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 告 淯路立羅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被 告 詠誠機械廠有限公司
設桃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為原告商務往來客戶,自民國(下同)九十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惟積欠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未付,經原告催索未果,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之貨物皆經交付被告受領無誤,被告抗辯其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另訂購九台大型剖布機及配件,因有瑕疵,業經被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或兩造曾有合意解除該等剖布機之買賣契約云云,原告謹否認之,且不論該等機器是否確有瑕疵,其與本案貨款債權係屬不同之交易,自無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
(二)次查,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三、四、五月間向原告訂購之九台大型剖布機及配件,業經原告交付被告受領無誤,並無任何瑕疵。嗣因被告表示其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德錦針織廠未給付貨款,要求原告先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將三台剖布機載回原告處修改捲布方向,擬另賣他人,嗣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要求原告將剩餘之六台剖布機運回原告處,惟因該九台剖布機之修改費用被告迄未給付,故前開機器今仍存放於原告處,並非前開機器有何瑕疵之情事,被告故意不將機器取回,竟以此為藉口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並進而與本案貨款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三)倘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訂購之剖布機確有瑕疵,被告應不致於九十年四月至八月,甚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仍向原告繼續訂購該款大型剖布機,況前開九台剖布機原告已交付被告多時,果真有無法使用之瑕疵,被告豈可能任令原告兌領該部分貨款而無任何主張,並於事隔一年後才請求原告將機器拖回,其間又繼續向原告訂貨?是被告抗辯前開機器有瑕疵之情事,與常理有違。
(四)縱前開九台大型剖布機確有瑕疵,因該機器已於九十年三、四、五月分別交付被告受領,而依被告所述,其於受領後即發現瑕疵並通知原告,則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發函主張解除契約,己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即非合法,自無從以解除契約後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與本件貨款為抵銷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九紙、發票十三紙、售後服務單二紙、估價單一紙、送貨單六紙、傳真訂貨單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型錄一紙、相片十幀及光碟片一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添富、李彩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計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未付,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曾向原告訂購九台大型剖布機及配件,價金一百零八萬元,並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八日送交被告受領,惟被告組裝後送交訴外人德錦針織廠使用,該廠負責人余連鎮告知該九台剖布機無法順利捲布,經被告及訴外人德錦針織廠多次通知原告到場修復仍無法排除瑕疵,為此被告曾以口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並合意解除前開九台剖布機之買賣契約,且達成被告可將所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價金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之協定,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先將其中三台機器運回原告處,復於九十一年六月運回剩餘六台剖布機,至今未再交付被告占有,被告且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為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前開九台剖布機之買賣契約,準此,被告乃先以前開九台剖布機有瑕疵為由,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據以解除兩造間前開剖布機之買賣契約,並以該九台剖布機價金一百零八萬元與原告本件訴訟請求貨款為抵銷之抗辯;繼以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前開九台剖布機買賣契約,並合意以該九台剖布機價金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相抵銷為由,抗辯被告無須給付本件貨款。
(二)被告於發現前開九台剖布機有瑕疵後固仍續向原告訂購機器,但被告嗣後所訂購者多為「小型」剖布機,與前開有瑕疵之九台「大型」剖布機為不同之機器,且因原告曾承諾被告若前開大型剖布機無法修復,得以已支付之九台大型剖布機之貨款折抵被告另行訂購之小型剖布機貨款,被告方繼續向原告訂購機器,故不得以被告嗣後仍有向原告訂購機器,遽認定前開九台剖布機無瑕疵。又被告雖使原告得陸續於九十年七月、八月、九月兌現之前開九台大型剖布機貨款,然此係因原告前曾允諾被告如大型剖布機修不好可以小型剖布機抵帳,且原告確實有持續修理大型剖布機,加以被告顧及票信,始允以兌現,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前交付之九台剖布機並無瑕疵。
(三)兩造確有解除前開九台剖布機買賣契約,並將被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九台剖布機貨款一百零八萬元與本件貨款為抵銷之合意,否則原告於尚未收取對被告之九十年十一月之貨款情形下,焉可能繼續出貨至九十一年三月?被告怎可能任原告拖回該九台剖布機而未要求歸還?原告又豈敢自作主張拆除運回之剖布機而無懼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本件貨款遲至半年後才催討,之前卻未有任何書面催告,足稽兩造確有抵銷之合意。
(四)前開九台大型剖布機中之三台,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由原告運回修改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再出貨與被告,仍因未通過驗收而遭退貨,此從該日之出貨單上未載修理之單價及金額,及原告未開票請款可知,則縱被告無法證明兩造就九台大型剖布機之貨款與本案貨款有抵銷之合意,因該三台機器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因雙方合意而全部退貨,則至少被告亦得以該三台機器價金與本件應給付之貨款抵銷。
(五)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訂購之九台大型剖布機皆有瑕疵,被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向泳立機械廠及八灣機械廠另購買九台剖布機,以賠償訴外人德錦針織廠,而原告運回之九台剖布機,因涉侵害訴外人泳立機械廠之專利,故業經原告全數拆除,倘原告否認有解除契約之情事,則其未經被告同意拆除機器,顯係故意侵害被告之權利,且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交付機器,原告均未能交付,顯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情形,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並與本件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
