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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癸○○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

甲○○壬○○庚○○戊○○兼訴訟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受領分配案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強制執行案件得受分配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其中被告癸○○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被告子○○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被告丙○○○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被告甲○○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被告壬○○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被告庚○○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被告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被告辛○○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捌佰零玖元讓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應負擔一百分之一五,被告子○○應負擔一百分之二四,被告丙○○○應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壬○○應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庚○○應負擔百分之一0,被告戊○○應負擔百分之一0,被告辛○○應負擔百分之一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對訴外人方全發所有坐落桃園縣○○鎮○○路○○○巷大漢市場地下室(建號一二五八號,下稱系爭地下室)分別設定不同順位之抵押權,因債權屆清償期,訴外人方仕發無法清償借款,而與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協議,由所有債權人共同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以清償債務。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惟,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誤以前述未塗銷登記之抵押權,向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地下室,本院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准由己○○以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元承受,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達成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和解內容分配,將扣除執行費用之買賣價金分配被告癸○○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子○○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被告丙○○○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告甲○○二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九元、被告壬○○二十萬九千二百零二元、被告庚○○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被告戊○○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被告辛○○五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五元,致被告受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滅失之損害。嗣被告分別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並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原告應給付被告癸○○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被告子○○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六元、被告丙○○○十三萬四千元、被告甲○○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六元、被告壬○○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被告庚○○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被告戊○○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被告辛○○五十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原告再於被告癸○○、子○○、壬○○、庚○○、戊○○、辛○○所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應給付被告癸○○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被告子○○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九元、被告壬○○二十萬零二百八十六元、被告庚○○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被告戊○○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被告辛○○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之款項支付其等代理人陳石華;被告陳佳琪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給付被告丙○○○十三萬六千元;被告甲○○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給付被告甲○○二十七萬六千元。原告既已賠償被告所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滅失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得在清償範圍內請求被告讓與基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在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強制執行程序得受償之價金分配權利。縱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委任訴外人陳石華代理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號通知是否續行執行程序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經本院以逾期未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被告亦有知訴外人陳石華表示為其等代理人而未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癸○○應將其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強制執行案件得受分配之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之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子○○將其於同上強制執行案件得受分配之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九元之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丙○○○應將其於同上強制執行案件得受分配之十三萬四千元之權利讓與原告;被告甲○○應將其於同上強制執行案件得受分配之二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九元之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壬○○應將其於同上強制執行案件得受分配之二十萬零二百八十六元之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庚○○應將其於同上強制執行案件得受分配之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之權利讓與原告;被告戊○○應將其於同上強制執行案件得受分配之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之權利讓與原告及被告辛○○應將其於同上強制執行案件得受分配之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之權利讓與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自訴外人黃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承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或自被告丙○○○、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受領清償時起,至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時止,均超過二年之時效,被告丙○○○、甲○○均得行使時效抗辯。其餘被告均未委任亦不知訴外人陳石華代理聲請該強制執行及受領清償,原告向訴外人陳石華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另本件案款係被告依抵押權人資格優先受償,與對訴外人黃牙之價金請求權不同。