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八三之四0地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一八三之四三地號(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一八三之四五地號(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丙○○。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八三之四四地號(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乙○○、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八三之四0、第一八三之四三、第一八三之四五地號,面積分別為十一、十八、二十九平公尺之土地,為原告丙○○所有,而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八三之四四地號,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乙○○、甲○○所有。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開闢桃園縣中壢市○○路後,開闢完成之中豐路位置現狀與被告辦理土地徵收之地籍線不符,即未被徵收之上開土地全部面積均被開闢為中豐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闢為道路(中壢市○○路),嗣經原告多方請求被告辦理徵收,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桃園縣政府建設局開會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函各一紙、土地登記簿十紙、土地登記謄本十七紙、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二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桃園縣中壢市○○路係被告所開闢管理之道路,而中豐路確實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但被告並無經費辦理徵收,亦不願意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八三之四0、第一八三之四三、第一八三之四五地號,面積分別為十一、十八、二十九平公尺之土地,為原告丙○○所有,而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八三之四四地號,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乙○○、甲○○所有,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開闢桃園縣中壢市○○路後,開闢完成之中豐路位置現狀與被告辦理土地徵收之地籍線不符,即未被徵收之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亦均被開闢為中豐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闢為道路,嗣經原告多方請求被告辦理徵收,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等語。被告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係被告所開闢管理之道路,而該路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稱:伊並無經費辦理徵收,亦不可能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等語。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渠等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全部面積,被被告所開闢管理之道路無權占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足憑,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伊無經費辦理徵收,亦不願意返還上開土地等語,惟被告並不得執上開抗辯卸除其返還無權占有物之責,被告前開抗辯無足憑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劉佩宜~B法 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