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公司代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略謂: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無權行使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順裕公司)股東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渠係任職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十鄰一○二之三號之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且原告及裕順裕公司其他股東之印章亦保管於添進裕公司,是足見添進裕公司所在地為被告一部實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準此,縱被告係住台北市○○區○○里○○鄰○○路○○號,但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鈞院均有管轄權云云。
三、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來狀聲請追加第一項後段聲明),無非係指摘被告偽造文書、盜用印章暨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自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第二科聲請變更原告之裕順裕公司董事登記而為自己之名義為據,惟原告之起訴狀暨前述追加聲明狀並未敘明被告使用系爭印章之確實地點,又其聲請訊問之證人蕭金龍、蕭明山、蕭明弘、蕭政男、蕭智祥、蕭智源、蕭雅玲及蕭郭素貞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程序中,亦均未陳明,然系爭之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第二科乃主管機關,已如前述,並有裕順裕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得佐,故右揭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科或可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行為地及結果地;又本件被告係住台北市○○區○○里○○鄰○○路○○號,復有原告庭呈之被告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查。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爭訟方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任職前址之添進裕公司,又原告暨裕順裕公司其餘股東係將印章置於該址,但民事訴訟法並無就被告任職所在地或證物所在地等事實,另為特別管轄規定之明文;再者,原告所指被告無權行使裕順裕公司股東權乙節,充其量,祗屬其所謂被告擅自聲請變更裕順裕公司登記侵權行為結果終了後,另衍生之間接事實,而非原告上開所稱侵權行為結果之一部,不得不辨,爰附敘之。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