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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註: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嗣後,被告曾經減縮請求金額為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最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再減縮其訴之聲明而確定為如上述之聲明。)(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即以告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明細,合計之金額因項目刪改及時間延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利息,總計為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尤其是原告的婆婆(即被告之母)之醫療費用,被告曾允諾付款,卻在九十年二月七日宣稱是原告片面之主張。緣原告的婆婆(即被告之母)呂免,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當晚,由被告知會原告的先生傅春壽至天母榮總醫院,與其辦理急診住院,然院方拒收而輾轉至新國民醫院,爾後被告即棄之不理,其間均由原告一手擔當金錢與療程之奔走。被告之母親呂免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手術失敗後,一直不良於行,後又因傷口惡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再度入院進行開刀手術。被告曾對此提及僱傭以照料起居,費用由原、被告均攤。至於療程之一切費用:包括療養院的食宿、看護、日常用品、部分私人醫藥費等六、七十項,經被告核對為無異議,詎被告又出爾反爾。查被告本應分擔的部分金額為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並加上利息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其僅有姻親關係,就原起訴內容之應分擔費用無請求約定,故無分擔之義務,因此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實有分擔龍潭養老院、傅樹擇日撿骨開棺、呂免醫療費用˙˙等等,此一部份為親屬間基於法定扶養費用而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有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原、被告既有就長輩之扶養義務進行約定,雙方自有履行之義務。如被告執意否認當時之約定,即使該協議因原告無法提示正式書面之證據(親屬間交易常僅為口頭承認,係因特別信賴關係),被告仍有依法給付分擔額之義務,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意思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管理人為本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依上列二條法律之規範,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應由被告履行,但被告並未履行,而原告代為履行,原告自有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適法管理之管理人請求權。

(三)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姻親關係,當時原告婆婆即被告母親呂免病危,情急之下,原告未加設防立據,只顧得商議由原告擔當一切事務及醫療、看護費用之後,再與被告請款,於八十八年八月已獲被告同意付款,惟今原告未獲分文,其他的款項是家族常規之默契,有史以來遵行不軌已墨守成規,沒有所謂要特別允諾規範之,傅氏兄弟視同對家族應盡之義務,尚有叔輩在上,可以證實。

(四)由於被告母親呂免病情緊急,所產生的費用應由眾人分擔,這些都是被告口頭上承諾要支付給原告的,被告母親生病的處理都是被告要原告去做的。而被告母親育有四子,原告先生乃是被告的弟弟,由於支付的錢都是原告在處理,所以原告先生並不知情。原告在被告母親身上已支付六十四萬餘元,老四的部分由原告負責,因為原告願意負擔他的部分,老大即被告應負擔老三的,因為被告知道他的經濟能力,曾有答應要幫老三支付,因被告排行老大,所以原告與被告應各自分擔二分之一。

(五)被告夫婦曾在八十八年八月期間與原告核對,並清楚每一項目費用之用途,而答應付款給原告,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的二分之一為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再加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百分之五的年息,計四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惟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

(六)被告母親名下之存款,並非為被告所說之數目,且無他人可以援助被告母親的生活費之匱乏,僅倚稀有的存款度日,其須昂貴的看護費,每月平均花費四至五萬元,自費藥品、營養品、生活日用品等,並非原告一人可以負擔。被告指稱其母親名下財產如用以支付者,綽綽有餘,其何以計算母親之壽辰及存活年限?況如扣除大陸所要回應的繼承權的金額將近貳佰萬元,如大陸方面硬要回遺產,被告母親更顯拮据,以每月支領退休俸一萬七千元,將難抵浩繁之開銷,況且被告母親之病情將日漸惡化,將難以估算,如數也僅能夠用二年的預算。

(七)關於本件請求金額,原告再予以減縮確定為一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依據民法債篇的無因管理及親屬編的扶養義務規定,被告乃為第一扶養義務人,對其母親應盡相當的扶養義務,自應給付原告曾為被告母親所已支付之一切扶養費用。

三、證據:提出原告為被告支付其母呂免之生活費用明細表及被告之母呂免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安養中心收據等詳如附表所示資料正本或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其明細項目為龍潭養老院食宿費、傅樹(祖父)擇日撿骨開棺、使用執照製圖、八十九年清明節墓園管理費兩處、呂免醫療費、七十五年自耕農、出售一公司設立、驗資、暫停等申報費、春泰公司欠款含稅及貨款,及介紹租賃費等。原告又謂被告應分擔部分金額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利息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云云。惟兩造間僅有姻親關係,彼此並無分擔上開費用之權義,又無任何有關上開費用分擔之約定,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清償,即失依據。

(二)又原告濫行起訴,誣陷被告屢見不鮮,況其起訴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起訴之程式,對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具體表明,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起訴狀及裁定各乙份,請鈞院酌參。

