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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勝九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泓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除記載美金者外,均同)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陸續提供色布交由被告定型,約定定型後布疋

牢度應達四級。原告將被告定型完成後之色布運送至香港交予客戶澳門成利威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成利威公司),然成利威公司以該批色布中訂單號碼SLW1058中大紅及白色色布(色布重量為二千二百四十一點二公斤)製作之成衣於下水後竟發生色彩暈開之嚴重瑕疵,原告因而遭成利威公司扣款美金二萬六千零三十七元五角(折合新台幣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作為賠償。嗣原告通知被告上開瑕疵情形,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定型前之碼布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始知上開瑕疵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在系爭色布定型過程中,使用溫度過高及未加助劑,破壞牢度所致,被告因定型加工不當,致色紗產生暈染,且屬無法修補之嚴重瑕疵,則被告之工作顯未具備應有之品質,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揭瑕疵致原告遭受扣款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鑑定報告直指系爭色布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蓋依鑑定報告「未定型布」項目

可知系爭色布於原告送交被告定型前之牢度符合契約所定,並無瑕疵;至「定型布」項目中則有多項試驗結果未達牢度四級之標準,是本件系爭色布之瑕疵顯係因被告加工定型不當所造成。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之真正:

原告否認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檢驗之樣本為系爭色布,又加工定型後之色布應具有相當之平整度,然該試驗樣本卻有皺褶情形,是縱該試驗樣本為本件系爭色布,亦應為被告加工定型前之色布,因此被告以之作為其加工定型後之色布並無瑕疵之抗辯,自非可採。又被告稱原告之負責人甲○○曾全程監測代工過程,期間並未提出任何瑕疵或異常發生云云,並非實情。被告為定型加工之承攬人,自須對其定型加工之專業負責,不得以定作人有無意見而免除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況經被告定型加工後之色布,須經下水後始知有無水洗牢度不符之瑕疵,而被告定型加工後之色布並未經下水測試,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㈡依雙方針織染整加工指示單載明系爭布胚品名為OP,水洗牢度須為四級,至被

告履約所使用之任何方法,包括溫度、有無助劑、數量多寡等均由被告自行決定,非屬契約約定事項。又原告送交被告定型之其他三疋色布經被告定型後並無牢度不足之瑕疵,可見系爭色布瑕疵之發生乃被告在定型過程中有疏失所致。

四、證據:提出賠償通知書及其中譯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其中譯本、成利威公司扣款通知、亞太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及台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各一件、針織染整加工指示單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就系爭色布定型前後之水洗牢度加以鑑定,暨函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關於系爭色布之定型條件、是否影響水洗牢度、又影響程度為何等事項。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交付之色布並無任何瑕疵,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客戶賠

償通知書及檢驗報告,其形式上皆以外文製作,內容之真實性尚無可考,按檢驗報告所載日期為二○○二年七月七日,原告先前主張檢驗報告乃「交付被告前」所作成,與被告交付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之事實不符,經被告提出後,原告遂改稱乃國外客戶反應有瑕疵並賠償客戶後,始以織廠之碼布送交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作成報告,言詞反覆,不足採信;又該賠償通知書乃外國私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不具形式證據力,是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另按原告與國外客戶間之契約如何約定本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之國外客戶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所為之賠償請求,對被告並無直接拘束力,則本件被告應否負瑕疵賠償責任,應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為準。況原告是否已依客戶賠償通知書給付賠償金亦有疑問,雖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及訴外人成利威公司之文件為證,然自該文書之記載,並無法看出是否因本件瑕疵造成扣款情事,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相關損害賠償證明文書之真正。

