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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加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程文榮對被告加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貴公司)之薪資請求權、所有被告之股份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範圍內存在。

(二)陳述:緣訴外人程文榮因積欠原告三百萬元之債務,經原告就其中一百萬元債務部分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核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桃院丁民執全玄字第一四三六號執行命令,分別就程文榮所有在被告加貴公司之股份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加貴公司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及程文榮於被告加貴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及所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加貴公司竟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以程文榮現並非其之股東及員工,亦無持有任何股份並對被告加貴公司無任何薪資債權為由,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惟查,程文榮與被告四位股東其中三位即訴外人丙○、程徐景妹、王薏茹分別為父子、母子及配偶關係,尤其王薏茹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變更登記為最大股東並兼任監察人;而程文榮亦確任被告加貴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甚至其戶籍即為該公司所在,今被告加貴公司空言聲明異議,實無理由。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如原告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緣訴外人程文榮於九十年三月間擔任公司總經理期間,以經營事業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調三百萬元並提出與被告加貴公司有相同股東之鑫隆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隆萊公司)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提供擔保,原告欲提示前經程文榮要求延展,經原告同意,嗣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三日以前揭二紙支票提示並遭退票後始發現遭到詐騙,惟程文榮為避免受強制執行,乃與訴外人王薏茹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將程文榮名下之五百五十萬元之股份移轉於王薏茹名下,並同時變更王薏茹為被告加貴公司最大之股東並同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主管單位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加貴公司之變更時間顯與支票屆期將退票之時間緊密相連,渠等顯有通謀而為虛偽表示,其移轉股份之行為應為無效。

(四)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桃院丁民執全玄字第一四三六號執行命令一紙、民事聲明異議狀二份、訴外人程文榮戶籍謄本一紙、被告加貴公司總經理名片、被告加貴公司總經理九十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被告加貴公司及鑫隆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財產查詢清單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函文二紙(均為影本)可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其認定債權存在與否之時點,應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為準,按強制執行法第一一八條規定:『第一百十五條----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即對於扣押命令生效時期之規定,既然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始發生效力,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事件,應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加貴公司時為確認之時點。經查,本件被告加貴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接獲鈞院前揭執行命令,因此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準,此時點以前曾經存在而業已消滅之債權,應不在本件確認範圍之內。查訴外人程文榮雖曾擁有被告加貴公司股份,但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將其所有被告加貴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於訴外人王薏茹,前揭執行命令到達被告加貴公司時,程文榮確已無任何被告公司之股份。按原告認定程文榮擁有被告加貴公司之股份而為被告加貴公司股東之理由,不外乎其與被告加貴公司四位股東其中三位,分別有父子、母子、配偶關係,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均應編號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判斷屬於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否,應以公司股東名簿為依據,是程文榮雖為被告加貴公司股東丙○等人之親屬,仍不得據此即認定其屬被告加貴公司之股東。另原告指稱:程文榮曾任職被告加貴公司總經理職務,用以主張程文榮對被告加貴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惟被告加貴公司否認程文榮為其員工,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子女之戶籍地址與父母住處相同者,在我國比比皆是,不足為奇,因此縱然程文榮之戶籍地址即為被告加貴公司之地址,亦不足以證明程文榮為被告加貴公司之總經理。末查原告主張程文榮與王薏茹間之股份轉讓,有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應負舉證之責。依公司法第一六三條之規定,公司股東可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他人,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是被告公司對於其股東轉讓股份之行為,並無禁止、限制之權利,亦無審查其轉讓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係鑫隆萊公司之公司支票,並非程文榮之個人支票,是該公司支票是否將屆提示期間,與訴外人程文榮將個人名下股份轉讓予他人,二者間並無何因果關聯性,亦不能據以推論程文榮與王薏茹間之轉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三)證據:提出被告加貴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執全玄字第一四三六號卷宗,並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加貴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申請變更登記前最後一次之股東名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程文榮因積欠原告三百萬元之債務,經原告就其中一百萬元債務部分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核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桃院丁民執全玄字第一四三六號執行命令,分別就程文榮所有在被告加貴公司之股份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加貴公司