(三)原告所述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不能為請求權基礎,且原告請求依據者,究為何種契約?亦未臻明確。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欠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復稱被告應分擔部分金額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加利息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又其所附證物五十六張與申請費用明細之說明及所列支出項目六十二項,核其請求之金額,無法對照證明,例如其請求之食宿費用或醫療費用所附之收據,亦難證明為何項支出,尤未舉證並詳列說明。又原告每提一陳報狀或補充理由狀,其申請費用與明細均不相同,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庭訊復稱:「撤回起訴狀證物(一)第二項第二點、第四項、第五項」云云,惟其金額部分卻未核算究係若干?是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不甚清楚,尚缺乏原因及事實之陳述。

(五)原告起訴狀聲明被告應償還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嗣減縮為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即申請明細第一項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龍潭養老院兩人食宿費二萬三千五百元及呂免醫療費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計算利息三十個月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原告之主張無非以渠婆婆呂免(即被告之母)因病所支付醫療等費用,並基於無因管理、契約及扶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云云。惟按被告家中共有兄弟四人,長子甲○○(即被告)、次子傅春壽(即原告之夫)、三子傅宏曉、四子傅李傳。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扶養義務人之順序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規定扶養權利人之順序為:(1)直系血親尊親屬;(2)直系血親卑親屬;(3)家屬;(4)兄弟姊妹;(5)家長;(6)夫妻之父母;(7)子婦、女婿。準此以觀,原告本為扶養義務之一,其究係為前順位之何義務人為無因管理或根據何項契約之約定及何種扶養請求權而為請求,概付闕如,應認不合法亦無理由。

(六)被告母親呂氏年逾七十四歲,除每月領取夫婿(退伍軍人,九十一年初病逝)退休俸一萬七千餘元外(可領取直至呂氏百年亡故為止),且於台北企銀存有定期存款三百萬元(五十萬元各六張)及活期存款四十六萬元,另於桃園大溪郵局有五十萬元定期儲金。果呂氏因病需花醫療費用,由上開各項收入內支應,綽綽有餘,實毋庸原告代勞分擔。況原告所述如係實在,其基於婆媳之道義責任或為其夫傅春壽而代為分擔,其訴亦難認有理由。加以原告已將呂氏送往大陸,目前行方不明,前述之存款亦不知去向,詎原告竟請求償還,當難准許。至所稱原告負責傅李傳部分,被告負責傅宏曉部分,其根據所在為何,何以該二人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毫無事證,在在難以令人茍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先後不一,謂為契約關係,又為無因管理,復依據扶養請求權,莫衷一是,不知所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其變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特此表示不予同意。

(七)被告之母育有四子,均係民法所規定之扶養義務人,固應負扶養責任,無庸置疑。而事實上,被告已盡義務,雖依常情未保留任何收據,然原告既非扶養義務人,其主張因扶養關係而支出,已非可取,而所謂無因管理,應認係為其夫傅春壽而為,與被告無關。至契約之關係,尤係片面之詞,況其主張之支出內容及數額,空泛而無實證,則其請求被告分擔系爭費用,應認不合法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列印病患姓名呂免(即被告之母),且蓋有醫院收費章之收據,被告不予爭執外,其餘概無抬頭、姓名及收費章等,究竟是否真正,已然可議,且諸如棉花棒、早點、午飯、金針湯、肉鬆等費用,與被告之母醫療費用有何關係?並未見其舉證實說,原告憑空捏造,當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1、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龍潭養老院兩人食宿分擔(含老三的部分)二萬三千五百元。2、呂免(即被告之母)醫療費兩人分擔(含老三的部分)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計息三十個月,年息百分之五(原二十二個月)四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共計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應由被告與原告各分擔二分之一即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茲因:1、被告之母(呂免)育有四子,依序為甲○○(被告)、傅春壽(原告之夫)、傅宏曉、傅李傳等,均係民法所規定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責任,而被告已盡義務,雖依常情未保留任何收據,但非原告所得否認,且原告並非扶養義務人,竟擅自主張上開費用應由答辯人與其各分擔二分之一,既不合法亦無理由。2、被告之母呂免與先夫鄭政結婚已二十餘年,而鄭政係一退伍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病逝,此有戶籍謄本可憑,每月仍可支領退休俸一萬七千餘元(直至呂氏百年亡故止),且呂氏於台北企銀有定期存款三百萬元(五十萬元各六張)及活期存款四十六萬元,另於桃園大溪郵局有定期儲金五十萬元,原告所述呂氏無任何經濟來源一節並不實在。又呂氏於其先夫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病逝前,其係住桃園縣榮興路一一0一號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由其先夫鄭政照顧,醫療等費用亦由鄭、呂二人之退休金及銀行存款支付,綽綽有餘,毋庸原告代勞分擔,豈料原告竟主張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呂氏醫療等費用係由其負擔支付云云,荒誕不經,要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狀影本及訴外人呂免之戶籍謄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雖屬普通法院審判,但是否歸某特定法院審判,則為管轄權問題。為防止原告濫行起訴,並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故以被告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定其普通審判籍,此為「以原就被」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稽。惟被告因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管轄,是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應訴管轄」,目的乃是基於程序安定性之要求而設,其要件必須原告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起訴,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並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專屬管轄之訴訟,若符上述要件者,則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即取得管轄權。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本無管轄權,然被告對此並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本件又非係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所定專屬管轄之訴訟,因此,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應訴管轄」之適用,已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雖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此乃係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訴訟程序安定而設,然查,原告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其為依民法無因管理及扶養義務之規定,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即已當庭補充陳明,此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原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嗣後,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壹拾玖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因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之聲明,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之關係而為訴之聲明減縮,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於此亦先予敘明。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再查,有關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因此,有關無因管理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客觀要件必須符合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主觀要件必須符合管理人具備管理意思。又無因管理之法律上義務,其義務之種類,在所不問,公法上之義務或私法上之義務均屬之,而私法上之義務者,亦包括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之扶養義務。

