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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抗告人即證人 陳石華原告甲○○○與被告乙○○等間請求讓與受領分配案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補正,並於九十年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