(六)倘鈞院認被告無法解除前開九台有瑕疵剖布機之買賣契約,或認兩造無抵銷之協議,甚而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情事,因前開剖布機買賣契約與本件契約之權利人與義務人係屬同一,兩造之買賣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就全體債務上具對價關係,故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被告九台測試正常之大型剖布機之同時,被告始給付原告本件貨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三紙、出貨單三紙、發票二紙、專利證書一紙、存證信函三件(以上均為影本)及型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連鎮、林進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尚積欠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之貨款總計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未付,履經催索未果,爰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本件貨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未付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其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曾另向原告訂購九台大型剖布機,價金一百零八萬元,因該九台機器有瑕疵,業經被告解除契約,兩造並就被告解除契約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一百零八萬元與本案被告應付之貨款有抵銷之合意,故為抵銷之抗辯,另以倘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或認兩造並無抵銷之合意,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前開九台機器全數拆除,係故意侵害被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亦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乃主張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應給付之貨款相抵銷,復以縱認原告無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於原告給付被告九台測試正常之大型剖布機之同時,被告始負給付原告本件貨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義務云云置辯。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小型剖布機等貨物,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被告受領無誤,被告尚積欠該部分貨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未付,及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九台大型剖布機,總價金一百零八萬元,原告已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八日送交被告受領,嗣又經原告拖回,現該九台大型剖布機均置放於原告工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一)被告可否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九台大型剖布機之買賣契約?(二)兩造間是否有解除前開九台大型剖布機買賣契約,並以該九台大型剖布機價金與系爭貨款請求相抵銷之合意?(三)原告拒不歸還前開九台大型剖布機是否侵害被告對該等機器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三、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所謂物之瑕疵,應係指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在動產情形即為交付)前已存在,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本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之缺點言。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所交付九台大型剖布機有瑕疵,經原告多次修復仍無法排除云云,並據證人余連鎮到庭具結證稱:「向被告買的機台捲布不正常,從裝好到試車就發現不正常,有生產布,但捲起來不整齊,沒有辦法生產」等語,惟證人余連鎮所經營者僅是針織廠,專營項目係布匹生產,就機台究是否因本有瑕疵致無法生產抑或因操作不當致無法生產等節,應無判斷能力,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因德錦針織廠員工操作該九台剖布機失當,曾陸續至證人余連鎮所經營之德錦針織廠修繕該九台剖布機,並更換零件,有原告提出經證人余連鎮確認無誤之出貨單、售後服務單、估價單、發票等為證,參以兩造不爭執被告係生產圓針織機之廠商,前開九台剖布機係由原告將機器送至被告工廠,由被告將剖布機與針織機組裝後交付下游廠商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余連鎮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自被告處收受之針織機與剖布機組有無法生產情形,而有修繕必要,未足以逕認原告所交付九台大型剖布機即有不具備原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等瑕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縱認原告所交付上開九台剖布機確有欠缺應有效用或品質之瑕疵,然據證人余連鎮到庭具結證稱,前開九台剖布機於九十年三、四、五月間送至德錦針織廠時即發現有瑕疵,經德錦針織廠通知被告後,被告再通知原告到場修繕等語,被告亦自承其於受領該九台剖布機後未久即發現有瑕疵並通知原告修繕等情,加以該九台剖布機中三台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載回原告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確有瑕疵情事,被告至遲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通知原告,被告自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前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能合法解除兩造間該九台剖布機之買賣契約,惟原告否認被告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就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先稱係於九十年十月間以電話告知原告,復稱係於九十年七月以前告知,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告除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寄發原告表示解除該九台剖布機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外,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被告已於通知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發函解除該九台剖布機之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即不合法,自不得以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與本件貨款為抵銷之抗辯。