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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丁○○

戊○○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丙○○被 告 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七,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仟元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戊○○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及連帶起付原告丁○○三百零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為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之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桃園客運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往員樹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一三七號夢○○○區○○○○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五十公里快速急駛,而原告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過中心線(事故現場無雙黃線標示,故可橫越至對面產業道路),被告乙○○本應讓原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然被告乙○○猶自道路外側包夾原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大客車擦撞到系爭機車,原告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鎖骨骨折、顱骨骨折、右側腦膜外血腫及腦挫傷等傷害,被告乙○○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被告乙○○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

(二)被告乙○○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桃園客運公司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二人受有下列損失,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戊○○為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且依朝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丁○○於本件事故後須以中藥調理身體,故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戊○○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至同年十二月中旬(共六個月)以每日九百元之工資聘請訴外人李桂圓照護原告丁○○之生活起居,原告戊○○於每月初將該月之看護費用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予訴外人李桂圓,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支出合計有十六萬二千元(900x30x6=162,000)。

3、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由永和住家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復健三十二次,而搭乘計程車來回一次之費用為三百元,原告戊○○為此支出交通費用合計有九千六百元(300x32=9,600)。

(2)原告丁○○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家人每日由家中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照顧原告丁○○,一次費用二千元,共十二次,原告戊○○為此支出交通費用合計有二萬四千元(2,000x12 =24,000),因當時未料及會提出本件訴訟,故上開交通費用之所有單據均係事後補立,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交通費用部分合計為三萬三千六百元(9,600+24,0 00=33,600)。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丁○○係就讀幼保科目,因本件車禍導致記憶力減退,經常性頭暈及頭痛,而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回覆鈞院之函文中亦指出,原告丁○○因情緒穩定度及解決問題能力較差致無法勝任需要高度耐心或較為精細縝密之工作(如幼保工作),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約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事故當時原告丁○○為二十歲計算至退休年齡六十五歲,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共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因本件車禍遭受莫大之傷害,經開顱手術併血腫摘除手術,飽受精神折磨,現仍時感頭昏、記憶力減退,無法專心唸書、工作,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身及系爭機車右前擋泥板均留有痕跡,可知被告乙○○並未先讓系爭機車通過,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原告丁○○亦無騎乘機車穿越雙黃線之情事,嗣原告丁○○因身受重傷,無法親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席表示意見,而該鑑定意見書僅憑被告乙○○片面陳述即作成判斷,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乙○○係經過乘客提醒後,於距離事發現場三十四點三公尺處停車,足證被告乙○○開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未讓已過中心線之原告丁○○先行,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向台北市郵政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調閱原告丁○○就診病歷資料,及聲請由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原證一:計程車專用收據四十八張。

原證二:原告戊○○給付訴外人李桂圓看護費之收據影本一張。

原證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技術收費單影本四張、收費收據影本十五張、郵政醫院繳費

收據影本三張、朝春中醫診所收據影本一份、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

原證四:朝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

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現場目擊證人張自強於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丁○○之違規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故原告丁○○應自負全責,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丁○○於事發前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其應先暫停,並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大客車先行,該路權應屬被告乙○○所有,且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前段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原告丁○○所騎之系爭機車未於分向線暫停,逕自對向外線車道穿越雙黃線左轉逆向駛入被告乙○○所行經之車道,因系爭大客車係屬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原告丁○○亦應讓系爭大客車先行,而被告乙○○於事發前不但已按鳴喇叭警告原告丁○○,同時被告乙○○也放鬆油門,減慢速度,在速限範圍內通過該路段,故被告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被告乙○○依信賴原則應無任何過失,且現今過失之概念已由預見可能性轉向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防止損害發生,作為判斷過失是否成立之標準,以此標準而言,被告乙○○應無過失可言,另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撞擊到系爭大客車之左側後輪前處,可知被告乙○○行經事發地點時,系爭大客車之車前並無立即危險之狀況,故另案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乙○○有過失一節,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告丁○○於事發時為無照駕駛,且在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穿越時又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原告丁○○顯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重大過失,縱認被告乙○○有過失,因原告丁○○自冒風險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丁○○應自負其責,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一七條有關過失相抵規定免除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責任,復因被告乙○○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桃園客運公司即無庸以僱用人地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其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之。關於原告丁○○住院醫療期間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已提出此部分單據,然仍無法認定此部分交通費用與原告丁○○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另原告丁○○復健期間,原告戊○○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因原告提出之單據上所載之日期與原告丁○○回院複診之日期均不符,亦難以認定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交通費用之單據為同一車行所出具,其上之字跡亦屬同一人所為,可知均係事後臨纂之單據,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及與本件之關連性。

