,或係借名契約,且設定抵押權係為保障各合夥人之權利,則參加人雖指定他人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其既認此舉足以保障其權利,且對其他合夥人無影響,則其他合夥人自無反對參加人就其股分部分指定非合夥人之原告為其抵押權設定名義人之必要,然此尚不足認其餘合夥人已同意參加人將其股分轉讓與原告。
五、系爭土地係合夥財產,並經合夥人全體信託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已如前述,則信託關係乃存在於合夥團體與丙○○間,而非以合夥人個人為委託人,則被告丙○○與參加人個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參加人亦無從將該信託契約概括讓與原告。退步言之,縱參加人得將其因信託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然按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將超過該目的之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而約束受託人僅在該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此種契約,重在對人的信用關係,故信託人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將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他人。本件被告丙○○既否認同意參加人將其因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而原告又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該讓與行為對受託人自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丙○○間自無信託關係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既未將其合夥股分合法轉讓與原告,而信託契約係存在於合夥團體與被告丙○○間,與原告無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及信託契約業經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己○○、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暨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再原告與被告丙○○間從未有信託契約之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並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B書 記 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