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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複 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協議被告將曲翔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曲翔公司)之經營權讓渡與原告,並於讓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為讓渡基準日,基準日前與曲翔公司有關之一切債務或糾紛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釐清,與乙方(即原告)無涉」,第八條約定:「與曲翔公司有關之租稅,以權責發生為基礎,於本契約成立前由甲方負擔,本契約成立後則由乙方負擔。八十八年一至三月營所稅與八十八年三月營業稅之計算具結後,為免糾紛甲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前應開具稅款繳限期之支票,以為繳納稅款之用。否則視為違約論」。查曲翔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共計二千九百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七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九元,而八十八年一至三月營業收入為六百零五萬二千四百十一元,是被告應按其營業收入比例分擔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惟被告僅繳納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是被告尚應支付原告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然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均置之不理。

㈡再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簽訂起三十日內將曲翔公司八

十八年度相關帳簿憑證交予原告,被告亦違反此一約定,未將曲翔公司八十八年一至三月統一發票購買證正本、統一發票購買證專用負責人印鑑章、統一發票專用章、日記帳、現金帳、總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等文件交付原告,又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有違約情事甚明,爰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

三、就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按同業利潤標準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推計核定估計所得額,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一

八號意旨,應非如被告所稱具懲罰性質。又原告因逾期未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處以怠報金,倘國稅局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計算出應納稅額具有懲罰性質,豈非一事二罰。另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八十八年度相關帳簿憑證仍於被告持有中,原告何能計算具結八十八年一至三月營業稅?且依契約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文義,計算具結義務人應為被告。又被告主張其於會計年度終結始能正確核計當年度應納稅額,惟查契約第八條乃兩造合意按月結算,並自行依所得稅法估算一至三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開具支票,此乃契約自由範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年度結束後申報之法定納稅義務應無關聯,此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意旨可證之,是被告主張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八十八年度一至三月相關帳簿交付與

訴外人陳信睿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是否確為陳信睿簽具,尚非無疑,況陳信睿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亦未經原告授權代為點收本件讓渡合約應點收之帳簿,則陳信睿縱有收受,亦屬無權代理。

㈢查原告確有自被告處收受八十八年一至三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六千三百三十

三元,惟據訴外人陳信睿所書立之稅額計算書所載,其係以純益率百分之三計算,稅額暫列為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足證被告所支付者為暫繳,應俟實際繳納營所稅後再為結算,而曲翔公司八十八年度核定稅額既為七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九元,依契約第八條約定,八十八年一至三月營所稅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按其營業收入比例應分擔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除前述暫繳之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應再支付原告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之營所稅款。

四、證據:提出讓渡契約書、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件、律師函二件、八十八年三月份發票三十四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次年由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其逾期不為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又同業利潤標準本有懲罰性質。本件係原告過失怠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遭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較高稅額,此乃原告不為申報應承擔之損失。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既於次年(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三十一日,是於兩造所約定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尚無法正確核計當年度應納稅額,且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八十八年一至三月營業稅之計算具結應由原告為之。再被告已依契約第十一條交付曲翔公司八十八年度一至三月相關帳簿予原告之代理人陳信睿,是被告並無何違約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份營業稅繳納證明、讓渡業務銜接點收收據、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計算書、支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淑華。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由被告將曲翔公司經營權讓渡與原告,約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為讓渡基準日,基準日前與曲翔公司有關之一切債務或糾紛概由被告負責釐清,與曲翔公司有關之租稅,以權責發生為基礎,於本契約成立前由被告負擔,本契約成立後則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開具稅款繳限期之支票,以為繳納稅款之用,否則視為違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讓渡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曲翔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七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九元,而曲翔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一至三月之營業收入共六百零五萬二千四百十一元,全年度營業收入為二千九百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等情,業據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一件及統一發票三十四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前揭財政部核定應繳所得稅比例計算,八十八年一至三月間營業所得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5255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該營業稅額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遭處罰云云。然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因曲翔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曲翔公司於八十八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七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尚難謂有何懲罰之性質,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區因曲翔公司未依限辦理結算申辦,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此部分原告未向被告請求),是前揭怠報金方為未按期申報之處罰,則原告以八十八年一至三月營業收入占全年度營業收入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非無足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如按期申報,其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將少於核定所得乙節,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依限繳交稅款,且迄未交付八十八年一至三月會計傳票暨憑證、統一發票購買證正本、統一發票購買證專用負責人印鑑章、統一發票專用章、日記帳、現金帳、總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等文件之違約情事,應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經查:兩造前曾委由訴外人陳信睿代為計算曲翔公司八十八年一至三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暫列為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約定稅款多退少補等情,有陳信睿出具之計算書及支票各一件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應負擔八十八年一至三月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扣除前開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尚應給付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然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月二十八日委由簡良夙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迄未繳納,自有違契約第八條:「與曲翔公司營業有關之租稅,以權責發生為基礎,於本契約成立前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本契約成立後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之約定。再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前將會計傳票暨憑證、統一發票購買證正本、統一發票購買證專用負責人印鑑章、統一發票專用章、日記帳、現金帳、總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等相關帳簿憑證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業已將前開文件交付原告之代理人陳信睿,並提出陳信睿出具之收據及、讓渡業務銜接點收收據各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業已將前揭文件交付陳信睿,且陳信睿為原告之代理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前揭讓渡業務銜接點收收據及收據上「陳信睿」簽名之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迄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另證人即被告之記帳人員李淑華固到庭證稱:「(曲翔公司是誰經營的?)乙○○有跟我說他要把這家公司經營權讓與甲○○(誤載為石村磊),這家公司的會計負責人說三月三十一日他要把資料整理好,乙○○在三月三十一日到我事務所把帳冊拿回去,因為有一台大貨車有過戶需要帳冊,後來帳冊也沒有拿回來,我有跟乙○○說如果這帳冊憑證有缺的話,請被讓渡的公司所僱請作帳的事務所提出來,我們再補給他,一個禮拜後乙○○打電話給我說事務所那邊資料都齊全,但是我沒有跟那家事務所做過任何聯繫::我不曉得該事務所負責人之姓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李淑華僅聽聞被告陳述證件已齊全,而非親自見聞,此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足採,則被告辯稱業已將前揭文件交付原告云云,亦無足採。

五、再查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違約處罰: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以違約論,他方有權解除契約。如係乙方違約,願將已付款項,任由甲方沒收,且乙方負責回復簽訂契約時曲翔公司原有工商登記之全部原有登記事項;若由甲方違約,則甲方應於七日內加倍返還乙方交付之所有款項,以為違約處罰。若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賠償。且違約之一方自動拋棄先訴抗辯權,無可異議。」,則兩造既約定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賠償等語,足見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有明定。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為遲延交付稅款之損害,而被告遲延交付稅款之金額為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其金額非鉅,又被告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催告給付稅款後,迄未交付稅款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實屬過高,應以八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一至三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及違約金六萬元,合計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書 記 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