(三)依訴外人李桂圓所書立之收據內容,可知看護期間係自九十年五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然原告丁○○係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生本件車禍,其內容與事實矛盾,該收據並不實在。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曾陳稱看護費用係由其所支出,故被告否認原告戊○○有支出看護費用,又訴外人李桂圓並無看護證照,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訴外人李桂圓每月領取二萬七千元之看護費用,已逾一般大學畢業生每月薪資,顯與常理不合,原告應先證明原告戊○○有此部分費用之損害及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四)原告丁○○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係依據學者之見解,然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附表二,係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並無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況依台大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丁○○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其仍可勝任一般性之工作,且原告丁○○並無從事幼保工作之相關經驗,亦無持有相關幼保科證照,或考取公立幼稚園之幼保教師資格,可知原告丁○○畢業後若欲從事幼保工作並無競爭上之優勢,而原告丁○○不論係從事幼保工作或一般性工作,所得待遇相當,並無明顯之差別,原告丁○○不得以此主張有減損勞動能力,又前開台大醫院之回函已載明該院無法證明原告丁○○受傷後有無記憶減損之情事,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至該函另以原告丁○○無法從事需具有耐心、或縝密工作,導致原告丁○○之工作範圍受到限制等為由,認定原告丁○○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並不合理,蓋因所謂「耐心」、「縝密」、「粗心」等均屬人格特質之一部分,不宜以此即認原告丁○○之勞動能力較一般耐心、細心之人為低,原告丁○○本應尋求適合自身發展之工作,且前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之前提,係以原告丁○○自行提及其「記性較差」、「情緒、脾氣變差」、「頭痛、頭暈」等主觀感受為基礎而論斷,並無佐以相關之科學鑑定或醫學根據,故該鑑定意見書中關於此部分論斷有失客觀,且難以認定係屬本件事故所造成。另國軍桃園總醫院回函雖認為原告丁○○有復健之必要,然丁○○自出院後僅有十餘次之就診紀錄,故國軍桃園總醫院對丁○○復原之狀況,並無實際瞭解,國軍桃園總醫院以原有病歷資料作判斷將有失客觀,綜上所述,原告丁○○目前運動功能大致正常,並無復健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條件,至多得請求之勞動年數僅有二十五年。

(五)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丁○○自招風險所致,原告丁○○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桂圓,及向桃園國軍總醫院函調原告丁○○之病歷資料、住院紀錄、醫療費用單據,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丁○○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迄今之財產申報資料。

被證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被證二: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影本一份。

被證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三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節本一份。