㈡本件兩造未合意鑑定機關,係由法院指定台灣檢驗公司為本件鑑定單位,惟查原

告於訴訟前即委託該公司檢驗並以其檢驗報告為證據,為符公平,自宜委託第三單位鑑定方適當。況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檢驗報告記載,送驗結果含醋酸鹽量牢度為三‧五級,含尼龍量牢度為四級,餘為四‧五級;然 鈞院再次送驗之結果牢度卻皆為四‧五級(未定型布),是台灣檢驗公司所為檢驗結果顯然有誤,並非本件適當之鑑定單位。又原告交付之系爭未定型布胚因含OP(彈性紗),須在攝氏一百八十五度以上高溫受熱,定型才會穩定,故本件應將「未定型布」以攝氏一百八十五度以上條件為測試方法,並增加加藥、加水項目測試牢度,若其牢度仍低於訂單約定之四級者,即知原告交付之布胚本即有瑕疵,不論交由何人定型,其牢度必定無法達於四級,非因被告定型而致牢度下降。退步言之,姑不論鑑定結果是否正確,縱令送鑑定布料有牢度不足問題,因鑑定之布疋並非會同兩造任意取樣,並不表示被告所有加工布疋皆有相同問題,因不良品可能僅是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曾委託訴外人全瀛企業有限公司針對被告交付原告之留存胚布,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就耐洗牢度試驗,其試驗結果皆合乎標準值,是原告如主張其他布疋亦有瑕疵,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按被告僅為定型代工廠,所有布匹之出口均由客戶通知、確認後始得出口。原告

負責人甲○○於被告代工定型原告色布時,曾多次至被告工廠實地全程監測查驗,期間從未提出有任何瑕疵或異常,且於被告交付時亦未主張有任何瑕疵發生,並於九十年十月間全部出口,是應認被告交付原告之胚布,其品質符合原告要求,原告始收受並准予出口。又製作成衣尚有運輸、裁剪、熨燙、包裝之過程,任一過程皆可能使胚布產生瑕疵,其瑕疵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亦無法確認,原告遽然主張被告應負瑕疵責任,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查系爭含OP(彈性紗)之胚布其定型條件是否須在攝氏一百八十五度以上受熱才會穩定。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本件反訴之提起係因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主張反訴原告承攬之布疋有瑕疵訴請損害

賠償,因此反訴原告就承攬部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二者間應具有牽連關係,是本件反訴之提起應為合法。

二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委託反訴原告加工色布定型,承攬報酬款合計三十九萬

二千四百八十九元,經反訴原告依兩造約定內容履約,並交付成品予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工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九紙、出貨明細單七十五紙、加工指示單二十六紙、對帳單總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係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反訴之訴

訟標的係本於承攬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二者係各自獨立發生之事實,且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彼此間並無牽連關係,是本件反訴之提起不合法。

