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 告 甲○○
丙○○乙○○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鎮○○段四七五、四七六地號土地係原告共有,面積一千九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其上建有廠房一座,門牌為桃園縣○○鎮○○路○段○○○號、八五五號,係訴外人南華五金製刀廠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及廠房原出租與訴外人尉登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登公司),八十六年間訴外人尉登公司適有閒置資金要求購買,雙方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為四千二百萬元,其中土地為三千九百萬元,廠房為三百萬元,訂約日訴外人尉登公司交付定金一百萬元,並約定同年七月二十日給付一千五百萬元,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餘款二千六百萬元在訴外人尉登公司取得權狀後向銀行貸款一次付清。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見原告設置路障,準備交付房地時,聲請鈞院為假處分,以其有通行權存在,就上開土地禁止原告設置路障,挖除地基及其他足以妨礙通行之行為,訴外人尉登公司見原告不能為完全給付,遂解除契約,由原告返還其定金一百萬元,並賠償其損害一百萬元。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聲請鈞院命被告限期七日內起訴,被告於同年十月提起確認道路通行權訴訟,歷經鈞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庭及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假處分裁定亦撤銷。
(二)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本件情事變更存在於被告假處分前,依學者通說,應認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七十年版頁六八六,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六十一年版頁一七五0)。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四0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靜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尉登公司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訴外人尉登公司承租原告土地房屋使用,根本無買賣行為,其買賣契約為臨訟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與訴外人尉登公司可能以付租金額,假冒為買賣價款,其主張買賣解除賠償之說即非可採。
(二)原告自承設置路障阻止被告通行,被告為通行至馬路,禁止其在既成道路設置路障應受法律保護,雖通行權未獲勝訴判決,但在公眾通行道路通行,原告不得設障阻止。
(三)被告承購同所四七四地號土地,前手亦係向原告承購,被告與訴外人宗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同所四七四地號土地,附有同意使用原告現有即買賣當時既有道路使用權。
(四)如原告與訴外人尉登公司有買賣行為,其解除原因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尉登公司間,被告非該買賣之解除因果關係,該訴外人尉登公司向來是原告承租人,土地現況、道路通行情況甚稔,其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四七五、四七六地號土地係原告共有,其上建有廠房門牌為桃園縣○○鎮○○路○段○○○號、八五五號,為訴外人南華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及廠房原出租與訴外人尉登公司,八十六年間原告及訴外人南華公司以總價四千二百萬元將上開土地廠房出售予訴外人尉登公司,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見原告設置路障,準備交付房地時,聲請鈞院為假處分,以其有通行權存在,就上開土地禁止原告設置路障,挖除地基及其他足以妨礙通行之行為,訴外人尉登公司以原告不能為完全給付,解除買賣契約,致原告賠償訴外人尉登公司一百萬元。惟嗣經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限期七日內起訴,被告提起確認道路通行權訴訟,歷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假處分裁定亦撤銷,該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且本件情事變更存在於被告假處分前,應認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尉登公司承租原告土地房屋使用,根本無買賣行為,如原告與訴外人尉登公司有買賣行為,其解除原因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尉登公司間,被告非該買賣之解除因果關係,訴外人尉登公司向來是原告承租人,土地現況、道路通行情況甚稔,其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原告設置路障阻止被告通行,雖通行權未獲勝訴判決,但在公眾通行道路通行,原告不得設障阻止;被告向訴外人宗富公司購買同所四七四地號土地附有同意使用原告現有即買賣當時既有道路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四0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二件為證,且原告與訴外人尉登公司間買賣契約確因本件兩造間通行權訴訟,後經訴外人尉登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並因此依約賠償訴外人尉登公司一百萬元等情,並據證人即尉登公司負責人陳靜濱證述屬實。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裁定准對於原告為假處分後,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於七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六號裁定被告敗訴確定,原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參照)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假處分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原告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尚屬未合。原告另舉所謂學者通說稱「情事變更存在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前,法院准其聲請時,亦應認其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時之客觀情形應認自始不應為此裁定而言。而情事變更則係指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客觀情形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故前開學說所認「情事變更存在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前」,論理上即屬矛盾。況原告所舉學者曹偉修著作,係早期民事訴訟法學者著作,另舉學者王
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經參考七十九年版內容,並無類同前揭學者曹偉修著作之意見,堪認原告所舉學者意見尚非學界通說,且此亦無何可拘束本院見解可言,原告執此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