被證四:現場照片二張及影本三紙。

被證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桃園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為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之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桃園客運大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龍潭往員樹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一三七號夢○○○區○○○○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五十公里快速急駛,而原告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駛過該路段之中心線,被告乙○○卻未讓原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導致系爭大客車擦撞到系爭機車,原告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鎖骨骨折、顱骨骨折、右側腦膜外血腫及腦挫傷等傷害,被告乙○○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桃園客運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及連帶賠償原告丁○○三百零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暨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減速慢行,並按鳴喇叭向原告丁○○示警,被告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信賴原則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復因原告丁○○於事發時為無照駕駛,其自冒風險穿越雙黃線,逆向駛入被告乙○○所行經之車道,可認定原告丁○○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亦得免除被告乙○○之賠償責任,而被告乙○○既無庸賠償原告二人,則被告桃園客運公司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原告支出各筆費用之必要性,況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丁○○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丁○○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桃園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營業大客車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被告乙○○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龍潭往員樹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一三七號夢○○○區○○○○路口時,與原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導致原告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鎖骨骨折、顱骨骨折、右側腦膜外血腫及腦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朝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上開事實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此有該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乙○○駕駛系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告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桃園客運公司基於僱用人之地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如認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被告乙○○於事發前已可預見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如繼續前行,即有可能與原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乙○○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狀,被告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桃園客運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未盡監督被告乙○○之注意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原告丁○○主張其係在上開路口處與系爭大客車擦撞,因上開路口部分並無雙黃線之劃設,且否認有逆向行駛之情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桃園縣○○鎮○○路○段為雙向各二車道,而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係沿員林路三段外側車道由龍潭往員樹林方向行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停留在距系爭機車倒地處約三十七點五五公尺之外側車道上,原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倒在員林路三段與被告乙○○行進方向相同之內側車道,系爭機車之車頭朝往員樹林之方向,系爭機車所倒地之位置距員林路三段一三七號夢○○○區○○○○路口尚有數步之距離,此有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數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卷宗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可佐,又依該偵查卷中所拍攝之車輛受損狀況觀之,原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較明顯之部分為車頭右前方,而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則為左側車身後段部分受損,參以原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系爭大客車發生擦撞後至其倒地前,有併行過一段距離等語,及現場目擊證人張自強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三號審理中證稱:「當時渠在對向車道開自小客車,在很遠地方渠就看到一位小姐戴安全帽騎機車從渠前面橫越過去要到對面車道,當時渠就想可能會撞到公車,他看都沒有看,果然他撞到公車後車輪的部分,那時他身上有靠在公車上一段時間,之後就滑倒」等語,由此可知,本件係因原告丁○○於行經上開事發路段時,因未注意對向車道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橫越馬路駛入對向車道,待原告丁○○發現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時已不及閃避,故系爭機車之車頭與系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中段先有擦撞,嗣系爭機車之車頭右前方與系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中後段部分擦行一段距離後,原告丁○○與系爭機車才一起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乙○○當時之行進方向為龍潭往員樹林方向,依慣性定律而言,因系爭機車與系爭大客車撞擊後曾併行一段距離才倒地,則系爭機車與系爭大客車最初之撞擊點理應在系爭機車最後倒地處往龍潭方向延伸處,核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相關位置,足以認定原告丁○○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該路段時顯係跨越雙黃線後,始駛入對向車道,此與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相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丁○○係違規穿越雙黃線,並在疏未注意之情形下,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一節,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丁○○當時在跨越雙黃線後,曾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因由現場跡證所示無法得此心證,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乙○○駕駛系爭大客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事屬當然。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於上開信賴原則,應以主張者自身並無違反相關交通法規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乙○○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故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多遠的距離看到系爭機車?)在大約五十至一百公尺處就有看到他(即原告丁○○)從對向車道要駛入伊的車道,當時他的速度大約有二十至三十公里,伊有按喇叭並放油門,伊想他應該不會衝過來,所以伊又加油門繼續前進等語(參見該案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復於該案中陳稱:「(為何不讓他先過再前進?)他速度很慢,直覺上他尚未過雙黃線,伊也有按喇叭,他應該會停住」;「(伊按喇叭,他有無反應?)伊不清楚,伊沒有注意」;「(如何確定他有聽到伊的喇叭聲,知道伊的車子過來?)伊不清楚」;「(當時確定他車子不可能衝過來?)直覺上是這樣認為」等語(參見該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由上可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預見系爭大客車如繼續前行,即有可能與原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縱認被告乙○○於事發前曾有減速慢行,及按鳴喇叭向原告丁○○示警一節屬實,然被告乙○○在未確認原告丁○○是否已作好停車讓系爭大客車先行通過該路段之準備前,即加速通過該路段,足證被告乙○○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系爭大客車於系爭機車倒地後仍前行三十七點五五公尺之距離,亦證被告乙○○當時行駛該路段時並無隨時停車之準備。至被告乙○○抗辯原告丁○○係撞擊系爭大客車之車身部分,可見其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系爭大客車上當時因載有乘客,被告乙○○才未在事發後立即停車,以免造成車上乘客之損傷等語,惟被告乙○○既在距離原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尚有五十至一百公尺時,即已發現原告丁○○欲穿越雙黃線駛入其所行經之車道,則原告丁○○之違規駕駛行為已構成被告乙○○須注意之車前狀況,且上揭條文所謂「車前狀況」,並非以兩車相撞之位置作為認定標準,而係以危險狀態之產生是否已為駕駛人所得知悉為斷,本件被告乙○○已預見兩車可能發生碰撞,被告乙○○即應採取必要及有效之安全措施,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所規範之注意義務,其既有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援引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丁○○違反信賴原則,被告得主張免責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乙○○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丁○○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被告桃園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期間發生本件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客運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鎖骨骨折、顱骨骨折、右側腦膜外血腫及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原告丁○○於本件事故後曾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郵政醫院、朝春中醫診所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診,其為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技術收費單影本四張、收費收據影本十五張、郵政醫院繳費收據影本三張、朝春中醫診所收據影本一份、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朝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等情,為有理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原告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由永和住家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復健三十二次,而搭乘計程車來回一次之費用為三百元,原告戊○○為此支出交通費用合計有九千六百元,及原告丁○○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家人每日由家中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照顧原告丁○○,一次費用二千元,共十二次,原告戊○○為此支出交通費用合計有二萬四千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四十四張為憑,惟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舉證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及與本件之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丁○○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六月八日除外)之住院期間,其醫療照護之工作理應由國軍桃園總醫院負責,原告戊○○基於親子之情前往探視原告丁○○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二萬四千元,並非屬於填補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支出,又原告丁○○出院後回院複診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五日、七月六日、八月三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七日、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六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有上開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上所記載之日期則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四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五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五日、九月九日、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四日、十月八日、十月十四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五日,有計程車專用收據四十四張在卷可佐,經相互核對後,兩者單據所載之日期均不相符,故由上開計程車專用收據並無法證明即為原告丁○○回院複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戊○○有上開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原告戊○○對於支出上開交通費用(合計為三萬三千六百元,9,600+24,000 =33,600)與本件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並無所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為原告丁○○聘請訴外人李桂圓擔任看護照顧原告丁○○之日常生活,共計支出看護費用十六萬二千元等語,並提出原告戊○○給付訴外人李桂圓看護費之收據影本一張為證,惟被告否認該單據之真正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經查,上開看護費收據記載之內容為:因原告九十年五月份出車禍,頭部腦內出血,右鎖骨骨折、腦挫傷等,因而住院,住院直到出院,時間為半年,到九十年十一月份,這半年當中由訴外人李桂圓代為看護,每個月二萬七千元,六個月,計十六萬二千元。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訴外人李桂圓好像不識字,所以無法親自寫收據內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該單據之內容非由訴外人李桂圓所親自書立一節,應堪認定。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該單據上之簽名係由訴外人李桂圓在瞭解該單據所記載之內容後所親簽,則單憑該單據之記載尚難據以認定訴外人李桂圓有看護原告丁○○半年期間,及原告戊○○已將此部分費用給付與訴外人李桂圓,另原告丁○○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亦未見原告提出醫院相關診斷證明資料以資佐證,是原告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原告丁○○聘請訴外人李桂圓擔任看護,且已支出看護費用十六萬二千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上開看護費用一節,為無理由。

