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受 罰 人 陳石華因原告甲○○○與被告乙○○等八人間請求讓與受領分配案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陳石華科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讓與受領分配案款事件,受罰人陳石華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