又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後給付,在法院未撤銷前,其法律效力仍然存在,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讓與權利。再原告向被告丙○○○、甲○○或訴外人陳石華清償之金額超過判決或和解應給付金額外之款項,係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不應列入原告清償債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就被告丙○○○、甲○○應將其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強制執行案件得受分配之權利讓與原告部分,原告起訴時權利範圍各聲明為十三萬六千元、二十七萬六千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權利範圍依序減縮為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二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將被告丙○○○部分之權利範圍減縮為十三萬四千元。原告係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減縮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對訴外人方全發所有系爭地下室分別設定不同順位之抵押權,因債權屆清償期,訴外人方仕發無法清償借款,而與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協議,由所有債權人共同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以清償債務。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惟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誤以前述未塗銷登記之抵押權,向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地下室,本院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准由訴外人己○○以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元承受,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達成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和解內容分配,將扣除執行費用之買賣價金分配被告癸○○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子○○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被告丙○○○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告甲○○二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九元、被告壬○○二十萬九千二百零二元、被告庚○○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被告戊○○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被告辛○○五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五元,致被告受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滅失之損害。嗣被告分別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並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原告應給付被告癸○○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被告子○○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六元、被告丙○○○十三萬四千元、被告甲○○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六元、被告壬○○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被告庚○○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被告戊○○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被告辛○○五十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原告再於以被告癸○○、子○○、壬○○、庚○○、戊○○、辛○○所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應給付被告癸○○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被告子○○七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九元、被告壬○○二十萬零二百八十六元、被告庚○○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被告戊○○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被告辛○○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之款項支付訴外人陳石華;被告丙○○○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給付被告丙○○○十三萬六千元;被告甲○○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給付被告甲○○二十七萬六千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紙、法院判決、裁定及和解書影本七紙、收據一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分配表一紙、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五、二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和解筆錄二紙為憑。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讓與請求權,係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以消除不當得利之結果,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項讓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為其時效期間,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被告丙○○○、甲○○固不爭執其已受償前述款項,惟辯稱自訴外人黃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承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或自被告丙○○○、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受領清償時起,至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時止,均超過二年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固為實在。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讓與請求權,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說明,系爭讓與請求權之時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為十五年,而無論自訴外人黃牙承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承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或自被告丙○○○、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受領清償時起,至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雖均超過二年,惟未逾十五年,系爭讓與請求自未罹於時效。被告丙○○○、甲○○所辯超過二年時效,其得行使時效抗辯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得憑採。

五、次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石華係被告癸○○、子○○、壬○○、庚○○、戊○○、辛○○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代為受領清償之代理人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該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被告癸○○、子○○、壬○○、庚○○、戊○○、辛○○名義為債權人所聲請,而訴外人陳石華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出具之代理人委任狀與聲請狀所載被告癸○○、子○○、壬○○、庚○○、戊○○、辛○○印文均相同,並由訴外人陳石華代理導引本院至現場實施查封程序,此有該強制執行卷附聲請狀、民事委任狀及查封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癸○○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五三號偵查程序陳述其確有在訴外人陳石華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簽名。被告子○○於同偵查程序陳述係其婆婆即訴訟代理人黃牙以其名義購買土地,相關訴訟均由訴訟代理人黃牙處理,被告子○○均不知情(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及同上偵查卷第六五頁所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並由被告子○○之訴訟代理人黃牙為證人之協議書上明載被告癸○○、子○○確委託訴外人陳石華代為處理向原告求償事宜,並於取得賠償後支付百分之十之酬勞。