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期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月計付,如原告銀行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七五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繳納則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查本件借款本息僅攤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尚有本金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積欠未償,嗣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欠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前揭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欠款明細等為憑,經核相符,是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堪予信取。準此,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另原告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