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聲 請 人 陳石華右聲請人因原告甲○○○與被告己○○等八人間請求讓與受領分配案款事件,為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拒絕證言為不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明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己○○等八人間糾紛關係非常複雜,聲明人對於事實並不知情,為此,聲明拒絕證言云云。
二、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對於被告戊○○、丁○○、丙○○、乙○○、庚○○、己○○等六人之損害賠償金,該賠償金業已由被告六人之代理人陳石華受領,故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六人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故聲請人陳石華是否為被告六人之代理人?是否受領該賠償金?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有重要影響,其自不得諉為不知,故其拒絕證言不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