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零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係大伯與弟媳婦之二等親旁系姻親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四鄰上四湖三十二號住處,被告因懷疑原告趁其至頂樓餵鴿子時,將門反鎖致其無法進屋,心生不滿,遂於脫困進屋後,先和原告發生口角,進而以丟擲物品、拳打腳踢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上臂瘀傷六×四公分、右前臂瘀傷三×二公分、左上臂瘀傷三×二公分、左前臂瘀傷二×一公分、左前臂撕裂傷0‧五×0‧二公分、左肘撕裂傷0‧五公分、右大腿瘀傷三×二公分、右小腿撕裂傷一公分、左大腿瘀傷三×三公分等傷害,又因上開傷害,造成原告腰酸背痛而憋尿,致原告頻尿,經診斷為急性膀胱炎。被告並因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提起公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三號刑事判決有罪,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依法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分別至東元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就診,至目前為止共計花費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致生頻尿結果,乃屬胸腹部臟器之
障害,屬殘廢等級第八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一點五二,依現行最低薪資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三十三歲,至六十歲止,原告尚可勞動二十七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之勞動收入計二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三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平均每五至七分鐘需跑廁所一次,對於長時間在外,甚至買
菜都十分不便,更遑論工作,甚至與他人談話都極為不便,且甚難堪,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四、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件、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六三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病歷影本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二紙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否認曾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另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罹患急性膀胱炎部分,原告之丈夫曾告知被告原告本即患有膀胱炎,且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稱被告曾以腳踹她,並稱她是蹲著,被告踹她腹部云云,然果原告係蹲著,被告又如何踹得到她的腹部?再者,在刑事案件及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多次庭訊時間均長,也未見原告需要上廁所,足見其所言不實。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刑事案卷(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三號偵查案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三號刑事案卷;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四鄰上四湖三十二號住處,對其為傷害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查,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確因下樓時門被反鎖而將門踢開,並與原告發生爭執,盛怒之下曾將桌上佛經及道士畫像連同畫框往旁邊揮,然未砸到原告,其後伊並自三樓追趕原告至一樓客廳,追問原告何以罵他,之後原告有拿水果刀,伊撲過去想要搶水果刀(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對被告前開所陳兩造口角、自三樓追逐至一樓、搶水果刀等節不爭執,足見當日兩造確曾發生激烈爭執,衡情被告因盛怒而在追逐過程中起意毆打或拉扯致傷害原告,非無可能。原告復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因被告誤會其將門反鎖,所以於進入屋內後,雙方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一直拉住其手,後來其想帶小孩下樓,被告仍繼續拉她,且一直踢其胸口,及其因拿水果刀,被告過來搶,在搶水果刀過程中劃到其手指(上開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與其受傷後隨即前往仁慈醫院就診,並至竹北分局備案(同刑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而依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急診診療等相關紀錄記載,原告於該日八時五十五分自行步入醫院就醫,主訴右手第二指傷、右胸部不適,經診斷其右上臂、右前臂有瘀傷,並進行右手指撕裂傷縫合手術,同日九時三十分即離院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91)湖仁醫病字第0五二號函附原告病歷存該刑卷可按(第六六至七一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該刑卷可憑(第三五頁),顯見原告之指訴,是有證據可佐,且原告所述遭毆經過,亦與其傷勢吻合,足認原告上開指訴為可採,堪信當日被告確有出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瘀傷六×四公分、右前臂瘀傷三×二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同日以丟擲物品及拳打腳踢方式,致告訴人另受有左上臂、左前臂瘀傷、左前臂、左肘、右小腿撕裂傷及右大腿、左大腿瘀傷等傷害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診時,僅有右上臂、右前臂及右手指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前揭函文附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急診診療等相關紀錄,及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湖仁醫病(91)字第一0三號函附病歷摘錄表一紙在上開刑卷可憑(刑卷第六六至七一頁、八五頁),而有關原告手指撕裂傷部分,應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戴振亞與原告間拉奪刀子所致,與被告無關,亦據被告及訴外人戴振亞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綦詳(刑卷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雖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複查時,又增加左上臂瘀傷三×二公分;左前臂瘀傷二×一公分;左前臂撕裂傷0‧五×0‧二公分;左肘撕裂傷0‧五公分;右大腿瘀傷三×二公分;右小腿撕裂傷一公分;左大腿瘀傷三×三公分等傷害,亦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病歷影本附卷可佐,惟其此次驗傷時間與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相距多天,其間亦可能發生其他生活遭遇與身體變化,得否認如原告指稱係被告腳踢所致,不能無疑,何況原告於初次至醫院驗傷時,既無該等撕裂傷口,且撕裂傷不會如同挫瘀傷般可能於事隔一段時日後始呈現,因此,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違情理,尚難遽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當時因被告用腳踹她腹部,造成其腰酸背痛而憋尿,導致急性膀胱炎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係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兩造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四鄰上四湖三十二號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拉扯其手臂,致受有右上臂瘀傷六×四公分、右前臂瘀傷三×二公分等傷害,已認定如前述,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三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並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開等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對其腹部拳打腳踢之犯行,則原告罹患急性膀胱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尚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後始就急性膀胱炎症狀至醫院就診,且經診斷可能產生急性膀胱炎之原因為喝水不夠、憋尿、性行為及生理衛生作不好等因素,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91)湖仁醫病字第三0一號函附原告病歷摘錄表、病歷影本、泌尿道感染預防手冊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罹患急性膀胱炎,實係因其自己行為緣故,核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無涉,原告就此亦主張為被告傷害行為所生損害結果,顯無所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併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固應為其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負民事賠償責任,惟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是否與被告有責任原因事實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尚有待斟酌,仍應由法院審酌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該項費用支出是否果屬必要而為准駁。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一一審酌,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分別至東元綜合醫院及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二紙為證,然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者僅右上臂瘀傷六×四公分、右前臂瘀傷三×二公分等傷害,業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傷害非重,應需數日即可痊癒,及其所受傷害為瘀傷可能看診科別應為類如急診、外科等科目,是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中就診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科別為急診醫學科、金額三百元,及就診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科別為神經外科、金額一百二十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核屬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生必要之醫療費用,至其餘原告陸續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於如婦產科、泌尿科、胸腔內科等看診醫療費用支出,則核與被告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因被告傷害行為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四百二十元範圍內始屬必要,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使其罹有急性膀胱炎,致生頻尿結果,乃屬胸腹部臟器之障害,屬殘廢等級第八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一點五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之勞動收入計二百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三元云云,然查,原告罹患急性膀胱炎,核與被告傷害行為無關,已如前述,而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原告傷勢均為小範圍瘀傷,且依病歷記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給予原告之處方多係一般消炎鎮痛藥劑及胃乳片等,衡情原告傷勢應無影響其勞動能力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何減損其勞動能力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即無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確受有傷害,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並參酌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務農,年收入約二十五萬元,有房地等不動產,原告則是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有積蓄足以生活,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及原告所受傷害僅右上臂瘀傷、右前臂瘀傷之傷害,尚不致影響或減損其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三千元為度,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不予准許。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罹患急性膀胱炎,平均每五至七分鐘需跑廁所一次,造成其生活不便,且甚難堪,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云云,惟原告所患急性膀胱炎,與被告傷害行為無涉,業經說明如前述,故原告據此為由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亦無足採。
三、綜合前述,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兩造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四鄰上四湖三十二號住處,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拉扯其手臂,致受有右上臂瘀傷六×四公分、右前臂瘀傷三×二公分等傷害,從而,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千四百二十元(含醫療費用四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三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