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代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裕公司)之董事為乙○○○;請求確認被告甲○○無權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代表金進裕公司出席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股東會」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專指本於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主張被告偽造文書擅自變更為金進裕公司董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出具委託書委託第三人欲出席添進裕公司(設於桃園縣境)股東會,導致原告代金進裕公司於添進裕公司行使股東權受到侵害等語,固係以被告有侵權行為為前提事實,然非本於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不符上開法條規定要件,本院自不因此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在台北市○○區○○路○○號,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