(四)原告丁○○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其記憶力減退,經常性頭暈及頭痛,而無法勝任需要高度耐心或較為精細縝密之工作,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約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經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合計有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等語,惟被告則以:依台大醫院回函所載,可知原告丁○○已足以勝任一般性工作,故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丁○○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間至台大醫院接受運動功能及心智方面之鑑定,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函覆結果為:經鑑定,該病患(即原告)運動功能方面,其四肢皆可自由活動,肌力測試時皆可對抗阻力,但左側肢體主觀覺得力量稍差,且左下肢的肌腱反射較強,行走之步態正常,不需輔具或者協助,沒有跛行。就病患整體功能方面,其可以自理日常生活之必要活動,但是病患抱怨記性較差、情緒及脾氣控制較差,偶而會頭疼頭暈。經安排智能評估結果顯示,原告之認知大致正常,以原告智力測驗評估結果,智力商數為一○四,屬於中等程度,與學經歷相當,解決問題能力較差,情緒上出現憂鬱焦慮等反應,心理上會因腦傷而感到自卑等,原告目前運動功能大致正常,應可從事一般性工作,然而,由於其情緒穩定度及解決問題能力較差,可能無法從事需要高度耐心或者較為精細縝密之工作(如幼保工作)等語,而該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另函覆略以:若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無礙勞動,但遺有精神、神經障害者」之條文推估,減低勞動力約為百分之十五等語,此有(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一二一四四號及(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九三五號函文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丁○○之運動功能並未因本件事受有影響,,然參以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丁○○並因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以目前醫學之角度而言,在施行腦部手術後,是否會遺留有後遺症(如頭疼及頭暈等症狀)尚無法透過科學儀器加以確認,原告丁○○至台大醫院鑑定時既已向專業鑑定人員抱怨有記性較差、情緒及脾氣控制較差,偶而會頭疼頭暈等情事,經鑑定後,台大醫院亦未排除原告丁○○此等心理及生理反應可能為上開傷害所衍生之後遺症,從而,原告丁○○之記憶力好壞、情緒及脾氣之控制能力雖屬人格特質之一,然與原告丁○○之各項心理及生理狀況均息息相關,又被告抗辯原告丁○○已足以勝任一般性工作,可證原告丁○○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云云,惟判斷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之認定標準,應以被害人在從事各項工作時,得否與一般正常人處於同等之地位,且被害人除因其本身智識學歷、該工作性質之特殊需要等因素所受之限制外,原則上被害人有選擇所欲從事工作種類之權利,與被害人有無工作經驗或有無比一般人具備較優越之地位無關,倘於事故後,導致被害人僅得從事一般性之工作,而無法從事需要高度耐心或者較為精細縝密之工作時,亦應認為被害人之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是被告抗辯原告丁○○已得從事一般性工作,即認定原告丁○○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云云,尚嫌速斷。從而,台大醫院之鑑定人員以其專業經驗認定原告丁○○之勞動能力約減少百分之十五乙節,既與常理無違,應屬可採。

