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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與訴外人黃湘茹(原名黃秀卿)本係男女朋友,黃女於民國(下同)八十年

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結婚。被告明知黃湘茹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一月二十日黃湘茹婚後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離婚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松雨賓館、台北縣板橋市某賓館及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被告住處等地,連續與黃湘茹相姦多次。嗣因黃湘茹離婚後仍繼續與被告為性行為,八十九年底,被告因另結新歡欲分手,黃湘茹始將上情告知原告。以上事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可稽。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過去司法實務見解,認為通姦為法律所明文之禁止行為,刑法上定有處罰通姦、相姦犯行之法條,民法上則構成離婚之法定原因。故明知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苟其夫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賠償,本件被告妨害家庭之事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極為明確。爰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㈢被告長期淫人妻子,並使人妻懷孕生子,著實可惡。又逼人妻離婚,破壞他人婚

姻、家庭原本可期待之幸福、美滿,尤其不可原諒!原告長期以來為被告與黃湘茹所欺瞞,並將吳思儀(被告與黃湘茹之女)視若己出,最後竟然是為人扶養子女,妻女皆為他人所屬,原告落得一場空,思之令人情何以堪?尤其可惡的是,黃湘茹本以為離婚後,可以嫁給心所愛的被告,詎料被告見黃湘茹已離婚,無後顧之憂後,反而藉故推託敷衍黃湘茹,甚至公開帶新女友亮相,黃湘茹受此刺激折磨,終至罹患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告作孽之深,故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以資慰藉。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金錢上之給付,被告既已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㈤原告與黃湘茹結婚時,因為在南部舉辦婚宴,故被告並未參加,但有送餅給被告

吃,故被告及其父母都知道黃湘茹結婚之事。當初被告沒有與黃湘茹結婚,是因為被告的媽媽說,姓鄭的與姓黃的不能結婚,這是被告的媽媽與被告本人告訴原告的。原告是雲林縣崙背國中畢業的,從事機車修理買賣,每個月平均的收入是

七、八萬元,有一棟二十幾坪的房地(就是現在住的地址)及南部的土地(崙背鄉水尾村的共有農地),沒有股票、存款大約幾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與

人通姦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按原告與黃女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離婚,距原告自謂得知被告與黃湘茹婚外情之八十九年底已近三年,迄今更已達五年有餘,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原告能否謂有精神上之痛苦應非無疑;況原告於婚姻期間對被告與黃湘茹之婚外情如早已知悉,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因時效而消滅,若一無所知,則原告之精神痛苦何來?今原告以黃湘茹前早已罹患之憂鬱症,要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為高中畢業,有一部九五年年份克萊斯勒的車子,沒有房屋、股票,存款約

二十萬元左右,在中華電信工作,修理電話線路,每月大約賺五萬元左右。被告必須要養小孩鄭芷晴及年邁父母,有戶口名簿可證,家庭負擔沈重,故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參酌原告受損程度輕微及被告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二百萬元賠償,應屬偏高。

㈢關於原告與黃湘茹結婚的事,被告家人知道已經是八十五年的事情,那時是被告

家中作拜拜,原告有來;被告個人是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知道的,而被告的同事大約是八十六年才知道的。被告最初並不知道原告與黃湘茹結婚的事,而且黃湘茹於八十五年時有交男朋友,所以被告事後推想黃湘茹於八十六年離婚,根本不是為了被告離婚的。

㈣被告是在黃湘茹離婚前知道她有結婚,但是確實的時間不記得。黃湘茹在刑庭的

證言不實在,劉杞春在刑庭的證言被告覺得不正確,是他們(指黃女與劉杞春)有事要買雞、鴨,要被告載他們去,並不是被告要與黃女約會,編藉口找他們出去。被告在七十九年認識黃湘茹,黃湘茹沒有拿喜餅給被告吃,黃湘茹根本是在隱瞞被告。姓鄭與姓黃不能結婚,是被告告訴黃湘茹,黃湘茹再告訴原告的。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七八號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五號卷、九十年度請上字第一五九號卷、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桃簡字第八四八號刑事一審卷、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刑事二審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湘茹本為原告之配偶,竟於原告與黃湘茹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連續多次與黃湘茹通姦,前後長達五、六年,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加損害於原告;㈡原告與黃湘茹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離婚,黃湘茹離婚後仍繼續與被告為性行為,直至八十九年底,被告另結新歡,黃湘茹始告知原告下列事實:⑴其與被告通姦多年;⑵離婚實係因被告之故;⑶被告方為吳思儀之親生父親。原告至此始知妻女皆為他人所屬,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且被告造成黃湘茹憂鬱症作孽甚深,故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聊資慰藉;㈢原告結婚時有送餅給被告,故被告早知黃湘茹結婚之事,卻仍連續多次通姦,又被告當初係因姓氏問題遭被告家人反對,而未與黃湘茹結婚;㈣原告是雲林縣崙背國中畢業的,從事機車修理買賣,每個月平均的收入是七、八萬元,有一棟二十幾坪的房地(就是現在住的地址)及南部的土地(崙背鄉水尾村的共有農地),沒有股票,存款大約幾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黃湘茹與原告結婚並未告訴被告,也未送喜餅給被告,被告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知道黃湘茹結婚後,即沒有再與黃湘茹發生性行為,黃湘茹於八十五年有交男朋友,故被告事後推想八十六年黃湘茹與原告離婚應與被告無關;㈡原告與黃湘茹婚姻關係存續中,如已知本件婚外情,則其請求權時效迄今應已消滅;如原告八十九年底方知情,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既不知其事,自無精神痛苦可言;㈢被告為高中畢業,有一部九五年年份克萊斯勒的車子,沒有房屋、股票,存款約二十萬元左右,在中華電信工作,修理電話線路,每月大約賺五萬元左右,需養小孩及年邁父母,家庭負擔沈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㈣黃湘茹在刑庭的證言不實在,劉杞春在刑庭的證言我覺得不正確,又姓鄭與姓黃不能結婚,是被告告訴黃湘茹,黃湘茹再告訴原告的云云。