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及程文榮於被告加貴公司處每月應領薪資及所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加貴公司竟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以程文榮現並非其股東,亦無持有被告之任何股份,及程文榮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其對被告並無任何薪資債權為由,分別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惟查,程文榮與被告四位股東其中三位即訴外人丙○、程徐景妹、王薏茹分別為父子、母子及配偶關係,尤其王薏茹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被告加貴公司變更登記為最大股東並兼任監察人;程文榮確曾任被告加貴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甚至其戶籍即為該公司所在,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程文榮對被告加貴公司之薪資請求權以及對被告之股份於一百萬元範圍內存在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加貴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接獲鈞院前揭執行命令,因此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準,此時點以前曾經存在而業已消滅之債權,應不在本件確認範圍之內。查程文榮雖曾擁有被告加貴公司股份,但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將其所有被告加貴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於王薏茹,前揭執行命令到達被告加貴公司時,程文榮確已無任何被告公司之股份,且原告認定程文榮擁有被告加貴公司之股份而為被告加貴公司股東之理由,不外乎其與被告加貴公司四位股東其中三位,分別有父子、母子、配偶關係,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均應編號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判斷屬於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否,應以公司股東名簿為依據,程文榮雖為被告加貴公司股東丙○等人之親屬,仍不得據此即認定其亦屬被告加貴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加貴公司否認程文榮為其員工,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程文榮之戶籍地址即為被告加貴公司之地址,亦不足以證明程文榮為被告加貴公司之總經理,原告主張程文榮與王薏茹間之股份轉讓,有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應負舉證之責。況依公司法第一六三條之規定,公司股東可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他人,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因此被告加貴公司對於其股東轉讓股份之行為,並無禁止、限制之權利,亦無審查其轉讓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係鑫隆萊公司之公司支票,並非訴外人程文榮之個人支票,是該公司支票是否將屆提示期間,與訴外人程文榮將個人名下股份轉讓予他人,二者間並無何因果關聯性,亦不能據以推論程文榮與王薏茹間之轉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程文榮因積欠原告三百萬元之債務,經原告就其中一百萬元債務部分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桃院丁民執全玄字第一四三六號執行命令,分別就程文榮所有在被告加貴公司之股份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及程文榮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及所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以及程文榮雖曾擁有被告加貴公司股份,但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將其所有被告加貴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於訴外人王薏茹,前揭執行命令到達被告加貴公司時,訴外人程文榮確已無任何被告公司之股份,被告加貴公司乃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以程文榮現並非被告加貴公司之股東與員工,其亦無持有被告之任何股份亦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桃院丁民執全玄字第一四三六號執行命令一紙、民事聲明異議狀二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繼主張程文榮為避免受強制執行,乃與王薏茹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將程文榮名下之五百五十萬元之股份移轉於監察人王薏茹名下,是其同時變更為被告加貴公司最大之股東並同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主管單位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加貴公司變更股東時間顯與支票屆期將退票之時間緊密相連,渠等顯有通謀而為虛偽表示,其移轉股份之行為應為無效云云。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繼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程文榮為避免受強制執行,乃與訴外人王薏茹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將程文榮名下之五百五十萬元之股份移轉於王薏茹名下,同時王薏茹為被告加貴公司最大之股東並同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主管單位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加貴公司變更股東時間顯與支票屆期將退票之時間緊密相連,渠等顯有通謀而為虛偽表示,其移轉股份之行為應為無效,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加貴公司變更股東時間點與支票屆期退票之時間緊密相連,而主張被告加貴公司變更股東登記事項為與訴外人程文榮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公司股東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是被告加貴公司對於其股東間轉讓股份之行為,並無禁止或限制之權,亦無審查其轉讓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義務。且王薏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被告加貴公司變更登記為最大股東並兼任監察人,程文榮於當時已非被告加貴公司之股東;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就程文榮積欠其三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債務部分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核發桃院丁民執全玄字第一四三六號執行命令,分別就程文榮所有在被告加貴公司之股份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及程文榮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及所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惟本院核發前揭執行命令之日期顯然在被告加貴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之後,則程文榮已非被告加貴公司之股東無誤,至原告另主張程文榮為加貴公司之員工乙節,業據被告加貴公司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程文榮對被告加貴公司之薪資請求權、所有被告之股份於一百萬元範圍內存在,於法相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