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寶連複 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劉永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九點0七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四七三號即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一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平資字第一四六九一0號收件,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接到鈞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六九四號民事裁定,方知悉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並主張原告以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九點0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四七三號即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六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做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又主張原告未依約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還款,尚欠款五十萬元未為給付,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上開民事裁定,准如被告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殊為不服,乃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有「甲○○」印文之印章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有授權他人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原告將該印章交付他人與被告簽訂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本意,只要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權利存續期間一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沒有要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設定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意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是他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加上去的,故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存續期間應為一年,且該權利存續期間應已屆滿。
(三)原告會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並授權他人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因原告要向被告借貸金錢,但原告當時交付印章與他人時,有限制該印章僅能用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原告並未允諾該印章得用於借據之簽訂。雖然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蓋有「甲○○」印文之印章亦為原告所有,惟該借據上「甲○○」之簽名非原告親自所簽,原告從未見過該紙借據,故系爭借據上蓋有「甲○○」之印文係他人盜蓋原告印章之結果,況且原告迄今並未收到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五十萬元,被告抗辯已將五十萬元交付原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外,系爭借據是定型化契約,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被告不得執借據上記載有「... 實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等語,作為證明有交付借款金額之證據,因被告無法舉證有交付借款金額,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而被告卻認為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訴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四)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之規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擔保物權均具從屬性,應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若其債權不存在時,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不生效力,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未交付五十萬元予原告而不存在,因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不生效力,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塗銷,為此訴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六九四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清償,為擔保該借款債權,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六十五萬元之抵押權,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兩造間並簽訂有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然原告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卻未清償,被告始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在案。
(二)兩造間簽訂上開借據後,被告確實已將五十萬元交付原告,此參諸上開借據上記載有「... 實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自明,原告竟稱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五十萬元,並不可採信。
(三)上開借據係私人間個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認為上開借據係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無效,顯然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會。
(四)原告既自承系爭借據上蓋有「甲○○」印文之印章為真正,原告即應對上開借據之內容負責,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據上蓋有「甲○○」之印文係他人所盜蓋,則原告應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未就盜蓋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作為證明,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上開最高限額六十五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存在,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六十五萬元之抵押權,應無塗銷之理由,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告身分證(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六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見原告於起訴狀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平資字第一四六九一0號收件,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六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另主張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原告前開二項訴之聲明所據之事實與原因均不相同,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原告訴之追加自為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接獲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六九四號民事裁定,方知悉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並主張原告以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又主張原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款五十萬元未為給付,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遂以上開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殊為不服,乃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原告承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甲○○」印文之印章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有授權他人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原告將該印章交付他人與被告簽訂該契約書之本意,只要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權利存續期間一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權利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是他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加上去的,並非原告之意思,故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存續期間應為一年,且該權利存續期間應已屆滿。而原告會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並授權他人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因原告要向被告借貸金錢,但原告當時交付印章與他人時,有限制該印章僅能用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原告並未允諾該印章得用於借據之簽訂,雖然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蓋有「甲○○」印文之印章亦為原告所有,惟該借據上「甲○○」之簽名非原告親簽,原告從未見過該紙借據,系爭借據上所蓋「甲○○」之印文應係他人盜蓋之結果,原告迄今並未收到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金額五十萬元,被告應舉證已將五十萬元交付原告之事實。另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系爭借據是定型化契約,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被告不得執借據上記載有「... 實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等語,作為證明有交付借款金額之證據,因被告無法舉證有交付借款金額之事實,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而被告卻認為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訴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之規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擔保物權均具從屬性,應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若其債權不存在時,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不生效力,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未交付五十萬元予原告而不存在,因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不生效力,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塗銷,為此訴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清償,為擔保該借款債權,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六十五萬元之抵押權,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兩造間並簽訂有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原告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卻未清償,被告始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在案。兩造間簽訂上開借據後,被告確實已將五十萬元交付原告,此參諸系爭借據上記載有「... 實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自明,上開借據係私人間個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認為系爭借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無效,顯然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會。原告既自承系爭借據上蓋有「甲○○」印文之印章為真正,原告即應對上開借據之內容負責,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據上蓋有「甲○○」之印文,係因原告之印章遭他人所盜蓋之結果,則應由原告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盜蓋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上開最高限額六十五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存在,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六十五萬元之抵押權,應無塗銷之理由,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六九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正。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七、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原告否認被告有將上開借款金額五十萬元交付與伊,而主張兩造間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六十五萬元之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並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此有被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兩造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外,原告自承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有「甲○○」印文之印章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之臺灣省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據原告之前開主張,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一)上開借據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關於定型化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二)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金額五十萬元交付原告?(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六十五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究竟為何?存續期間是否已屆滿?論述如下:
(一)系爭借據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係針對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與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訂立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擬定之契約條款,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而為規範。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既非企業經營者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內容亦非關消費,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無足憑採。
(二)被告已交付系爭借據所示之款項: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該借據上「甲○○」之簽名非其親自所簽,而其亦未授權他人持上開印章簽訂該借據,上開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云云,惟原告既已自承借據上所蓋「甲○○」之印章為真正,原告復未就印章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借據之簽訂為原告授權他人所為,原告自應對系爭借據負借用人之責。本院另核閱系爭借據內容,記載有「... 實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等語,有被告所提出蓋有原告印文之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應認就交付借款金額五十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而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反證,其主張被告尚未交付系爭借款五十萬元,應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六十五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應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且該期間尚未屆滿:
本件原告既自承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甲○○」印文之印章為真正應推定原告有授權他人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復未就僅授權他人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一年之事實提出任何反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係授權他人與被告約定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故迄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主張存續期間僅為一年,且已屆滿,應屬無據。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若未屆滿,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既有簽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而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此有被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系爭借據所示之債權,而該借款金額五十萬元被告已交付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就清償之事實為任何主張及舉證,應認系爭借款五十萬元均尚未清償,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將來並非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平資字第一四六九一0號收件,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六十五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朱敏賢~B法 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