三、根據前揭原告主張意旨與被告答辯意旨,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㈠黃湘茹與被告本係男女朋友,但因姓鄭與姓黃不能結婚,致後來黃湘茹與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㈡被告與黃湘茹確曾有過多次性行為,而原告與黃湘茹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離婚;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於原告與黃湘茹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黃湘茹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黃湘茹連續通姦而損害原告?㈡原告係於何時知悉被告與黃湘茹連續通姦之事?請求權時效有無消滅?有無遭受精神痛苦?㈢原告如確實受有損害,遭受精神痛苦,賠償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爰就上揭爭點一一說明如后。

四、被告確有於原告與黃湘茹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黃湘茹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黃湘茹連續通姦而損害原告:

㈠本件被告對於與黃湘茹連續通姦之客觀事實,以及原告與黃湘茹在八十年一月二

十日結婚,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離婚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強調最初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與黃湘茹結婚之事實,而知悉此項事實後,至原告與黃湘茹離婚為止,未再繼續通姦,並非故意侵害原告身份法益,故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惟查,關於被告究竟何時知悉黃湘茹與原告結婚之事,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

簡上字第一六七號案件審理中稱:「忘記了,太久了」(參見該案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則先稱被告家人知道已經是八十五年的事情,被告個人是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知道的,而被告的同事大約是八十六年才知道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又改稱是在黃湘茹離婚前知道黃湘茹有結婚,但是確實的時間不記得(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記憶時而清晰時而模糊,有言詞閃爍之情形,其陳述之可信度自然深值懷疑。

㈢再者,黃湘茹不僅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明白證稱,其結婚時有拿喜餅給被告吃,被

告自始知情其結婚之事,且證稱其從認識被告開始到被告交現任女友為止,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更指出被告曾於前幾年去醫院割包皮,及其身體上之性器官特徵,而被告亦供承確曾去醫院割包皮,再經勘驗結果,被告陰莖上確有二個黑點,與黃湘茹所述相符(參見該案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

㈣按割包皮係屬個人私密,若非親密之人,豈會隨便告知?又被告性器官之特徵,

亦屬私密之處,其生殖器上之黑點,苟非相當時期相處及極親密之人,根本無從知悉,且人之身體器官、皮膚,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漸漸老化,增加新的特徵,故亦非之前曾為性行為後,相隔十幾年之久,仍能記憶深刻清楚指認而無誤差,足見黃湘茹稱自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結婚後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離婚止,仍繼續與被告往來,並發生性行為,應堪採信;而被告稱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才知道黃湘茹與原告結婚,此後至原告與黃湘茹離婚之期間,被告均未與黃湘茹通姦云云,則不足採信,被告連續與黃湘茹通姦而損害原告,足堪認定。

五、原告稱於八十九年底知悉被告與黃湘茹連續通姦之事應可採信,且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原告確有遭受重大精神痛苦:

㈠根據本院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偵審卷,本件原告最初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對被

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附檢驗日期九十年一月四日,用以證明原告與其女吳思儀實際上無血緣關係之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則原告所稱八十九年底方知悉被告與黃湘茹連續通姦之事,時間上很有可能;更何況證人劉杞春於刑事庭曾作證稱:「(問:你如何知道他們的關係?)起初不知道,後來是他們二人吵架才爆發出來的,我才知道,但他們有來過我家協調,但不了了之,這是(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約半年的事,後來我們也很少聯絡了。」、「(問:被告與黃湘茹何時告訴你小孩子的事不能讓告訴人知道?)是九二一地震之後的事,那時被告與黃湘茹常常吵架,他們二人都有在場時其中一人說小孩子的事不能讓告訴人知道。」(參見該案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對劉杞春此部分證詞亦未爭執,顯見原告直至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約半年,仍未知悉黃湘茹與被告間之關係,則原告稱於八十九年底知悉被告與黃湘茹連續通姦之事應可採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底,方知悉於原告與黃湘茹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其前妻黃湘茹有連續通姦之侵權事實,則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尚未逾越二年的時效期間,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無理由;又原告整個婚姻過程,被告從頭到尾均介入其中,時間長達五、六年,最後原告與黃湘茹之婚姻並以離婚收場,雖原告係於離婚後之八十九年底方知悉其事,而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知悉其事,然知悉其事後原告遭受重大精神痛苦之事實,仍彰彰明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六、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本院斟酌下列原告受損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應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㈠被告於原告與黃湘茹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連續多次與黃湘茹通姦,前後長達五、

六年,黃湘茹心在被告而不在原告,導致原告之婚姻破裂,且黃湘茹證稱原告之女吳思儀與原告實無血緣關係,而係被告之女(參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簡上字第一六七號案件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血緣鑑定亦證實原告與吳思儀確無血緣關係,故極可能如黃湘茹所述,被告乃吳思儀血緣上之父親。

㈡原告是雲林縣崙背國中畢業的,從事機車修理買賣,每個月平均的收入是七、八

萬元,有一棟二十幾坪的房地(就是現在住的地址)及南部的土地(崙背鄉水尾村的共有農地),沒有股票,存款大約幾十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有一部九五年年份克萊斯勒的車子,沒有房屋、股票,存款約二十萬元左右,在中華電信工作,修理電話線路,每月大約賺五萬元左右,必須要養小孩鄭芷晴及年邁父母。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於六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越前揭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