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叁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及十四萬元,前者借期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後者借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四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但各得機動調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八日清償乙次,如遲延履行一次,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前述借款竟各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時之利率業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而該二筆借款分別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及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被告遲延清償已逾一期以上,依約應清償全部欠款,惟嗣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民法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個人住宅貸款適用)、借據暨約定書、長期擔保放款收入傳票、中期放款收入傳票等各乙份、存款利率調整查詢表二份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院爭執,惟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右揭借款契約(個人住宅貸款適用)、借據暨約定書、長期擔保放款收入傳票、中期放款收入傳票、存款利率調整查詢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八紙等資為憑佐,是可認原告所為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於法堪稱有據,為有理由,是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