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駿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戴美雯律師被 告 天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天龍一巷一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韓曉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二五一之一0七地號上建物為桃園縣○○鄉○○○段五二三四建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七、二十、三十九、五
十五、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七、七十八、九十六、九十八、九十九、一0
0、一0八、一二三、一三一、一五二、一六0、一六一、一六九、一七0號等二十一個車位交還原告。添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二五一之一0七地號上建物為桃園縣○○鄉○○○段五一一七建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一、十三、三十、六十八、八十六、八十七、九十一、九十二、一一六、一一八、一二0號等十一個車位交還原告。添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縣○○鄉○○村○○○段二五一之一0七地號上建物天龍社區大樓之起造人,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原告為解決天龍社區住戶因桃園縣○○鄉○○路○○○巷○○○弄及九十四弄道路遭部分住戶並排停車違規占用致無法正常進出等問題,因而允諾將桃園縣○○鄉○○○段二五一之一0七地號上建號為同段五二三四建號及五一一七建號上如起訴狀所附地下室車位配置圖編號為一、五、七、二十、二十三、二十五、三十九、五十五、七
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七、七十八、九十七、一0六號及十一、十二、十三、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六、六十三、六十五、六十九、八十
六、八十七、九十、九十三號等共三十個車位出借給被告使用,嗣前開借用車位因兩造曾經數度與其他車位所有人協議互換,而更動如附圖所示之三十二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協議書」可知,縱原告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有出借系爭車位與被告之意思,惟兩造既協議以每三個月一期簽約方式執行,而兩造於三個月期滿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後並未繼續簽立借貸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被告自無法僅依該協議書即謂原告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後繼續出借系爭車位之意思,原告亦否認有繼續出借之意思。至被告抗辯當初原告出借車位之目的乃在待社區道路暢通,而道路尚未暢通、使用目的未完成,故被告無返還義務等語,實為無稽。蓋無論原告是否出借系爭車位,被告住戶仍係通行原來道路出入,並不因原告出借系爭車位,就足以解決鄰近住戶並排停車之問題,可見當初原告出借系爭車位確係一方面因社區道路常遭鄰近住戶並排停車致出入困難,基於彌補被告之心態;另一方面則係因被告才剛成立,經費不足,故與原告協商先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出租收益。又若系爭車位之出借係為解決住戶通行問題,則被告何以將之出租收益?若非原告當初出借時授權被告可將之出租以收益,被告斷不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地將之出租他人。綜上,原告出借系爭車位與被告之期限早已屆至,且被告現既有充裕資力足以興訟,更可見當初出借之目的業已完成,被告自無權再抗辯使用目的未完成、有權繼續使用。
三、查系爭車位於原告當初借與被告使用時,乃係同時交付停車證及遙控器等並現場點交與被告,以為交付。被告有交還義務,惟均辯稱其並未占用系爭車位,已返還原告云云。然實際上,原告雖有意將系爭車位交由他人出租使用,惟因系爭車位乃位於被告之社區內,被告隨時得以占用,且事實上目前大部分車位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為使原告權益得以確保,避免被告表面上說已無占用,原告之訴遭駁回後,其後又任意占用,原告亦無任何執行名義可對之執行,原告乃要求被告應確實表明將系爭車位點交還原告。亦即,原告當初既已將車位一一點交與被告,表明借其使用,今被告欲返還借用物,縱該借用物非由被告占用中,其亦應將系爭車位一一點交還原告,表明將系爭車位返還之意思,而非僅「不占用」該借用物,此乃被告返還借用物義務之內涵,不容被告以「未占用」取代其借用物返還之義務。而本件被告雖直稱其已未占用系爭車位,但卻拒不將系爭車位「點交」與原告,其義務即尚未履行,且顯無返還之意思,原告自得向其主張借用物返還。
四、又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所示,系爭車位,除編號一一六號為道路外,均由被告出租予住戶停車使用,除由被告發給天龍社區汽車停車證外,並每三個月繳納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停車費及遙控器押金一千元正,此有編號二十號之車位承租人之社區管理費收款證明單及汽車證可證。再者,系爭車位確均由被告出租住戶停車,並按每個車位每月收取一千二百元之停車費,此有原告於當場所照之相片三十二件顯示每個車位均有編號及在現場停放之汽車(車號載明於停車位)可證。被告既將車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有收取租金之事實,且迄今其與承租人即第三人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應認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車位。
五、查被告另訴請求訴外人林怡峰、陳秉鈞二人返還停車位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在案(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判決)。而該事件係因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於出借與被告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出賣與訴外人林怡峰、陳秉鈞,但被告則始終不返還該停車位,反另訴請求林怡峰二人返還占有物,嗣經上開民事判決院認定該停車位確屬原告所有,且林、陳二人確未曾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判決被告敗訴。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業已確定,被告當應依其當初之切結,將車位返還原告。
六、至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中,雖雙方有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雙方停止使用,如再使用即有侵佔行為,即需自行負法律責任。判決後車位歸屬於勝訴之一方等語。惟此僅係兩造於前開借貸契約外,另外所為之債權契約約定,與本件被告所負借用物返還義務間,並無任何關連,被告欲依該切結書向原告請求,亦應係另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且原告本即享有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於原告預售天龍社區房屋時,原告即與購屋者就地下室停車空間作分管約定,有購車位者始享有使用權(屬公寓大廈約定專用範疇),於系爭車位未出售與他人前,原告保有使用收益權(為專用權人),僅因當時代書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將停車位之面積計算錯誤,致原告雖保有系爭車位,惟於建物謄本上並未有原告之持分登記,此部分原告已另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亦為原、被告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歸屬爭執之源由,是縱原告現占用系爭車位使用,被告既非系爭車位之歸屬權人,其受有如何損害?又上開切結書所指判決係指如原告提出證七之民事事件,但原告不知該事件是否已經確定。