四、經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無因管理之對象,雖為其之婆婆,惟原告並未與其婆婆呂免同居,此由被告在答辯中陳稱:「呂氏於其先夫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病逝前,其係住桃園縣榮興路一一0一號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由其先夫鄭政照顧,醫療等費用亦由鄭、呂二人之退休金及銀行存款支付,綽綽有餘,毋庸原告代勞分擔...」等語可明,因此,原告既非與其之婆婆呂免同居於一處,即與其之婆婆呂免亦非有家長家屬之關係,尚非係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之扶養義務人。又查,被告為訴外人呂免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為訴外人呂免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原告如有為照顧訴外人呂免而支出費用之事實,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訴外人呂免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主張享有無因管理之請求權。

五、再查民法扶養義務之相關規定,有關扶養義務之種類,得大別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二者。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生活保持義務扶養需要的範圍,涉及受扶養者全部的需要,扶養程度應予受扶養者身分相當之需要,且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扶養供給者如無能力,仍須犧牲自己生活水平以扶養受扶養者,其要件限制可參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於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或婆媳間之扶養義務等是,此義務僅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擔扶養之義務,而生活扶助義務需要的範圍,僅限於生活所必須者而非全部需要,扶養程度則係支付生活不可或缺之需要即可,且扶養供給者於行有餘力時方有扶養義務,扶養供給者如無能力,即可免除扶養義務,並不需要降低自己生活水平以扶養受扶養者,其要件限制可參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查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呂免之扶養義務,乃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訴外人呂免對於被告而言,乃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順位受扶養權利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因此,原告所據以主張者,如係屬被告對其母呂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者之費用部分,且原告有為被告之母呂免支出費用之事實者,原告即得依據民法關於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為被告盡扶養義務所支付費用之金額。

六、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雖附上若干單據及憑證,然原告所提出之憑據資料,其中有與醫療費用相關者,惟亦有與被告對於其母所負之生活保持義務完全無涉者,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及憑證,整理如附表。茲分為有無理由二部分說明如下:(一)有理由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與醫療費用有關之請求,該等事項除與醫療費用相關之外,並附有收據或憑證之正本或影本,足認原告支出費用之真正。又查被告方面陳稱:「只要是有醫院單據且有醫院用印的部分不爭執」(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列印病患姓名呂免(即被告之母),且蓋有醫院收費章之收據,被告不予爭執」(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被告所提出之補充答辯狀),以此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醫院單據與藥局、安養院(安養復健)收據,性質上均屬於廣義醫療費用支出之憑據,是應認原告所提出之列印病患姓名為呂免(即被告之母)且有醫院或藥局、安養院蓋印之與醫療或是安養、復健被告之母呂免有關之費用收據部分,均係屬原告已經為被告之母呂免支出費用之事實憑據,因此,原告就該等與醫療或安養、復健被告之母呂免有關之費用的事項之主張,即屬有據,應認屬實,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而查,此有理由部分合計之金額總共二十三萬四千零八十九元,然因被告之母呂免係育有四子,依序為甲○○(被告)、傅春壽(原告之夫)、傅宏曉、傅李傳四人,均係屬於民法所規定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此乃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因此,此部分金額,依照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生活保持義務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規定,應由訴外人呂免之子甲○○(即被告)、傅春壽(原告之夫)、傅宏曉、傅李傳四人依比例平均分擔之,始符公允。因此,本件被告所應分擔之金額為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無理由部分:如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查該等事項計有鄭政(註:為被告之母呂免之先夫,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之醫療費用、香油金以及未附店章或收據之雜項支出若干。其中,有關訴外人鄭政醫療費用部分、以及香油金之支出,此與被告對於其母呂免應負之生活保持義務無涉,已逾越原告在本案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理由。至於原告其餘所提之若干雜項支出,其中或有與被告對於其母之扶養義務仍然無涉者,或所提出之單據未立有店章者,或完全毫無支出之憑據者,是原告就此等部分主張其曾為被告盡扶養義務而有費用之支出,尚難謂為真正,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部分之金額,因缺乏實據,亦屬無理由。

