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原係盛宏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宏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立切結書乙紙,將盛宏公司所有之電器材料等讓與原告經營,由原告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柒佰叁拾萬元予被告收執,被告則將公司股權移轉於原告及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呂理政等人,並承諾理清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前盛宏公司所有之負債及稅金。嗣後原告接獲盛宏公司應補繳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通知,經告知被告出面處理未獲置理,原告因該欠稅遭限制出境,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代繳稅款計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前項稅額。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股東同意書、欠稅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稅額繳款書、桃園十五支○一二一一五─九郵局第三四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呂理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與原告曾就盛宏公司讓渡事宜,於八十一年元月初口頭協議,以二百萬元出讓公司商譽,嗣經雙方一再折衷,原告承諾由其代繳更名雜支費及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再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而完成公司之概括承受,公司至此與其無涉。不料原告未履行承諾代繳八十一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未照會被告,即提起行政救濟,顯見原告亦認為稅金由其概括承受,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桃園十五支○一二一一五─九郵局第五三三號、中壢十三支郵局第二二三號存證信函、付款明細、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憑證暨開戶查詢單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范玉紅。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閱盛宏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徵銷明細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讓渡盛宏公司一事,簽立切結書承諾理清盛宏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前之負債及稅金,嗣後卻拒絕履行繳納該公司八十一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因前欠稅款遭受限制出境,不得已代繳稅款(含利息、滯納金)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墊付之款項。被告則以:
原告承諾代繳更名雜支費及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另以一百萬元之價購買盛宏公司之商譽經營權,原告明知應負責繳交前欠稅款,才會自行提出行政救濟,及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乃事後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原為盛宏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間將該公司讓渡予原告經營,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代繳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含利息、滯納金)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股東同意書、稅額繳款書為證,及本院職權調閱盛宏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徵銷明細檔查詢紀錄屬實,足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盛宏公司所欠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並舉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被告則否認是項主張,辯以盛宏公司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公司所欠稅款理應由原告負責繳納,與其無涉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前揭切結書內容之真偽,及被告有無繳交前項稅款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未否認兩造曾有讓渡盛宏公司之事實,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認切結書後之簽章為伊自己所為,依前揭法文該切結書推定為真正。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切結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增、刪、塗改處均蓋用被告印章,並記明於筆錄,核該章之印文與被告自認蓋於文後之印章印文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係在空白書後簽名用印,應無可能。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被告非於空白書上簽名用印,已如前述,依其與原告所立切結書載明「‧‧‧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前讓渡人 (被告)在外之一切債務行為與稅金等諸稅應由讓渡人負責理清,與承受人無涉,民國八十二年元月起始由承受人負擔‧‧‧」等語,足稽原告於向被告買受盛宏公司及電器材料時並未同意承受被告經營時期所積欠之稅款,而係約明由被告負責處理。惟被告仍否認上情,自應由被告對切結書內容虛偽之情及原告承諾負擔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事證略述如後:⑴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所發桃園十五支○一二一一五─九郵局第五三三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貨款六百三十萬元發票,可證切結書上讓渡金七百三十萬元,扣除貨品設備六百三十萬,餘款一百萬元應即為原告概括承受款項。⑵原告對盛宏公司所欠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一事提起行政救濟,亦證稅金應由原告負擔,否則原告何須自行提起救濟,遲於十年後始為本件起訴請求。⑶依原告親筆書立之付款明細及其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憑證暨開戶查詢單紀錄所示,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受領讓渡金,證人范玉紅亦為相同之證述,足徵切結書上「價金已如數付清,並經讓渡人親收足訖」與事實不符,該切結書應係事後偽造。⑷原告配偶呂理政所簽承租公司營業所中壢市○○路○○○號期間,自負水、電、瓦斯、保全費、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文書,亦足認原告應負擔稅金等等。惟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茲分述如後:
⑴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議定承讓盛宏公司時,並無言明各項價款一事,已據
證人呂理政到庭證述切結書所載讓渡金額七百三十萬元,包括公司名稱、辦公桌、電腦、材料等產品,並無分別項目及金額等語綦詳,並有切結書載明「全部公司名稱及電器材料、貨車、電腦、辦公桌等以新台幣柒佰叁拾萬元正計算讓渡」文字可證。至於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發請求被告交付貨款六百三十萬元發票之桃園十五支○一二一一五─九第五三三號存證信函,亦係於接獲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中壢十三支第二二三號存證信函,謂「原告以六百三十萬元買受店內全部材料設備及尚未付款電器材料」,始依前揭切結書「價金之發票嗣後應予補足」之約定發函請求乙節,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陳明在卷,並有前揭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稽。實無從依桃園十五支○一二一一五─九郵局第五三三號存證信函內容,推論原告與被告議定商譽經營權價金一百萬元,及有承諾於一百萬元以外另負擔出讓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⑵第查,原告自八十二年起任盛宏公司負責人,因盛宏公司欠繳八十一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限制出境乙情,亦有股東同意書、欠稅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等可參,原告對此攸關個人入出境自由之事提起行政救濟乃屬維護權利之必然,並不足認定原告已承諾負擔稅款之事。
⑶次查,被告提出由原告親筆書立之付款明細、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信託憑證暨開戶查詢單,並舉范玉紅為證,證明原告係陸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交付各十五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切結書上所載「價金業已如數付清,並經讓渡人親收足訖」與事實不符,惟證人范玉紅亦陳稱明細單上「雪香支付轉讓公司明細」及下方「現金四十萬‧‧‧到期一百六十萬‧‧‧」等字樣為證人自己加註,並非原告書寫不諱,於形式記載而言,無從窺出與本案金錢往來有關,且明細上所列付款金額與讓渡金七百三十萬元亦有未合,實無從以付款明細證出前揭切結書簽立時,原告尚未付訖價金,而推論切結書內容不實。
⑷末查,被告另提出呂理政之簽單,謂「本人呂理政因承租中壢市○○路
○○○號,租約期間水費、電費、瓦斯費、保全費,因房東共用,期間營業稅由房客負擔,雙方同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結清......」為證,證明原告應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簽單上之立約人署名為呂理政,且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與本件爭執之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負擔人均有所不同,焉能推得原告負擔稅款之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否認出讓盛宏公司,且自認切結書後之簽章為其所為,依切結書內容增、刪、塗改處蓋有被告印文,應無偽造可能,被告所舉事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切結書「‧‧‧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前讓渡人 (被告)在外之一切債務行為與稅金等諸稅應由讓渡人負責理清,與承受人無涉,民國八十二年元月起始由承受人負擔‧‧‧」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盛宏公司欠繳之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桃園十五支○一二一一五─九郵局第三四九號存證信函催討後未獲置理,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稅款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