2、另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丁○○於工作年資滿二十五年後即可自請退休,縱認原告丁○○之勞動能力有減損,亦僅得請求二十五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惟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經至台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原告丁○○之整體運動功能並未受到影響,可知原告丁○○原則上可從事工作至年滿六十歲,至原告丁○○是否要在工作滿二十五年後自請退休,係屬個人生涯規劃之事項,故在計算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時,仍應以一般勞工自二十歲成年時即得從事勞動工作起算至年滿六十歲之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參以本件事發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而原告丁○○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則自原告丁○○滿二十歲有勞動能力開始至六十歲退休為止,四十年之中間利息應予以扣除,以此計算至六十歲為止,原告丁○○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六十一萬七千零七十四元【15,840x 12x21.00000000(即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x15%=617,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一萬七千零七十四元部分,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精神上之傷害,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等語。經查,慰撫金係在填補受害人因身體遭受侵害所受之痛苦,法院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加害程度等一切情事酌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其偶發性頭疼或頭暈症狀,雖不致影響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然原告丁○○在精神上仍會因本次腦傷受到痛苦,原告丁○○於畢業後迄今仍無固定之工作,又被告乙○○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其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乙○○主動將原告丁○○抱起等待救護車送醫,被告於事發後迄今之處理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乙○○於行經事發路段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事,惟原告丁○○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逕行由員樹林往龍潭方向之車道橫越分向限制線欲至對向車道,導致被告乙○○因反應不及而撞上,已如前述,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丁○○無照駕駛重機車於雙黃線路段逆向斜穿」;「丁○○無照駕駛重機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一六○二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四六一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全卷中可佐,是本件事故,原告丁○○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乙○○在已預見原告丁○○有違規行為時,猶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丁○○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兩造發生撞擊之地點、各自所受損傷之程度,及原告丁○○於事發時尚未考取到駕照,且依當時之現場狀況判斷,可知原告丁○○係在駕駛技術未純熟及瞭解相關交通法令前即貿然上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應負五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從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五分之四(即被告應負五分之一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六千零七十元(30,351×1/5 =6,0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五元({617,074+250,000}×1/5= 173,415)。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六千零七十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丁○○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五元,暨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 法官 林曉芳~B 法官 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