七、綜據右述,原告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另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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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理由部分: │├──┬──────────────┬──────┬────────┤│編號│項 目│金 額│日 期││ │ │(單位:元)│(民 國)│├──┼──────────────┼──────┼────────┤│ 1 │新國民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三0 │90\08\03││ │本 │ │ │├──┼──────────────┼──────┼────────┤│ 2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一00 │90\08\02│├──┼──────────────┼──────┼────────┤│ 3 │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0 │90\07\06│├──┼──────────────┼──────┼────────┤│ 4 │天成醫院診斷書費正本 │一00 │90\07\06│├──┼──────────────┼──────┼────────┤│ 5 │龍潭安養復健中心收據影本 │二五000 │88\07\14│├──┼──────────────┼──────┼────────┤│ 6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00 │88\06\29│├──┼──────────────┼──────┼────────┤│ 7 │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醫療費用│九二四0 │88\07\13││ │收據影本三張 │ │ │├──┼──────────────┼──────┼────────┤│ 8 │龍潭安養復健中心收據影本 │二八000 │88\06\14│├──┼──────────────┼──────┼────────┤│ 9 │血糖試紙一盒及採血針一盒收據│一七00 │88\05\24││ │影本 │ │ │├──┼──────────────┼──────┼────────┤│ 10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00 │88\05\21││ │二張 │ │88\05\28│├──┼──────────────┼──────┼────────┤│ 11 │龍潭安養復健中心收據影本 │二八000 │88\05\14│├──┼──────────────┼──────┼────────┤│ 12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00 │88\05\14│├──┼──────────────┼──────┼────────┤│ 13 │龍潭安養復健中心收據影本 │一五000 │88\08\14│├──┼──────────────┼──────┼────────┤│ 14 │秀才窩松柏俱樂部收據影本 │四0000 │88\04\01│├──┼──────────────┼──────┼────────┤│ 15 │松柏安養中心代購物品表影本三│八三九0 │88年3月 ││ │、四月各一張 │ │88年4月 │├──┼──────────────┼──────┼────────┤│ 16 │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一六二四 │88\05\14│├──┼──────────────┼──────┼────────┤│ 17 │秀才窩松柏俱樂部收據影本 │九三一0 │88\03\19│├──┼──────────────┼──────┼────────┤│ 18 │長庚紀念醫院救護車費及伙食費│四八00 │88\04\24││ │及住院部分負擔10% 影本二張 │ │ │├──┼──────────────┼──────┼────────┤│ 19 │紙尿褲收據影本 │二九0 │88\05\13│├──┼──────────────┼──────┼────────┤│ 20 │臉盆、便盆、沙威隆、生理沖洗│四二0 │88\04\19││ │器收據影本二張 │ │ │├──┼──────────────┼──────┼────────┤│ 21 │楊梅天成綜合醫院掛號單收據影│三00 │88\04\14││ │本三張 │ │、17、18 │├──┼──────────────┼──────┼────────┤│ 22 │信安養老院負責人周鳳香代繳食│三0000 │88\01\16││ │宿票據影本 │ │ │├──┼──────────────┼──────┼────────┤│ 23 │大陸醫療費用收據三張 │二四八人民幣│91\10\17││ │ │(折合新台幣│、16、01 ││ │ │一0三五元)│ ││ ├──────────────┴──────┴────────┤│ │說明:有關匯率之計算,係依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 之國際貨幣匯率為準,人民幣兌新台幣之匯率約為1:4˙1││ │ 7366 │├──┴──────────────────────────────┤│合計金額: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零八十九元 ││ │├─────────────────────────────────┤│(二)無理由部分: │├──┬──────────────┬──────┬────────┤│ 24 │鄭政龍潭安養復健中心收據影本│二0000 │88\07\14│├──┼──────────────┼──────┼────────┤│ 25 │鄭政龍潭安養復健中心收據影本│二四六六0 │88\06\14│├──┼──────────────┼──────┼────────┤│ 26 │鄭政秀才窩松柏俱樂部收據影本│八六00 │88\03\19│├──┼──────────────┼──────┼────────┤│ 27 │台灣省台北縣竹林山觀音寺光明│一000 │87\02\04││ │燈會費(香油金)收據影本 │ │ │├──┼──────────────┴──────┴────────┤│ 28 │未附店章或收據之雜項支出若干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