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整,約定於一○三年二月一日到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借款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經簽立借據為憑。
㈡詎料上開借款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
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兩造簽立之借款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償還本息。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甲○○雖否認於前揭借據上簽名與親自用印,但證人蔡麗惠得證實其親自簽
名用印之事實;至於後來針對本件借款延長貸款期限及變更本金攤還方式之增補契約書,因被告甲○○並未簽授信契約書,原告是根據原告行內之授信業務對保作業要點,核對印章後加以辦理。
㈣被告沒有繳款的時間是從八十八年十月間,當時的放款利率是百分之七點八五,
有利率明細表可以證明,依借據加碼百分之一點二,應該是百分之九點零五,但原告是以起訴的時間來計算標準從低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利率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增補契約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蔡麗惠。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略稱:確實有欠這筆錢,對利率計算不瞭解,但並未在延長貸款期限及變更本金攤還方式之增補契約書上簽名。
三、證據:無。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沒有錯,但是後來房子賣掉了,後面就沒有再簽過借據等文件,也沒有看過延長貸款期限與變更本金攤還方式之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是夏瑞華(被告丁○○妹妹)找鍾月雲(被告丁○○配偶)拿印鑑章後,由夏瑞華自己到銀行去辦理的,夏瑞華是說要辦貸款延期。對於原告利率之計算不太瞭解。
三、證據:無。
參、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關於系爭借據,證人蔡麗惠雖證稱係核對身分證後才對保,然實際上被告並沒有
在借據上簽名,惟借據上的章是被告的;當初被告與另被告丙○○是夫妻,丙○○要借錢,丙○○的母親夏陳玉霞有叫被告要拿印鑑出來,還有身分證影本去辦理,當初被告知道是要蓋房子,不知道要借錢,也不知道要當連帶保證人;因為夏陳玉霞之緣故,被告於控告夏瑞華等人之刑事告訴狀中,有承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關於後來延長貸款期限及變更本金攤還方式之增補契約,乃夏瑞華透過其大嫂鍾
月雲,知悉被告與另被告丙○○之印章放在夏陳玉霞處,而向夏陳玉霞取得;被告未於增補契約簽字與親自用印,不同意該增補契約延長貸款期限之約定,不願意負保證責任。至於最初借據背面約定書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不同意,又對於利率的計算,被告不大瞭解。
三、證據:請求鑑定系爭借據上被告甲○○之筆跡,證明非被告甲○○所簽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偵查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三人曾簽立系爭借據借款,被告丙○○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然上開借款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連帶清償;㈡根據證人蔡麗惠之證言,被告甲○○否認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並不足採信;㈢關於系爭二份增補契約,因被告甲○○未簽授信約定書,原告係依據原告行內之授信業務對保作業要點,核對印章後加以辦理等語。
二、被告甲○○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借據上雖蓋用其印鑑章,但並非被告親自簽名;㈡系爭二份增補契約之簽訂,被告並未去辦理,亦不同意延長貸款期限,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㈠有於系爭借據簽名,但未簽系爭二份增補契約;㈡增補契約係夏瑞華取得被告三人之印章後前往辦理云云。被告丙○○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表示未於增補契約上簽名云云。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告丙○○積欠借款與利息利率等數額;㈡被告丙○○與丁○○確有簽立系爭借據;㈢系爭借據上被告甲○○之印章為真正。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甲○○否認簽立系爭借據,其應否受該借據內容所約束?㈡系爭二份增補契約之簽名,被告三人均否認簽名,對於被告甲○○、丁○○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所影響?爰針對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不論系爭借據是否由被告甲○○親自簽名,其均應受系爭借據內容所拘束;其餘被告既承認簽名於系爭借據,更應就該借據內容負責:
㈠根據證人蔡麗惠於本院所為之證詞,簽立系爭借據時,其有核對身份證後,方由
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而被告甲○○則反駁證人之證言,並爭執簽名之真實性,認為可鑑定筆跡證明非其親自簽字(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對被告甲○○是否確實親自簽字於系爭借據,存有重大爭執。
㈡然查,縱使採信被告甲○○之說法,認為係他人於該借據上簽名,但該他人顯然
持有被告甲○○置放婆婆夏陳玉霞處之印鑑章,始能蓋用於系爭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中,被告甲○○於告訴狀中復明白承認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足見縱係他人無權代簽被告甲○○之名義,擔任系爭借據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已獲得被告甲○○之承認,從而被告甲○○應受系爭借據內容所拘束,自無再鑑定系爭借據上筆跡是否被告甲○○親自簽名之必要。至於其餘被告,既承認簽名於系爭借據,更應就該借據內容負責,自不待言。
五、訴外人夏瑞華持主債務人丙○○之印鑑,辦理系爭二份增補契約,效力及於主債務人丙○○,而生約定延期清償之效果;又依系爭借據背面約定書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並不影響連帶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之責任: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其
中附有被告丙○○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該卷第五十一頁以下參照),其第二條約定被告丙○○留存原告之印鑑如有變更,應書面通知原告,未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以原留存印鑑與原告所為之交易,被告丙○○均願負責。㈡關於系爭二份增補契約之簽立經過,乃訴外人夏瑞華向鍾月雲取得被告丁○○之
印章,另向夏陳玉霞取得被告甲○○、丙○○之印章後,由夏瑞華一人前往原告處,由原告方面承辦人核章辦理之事實,有證人夏陳玉霞之證言,及原告方面承辦人李秋鳳之陳述足證(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以下),則就被告丙○○之部分,其印章既屬真正,經核章無誤而辦理系爭二份增補契約,依前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雖被告丙○○未親自於增補契約簽字,仍為該契約效力所及,而生延期清償之約定效果。
㈢原告自認被告甲○○並未簽立授信契約書(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故以核章方式蓋用被告甲○○之印章於系爭二份增補契約,並不對被告甲○○發生拘束力;惟縱無前揭增補契約,依據系爭借據背面之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並不影響連帶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之責任,從而被告甲○○並不能解免連帶保證責任;同理,被告丁○○亦不能解免連帶保證責任。
㈣應特別說明者,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然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
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系爭借據背面約定條款既已載明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連帶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足見被告甲○○、丁○○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一節,已為概括同意之表示,不容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玖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