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查封時相關文件均由訴外人陳華代寫並要求抽成,其亦與訴外人陳石華同至本院辦理。訴外人陳石華事後先後交付二十萬元、一萬元,惟又索回一萬元。被告子○○之訴訟代理人黃牙自認訴外人陳石華表示代理查封,其與被告癸○○、訴外人陳石華同到查封現場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告癸○○、子○○確有委任訴外人陳石華為代理人聲請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授與代為受領清償款項之權限,否則被告癸○○及被告子○○之訴訟代理人黃牙即無與訴外人陳石華同至查封現場,並任訴外人陳石華以代理人身分導引查封之理。有關被告壬○○、庚○○、戊○○、辛○○部分,已據訴外人陳石華於同上偵查程序中供述其經被告子○○之訴訟代理人黃牙介紹,受被告壬○○、庚○○、戊○○、辛○○委任對原告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求償事宜並交付印章,口頭約定訴訟費用由訴外人陳石華先行支付,俟受償後由其抽成十分之一等情(見同上偵查卷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詢問筆錄),核與前述被告癸○○、子○○與訴外人陳石華所立,由被告子○○之訴訟代理人見證之協議書所載內容一致,並與被告壬○○、庚○○、戊○○、辛○○在取得損害賠償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均與被告子○○共同委任訴外人陳石華、黃牙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由訴外人陳石華代理導引本院至現場實施查封程序,被告子○○之訴訟代理人黃牙(被告壬○○、庚○○、戊○○、辛○○委任訴外人陳石華對原告進行訴訟之介紹人)亦協同到場。嗣因和解而聲請延緩執行之聲請狀上被告壬○○、庚○○、戊○○、辛○○之印文亦與強執執行聲請狀、委任狀上之印文相同,而本院於延緩期間屆滿後通知被告壬○○、庚○○、戊○○、辛○○是否續行之通知,亦係分別送達其等住所而非送達訴外人陳石華,惟被告壬○○、庚○○、戊○○、辛○○收受通知後,亦均未為異議(見該強制執行卷第三五頁聲請狀、第三八頁通知函,第三九至四二頁送達證書四紙)等情節相符,參以因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地下室之侵權行為而取得執行名義之被告,其中被告丙○○○、甲○○已分別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原告和解、受償,其餘被告癸○○、子○○、壬○○、庚○○、戊○○、辛○○當無不向原告求償之理,而除訴外人陳石華代理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外,被告癸○○、子○○、壬○○、庚○○、戊○○、辛○○迄未有其他求償行為。參酌訴外人陳石華之陳述及前述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情節,顯見被告壬○○、庚○○、戊○○、辛○○與被告癸○○、子○○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確均委任訴外人陳石華為代理人,惟於訴外人陳石華未將受領之款項交付時,始事後否認,否則被告癸○○、被告子○○之訴訟代理人黃牙等熟知內情之利害關係人或介紹人,於本院查封現場已知訴外人陳石華代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自無當場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事後亦未告知被告壬○○、庚○○、戊○○、辛○○為訴外人陳石華冒名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被告壬○○、庚○○、戊○○、辛○○於親自收受本院是否續行強制執行之通知後,亦無對其未聲請強制執行而竟受本院通知之矛盾情節不予理會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號強制執行事得受分配之被告癸○○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子○○七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被告丙○○○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告甲○○二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九元、被告壬○○二十萬九千二百零二元、被告庚○○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被告戊○○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被告辛○○五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係扣除執行費用之系爭地下室拍賣價金一事,亦有上述強制執行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分配表上載「實際可分配退返價款」、「應受分配價金額」可稽,並與被告所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即受損害之價額,係依拍定價格而非扣除抵押權後之淨值計算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其係因抵押權人而受分配,並非買賣價金云云,與事實不合,不得憑採。被告又辯稱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後給付,在法院未撤銷前,其法律效力仍然存在,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讓與權利云云。惟查,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讓與基於系爭地下室物之所有權對於第三人即拍定人黃牙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其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因物之權利滅失之人,如同時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將有不當得利之結果,特別規定因物之權利滅失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原告,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被告,請求讓與基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對於第三人即拍定人黃牙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以消除不當得利之結果,不以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被撤銷為前提。被告前述所辯,純為誤解法律,亦不足憑採。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清償之款項超過執行名義所載部分之數額係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不應列為清償債權數額一事,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為真實可採。原告所得主張清償之債權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數額被告癸○○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被告子○○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六元、被告丙○○○十三萬四千元、被告甲○○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六元、被告壬○○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被告庚○○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被告戊○○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被告辛○○五十萬八千八百零九元,而非包括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在內之支付數額。依前說明,原告因其侵權行為致被告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因法院拍賣而滅失,自得於其所賠償責任範圍內(即前述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數額,均未超過被告得受分配之數額),請求被告讓與前述對第三人即拍定人黃牙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強制執行案件得受分配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其中被告癸○○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被告子○○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十六元、被告丙○○○十三萬四千元、被告甲○○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六元、被告壬○○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被告庚○○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被告戊○○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被告辛○○五十萬八千八百零九元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請求命被告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被告已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庸聲請強制執行,判決尚未確定前,自無假執行之可能。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