參、證據:提出建造執照一件、車位使用同意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收費證明單一件、照片六十二件、切結書一件、律師函一件、民事判決二件(除照片外,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借用人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位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書立協議書同意無限期提供被告使用。亦即,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提供編號為一、五、七、二十、二十三、二十五、三十九、五十五、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七、七十八、
九十七、一0六號及十一、十二、十三、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六、
六十三、六十五、六十九、八十六、八十七、九十、九十三號等共三十個車位為被告使用並約定協議書,內容略以:本建設公司(駿翰)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一九時假天龍社區會議室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現存相關問題進行協商,並同意解決以下事項:一○○○區○○道路未闢建前,本公司願無限期提供三十個車位予該社區運用,並以每三個月一期簽約方式執行。(惟在簽約期內道路即完成闢建時,同意待三個月期滿後方交回本公司)等語,此有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協議書影本可參。兩造對前開協議且被告有占有前開車位並不爭執。本件原告雖主張社區道路均已暢通,車位出借之使用目的業已完成,被告自有返還車位之義務云云。然查前開社區道路均已暢通乙事,被告謹予否認。依前開協議內容,係指因○○○區○○道路而言。經查本件出入被告社區之巷口分別有九十三弄及一百零五弄,此有被告社區相關現況圖及地籍圖可參。又九十三弄現況道路使用情形並○○○區○○道路,係於社區成立前○○○區○○○巷道,此有現場相片三張可稽;另一百零五弄亦同為社區成立前○○○區○○○巷道,且因未得其他社區之同意,早經他人封閉無法自由進出,此亦有現場相片三張可證。綜上,原告稱道路早已暢通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前開九十三弄○○○區○○道路,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二、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以共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而仍爭訟中,故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略以:天龍社區地下室停車位,駿翰公司所有三十二個車位有權狀如附表、本委員會與該公司車位有所爭議,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雙方停止使用,如再使用即有侵占行為,即需自行負法律責任。判決後車位歸屬於勝訴一方等語,此有切結書可憑。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即積極處理車位事宜,不再出租或提供住戶使用,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未再使用系爭車位,又切結書所載「判決」是指另案以本件被告為原告訴請訴外人林怡峰、陳秉鈞二人返還占有物事件,且該事件並未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件既未經判決確定,被告自無返還系爭車位之義務,原告起訴返還車位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社區相關現況圖及地籍圖一件、天龍社區九十三弄現場相片三張、天龍社區一百零五弄現場相片三張、切結書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製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車位借與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使用借貸期限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屆至,被告應返還借用物即系爭車位云云,被告則以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曾約定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案訴請訴外人林怡峰、陳秉鈞返還占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始有被告應否返還系爭車位之問題,而上開事件既未經判決確定,被告自無返還義務等語作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曾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訂立切結書,記載略以:如切結書附表所示車位,「本委員會(即被告)與該公司(即原告)車位有所爭議,至(應係「自」之誤寫)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雙方停止使用,如再使用即有侵佔行為,即需自行負法律責任。判決後車位歸屬於勝訴一方。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有切結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曾訂立上開內容之約定乙事,應可採信。
(二)如上開切結書附表所示車位,即系爭車位,有該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抗辯切結書所載「判決」係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另案訴請訴外人林怡峰、陳秉鈞返還占有物事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返還占有物事件,本件原告是該事件之參加人)乙事,為原告自認,均應認為真實。
(三)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兩造係因為系爭車位爭議,而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均不再使用各該車位,並俟上開返還占有物事件判決結果決定車位之歸屬,是原告主張切結書係與本件無關之另一債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又兩造既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均不再使用系爭車位,則被告縱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亦無從使用收益,且如原告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車位後,則於上開返還占有物事件判決甲○○勝訴確定時,原告又應將系爭車位返還與被告,徒增兩造勞費,是被告抗辯依上開切結書約定,原告在上開返還占有物事件判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敗訴確定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等語,應屬可採。另上開返還占有物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為第二審判決,但原告並未主張、證明該事件已經判決甲○○敗訴確定,是被告抗辯其無返還系爭車位之義務等語,即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