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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郭益森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洪淑卿邀同被告丁○○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零貳萬元,約定期限至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止,共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並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洪淑卿未依約清償債務,目前尚積欠本金三百零二萬元,利息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償付,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情形表、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撥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一千五百億元供銀行辦理民眾購屋貸款專案融資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各一份、轉帳收入傳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目前沒有錢可還。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借據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淑卿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淑卿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零二萬元之債務,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並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隨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之年利率計算,本借款金額其中二百萬元之利率由政府補貼年率百分之零點八五,若政府不予補貼時,由借款人全額負擔。另逾期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洪淑卿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付,尚欠本金三百零二萬元。繼查郵匯局之機動利率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調整為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四,兩造約定之利率因此調整為百分之五,且前揭國庫補貼利息撥付作業程序規定:貸款戶未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情形之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情形表以及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撥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一千五百億元供銀行辦理民眾購屋貸款專案融資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各一份、轉帳收入傳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當庭亦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目前沒有錢可還云云。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被告仍無解於其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之責,是其所辯,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揆諸前揭事實,原告依照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零二萬元,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