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及項目不爭執,惟反訴原告提出之訂單號碼

中SLW1058號大紅及白色色布之定型過程不當,致有牢度不足之瑕疵,是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既有瑕疵,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不成立。況本件瑕疵造成系爭布匹已不堪用,並使反訴被告遭受重大損失,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有瑕疵布疋部分之承攬報酬減少價金至零元。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提供大紅及白色布料色布(重量為二千二百四十一點二公斤)交由被告定型,約定加工後牢度四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針織染整加工指示單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色布經被告定型後,並無兩造約定之四級牢度,致下水後發生色彩暈染之嚴重瑕疵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色布並無原告所稱牢度不足之瑕疵;縱有前揭瑕疵,亦係因原告提供之色布含有OP布料,須以高溫定型所致等語。經查: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合意以原告提出被告定型前後之布丕二件送請鑑定系爭布丕之耐水洗染色堅牢度,經本院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㈠系爭色布變褪色定型前後均為四點五級;㈡對醋酸纖維污染度為未定型布四點五級,定型布二級;㈢對棉纖維污染度為未定型布四點五級,定型布四級;㈣對尼龍纖維污染度為未定型布四點五級,定型布二級;㈤對聚酯纖維污染度為未定型布四點五級,定型布三點五級;㈥對亞克力纖維污染度定型前後均為四點五級;㈦對羊毛纖維污染度及對自身污染度均為未定型布四點五級,定型布四級,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檢字第九二○四二五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一件在卷足稽,足見系爭色布經被告定型後,就醋酸纖維污染度、尼龍纖維污染度、聚酯纖維污染度均不足於兩造約定之四級牢度,則原告主張被告定型之色布牢度有未達於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送請鑑定之定型後色布雖有牢度不足之瑕疵,然此色布既非抽樣選取,尚不足證被告定型之所有色布均有牢度不足之瑕疵云云。然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當庭提出被告定型前後之色布二件,經本院詢問兩造以該二件色布送請鑑定之意見,被告明白表示無意見,並未陳明應以抽樣選取方式為之,且陳稱願由本院指定鑑定機關(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送請鑑定布疋之鑑定結果後既有前揭瑕疵,被告抗辯其餘定型色布並無瑕疵,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固提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一件為證,然此試驗報告之真正既經原告否認,又觀諸該試驗報告所記載之委託者為訴外人全瀛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復未能證明該送請鑑定之布疋確為系爭色布,尚難謂被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色布因含有OP(彈性紗)布料,須在攝氏一百八十五度以上高溫受熱,定型才會穩定,然定型溫度必然會影響水洗牢度,故本件工作之瑕疵,係因原告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成立承攬契約時,業已約定被告定型後之色布牢度應達四級,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辯稱加工後色布牢度不足四級之瑕疵係因原告交付之材料含有彈性紗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查:織物之水洗堅牢度與纖維種類規格、染料助劑的種類與用量、色織物定型條件(溫度、時間)和定型時添加物種類與用量等都息息相關,其為交互作用之結果,並無法以單一情況斷論,有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中紡(九三)技字第三○○六號函一件在卷足憑,是色布之定型條件並不全然取決於定型之溫度,需配合染料助劑之種類及用量、定型時間及定型時添加物種類及用量等條件,是被告辯稱系爭色布因材料本身之性質,需以高溫定型,必發生牢度不足之瑕疵云云,尚無足採。況系爭色布含有彈性紗成分乙節業經註明於系爭針織染整加工指示單之品名欄,而被告係以布疋定型加工為業,對各種布疋材料之性質,定型所需之溫度,理應知之甚詳,其對原告所定之定型後牢度標準無異議而與之簽訂承攬契約,自不容以系爭色布含有彈性紗成分,需以高溫定型為由,而推卸其應負之提供合於約定品質標的物之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瑕疵遭國外客戶即澳門成利威製衣廠有限公司扣款美金二萬六千零三十七元五角(折合新台幣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就其主張其確因瑕疵遭客戶扣款美金二萬六千零三十七元五角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扣款文書一件為證,但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核上開文書為澳門成利威公司所出具,且係在國外製作,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則前開文書之形式證據力,即有可疑。至原告另提出交易憑證及匯入匯款通知書各一件為證,然就前揭交易憑證及通知書之內容記載並不能證明該匯款係成利威公司為清償其向原告購買包括系爭SLW1058號訂單貨物之貨款,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因瑕疵扣款之折讓單,其空言主張其因系爭瑕疵遭成利威公司扣款美金二萬六千零三十七元五角,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因系爭瑕疵受有美金二萬六千零三十七元五角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均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反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陳報狀中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方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交付反訴原告定型色布數批,貨款合計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該貨物業經完工並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除辯稱:其中訂單號碼為SLW1058號訂單中大紅及白色布料有前揭牢度不足之瑕疵,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成立,並請求減少該部分承攬報酬為零元外,就其餘訂單項目及承攬報酬均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反訴被告得否以前揭瑕疵而謂系爭訂單號碼SLW1058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成立?㈡反訴被告得否據以請求減少報酬?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訂單號碼SLW1058中之大紅及白色布料固有前揭牢度不足之瑕疵,然該訂單號碼之貨物既經反訴被告受領,則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成立。反訴被告雖辯稱:該定型後之色布有牢度不足之瑕疵,反訴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未成立云云。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七十六條理由謂依前調規定,欲使債權人任遲延之責者,需於正當時期、正當處所、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之債權人,否則債務人輒行提出,使債權人任遲延之責,易生流弊。」足見前揭條文旨在規範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債權人得拒絕受領,不生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受領遲延之責任。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反訴原告提出之定型布疋縱有瑕疵,應屬反訴被告得否據以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問題,反訴被告以系爭貨物有前揭瑕疵,謂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不成立云云,尚無足採。

四、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知悉系爭貨物之瑕疵(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前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惟查,反訴被告竟遲延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始以準備㈤暨答辯㈣狀通知反訴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反訴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顯已因逾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