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抗辯兩造曾合意解除前開九台剖布機買賣契約,兩造並就該九台剖布機價款與本件貨款達成抵銷之合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惟查,就兩造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為貨款抵銷之協議時間,被告先稱係於九十年七月以前即已達成合意(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稱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合意解約賠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談妥以小型剖布機抵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陳述反覆,且依交易常規,兩造如確有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因恐損失擴大,雙方權利義務愈趨複雜,必即時就雙方之權利義務了結清楚,如受領賠償之一方當會將應給付貨款自嗣後可請求賠償金額中扣抵,是無論被告陳述合意解除契約時間為九十年七月或十一月,如果有其事,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以前必將其後積欠貨款權利義務了結清楚,但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曾分別於九十年八月與九月間簽發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七日之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及八月間向原告訂購之剖布機貨款,被告並未取回該等支票,且已使原告如期提領兌付(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已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又未能就兩造曾有同意終止該九台剖布機買賣契約,並達成貨款抵銷之協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取。至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之貨款未收取,仍繼續出貨至九十一年三月,及就本件貨款於半年後才催討,之前未有任何書面催告等節,皆係原告權利行使之選擇,亦未足以推論兩造即有合意解除契約或貨款抵銷之協議,則兩造所訂該九台剖布機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兩造又未有貨款抵銷之協議,被告主張以該九台剖布機貨款與本件貨款抵銷云云,即非有據。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至被告工廠之三台剖布機,因先前自訴外人德錦針織廠載回修改後,仍未通過驗收而遭退貨,該三台機器已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出貨單一紙為證,原告且不爭執該次修改後之三台大型剖布機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送至被告客戶處後又經原告載回等節,惟該次貨物再由原告載回原因為何?兩造是否即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或有其他約定?仍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送貨人員陳添富到庭證稱:「(問: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單之出貨情況如何?)這張是我去把機器載回來修改的,我是在九十年十一月把機器載回來的,要我們修改全部的方向,我載了三台回來,修改後,我載去美崙公司..... 大約在美崙公司運轉後一月左右的時間,又去載回來,詠誠公司又叫我們修改,說要賣給其他公司,還是修改方向,要讓布下來能夠順一些。」等語,則該三台大型剖布機經原告載回一節,尚無足認兩造間即有就該三台機器為解除契約之合意,是以被告主張兩造至少就該三台大型剖布機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解除契約之合意,並以該部分貨款與本件貨款為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六、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本件原告就其陸續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間運回前開九台大型剖布機緣由,主張係因被告擬另賣他人,故要求原告載回修改該九台剖布機之捲布方向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此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送貨人員陳添富證述屬實,且依兩造所提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出貨單上「備註欄」上亦記載:「改良壓布架結構;改良捲布棍行走軌道移原之反方。」等語,而證人即簽收該紙出貨單之被告公司員工李彩鳳亦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十二月間是來了六台(剖布機),備註欄所記載的應該是詠誠公司需要的改良,要求原告公司的師父改良的,這是技術上的事」等語,足證該九台機器確係因被告要求修改而運回,被告雖提出其持有未載金額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單為證,否認機器修改需要付費云云,然查,兩造間出貨方式,經證人陳添富到庭證稱,出貨是由會計出具填有機型、台數、尺寸但未寫金額之三聯單,待貨送至客戶處,將三聯單由客戶簽收後將其中黃色聯交予客戶,金額則是至月底時方填寫於紅色聯請款等語,核與證人李彩鳳證述出貨情節相符,是被告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單雖未填寫金額,然兩造既依往常模式出貨,出貨單並經被告僱用之員工簽收,且修改剖布機捲布方向衡情已非剖布機原有瑕疵修復範圍,堪信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之三台改良後剖布機亦有向被告收取改良費用,兩造復不爭執被告並未支付改良費用等節,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拒付修改費用始留置該九台剖布機,堪可採信,縱原告嗣後為堆置需要將該機器先行拆解,然原告既因被告拒付修改費用而留置該等機器,尚難謂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對該等機器之所有權之情形,亦不得以原告拒絕返還該九台剖布機,即謂該等機器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情事,而請求原告以金錢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至原告有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亦為他人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以原告有故意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請求原告賠償,並與本件應給付之貨款為抵銷之抗辯,亦非可採。
七、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兩造間機器買賣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就全體債務上具對價關係,而主張就該九台剖布機之交付與本件貨款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但查,本件兩造間機器買賣模式,係被告於每一次需用貨之前一個月個別向原告訂貨、個別開票、票到期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就機器買賣僅是長期往來而已,核與債之目的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不同,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九台大型剖布機之義務,係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一年間雙方所成立之改良機器契約,與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發生之本件貨款,係屬不同之契約,且此二給付,亦無對價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應於原告給付被告九台測試正常之大型剖布機之同時,始給付原告本件貨款云云,亦與法未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係積欠原告貨款,而被告解除兩造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訂立之九台大型剖布機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其復無法證實兩造有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及貨款抵銷之合意,原告亦無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則被告以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兩造合意抵銷貨款之協議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本件應給付貨款相抵銷,洵屬無據,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於法未合,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及自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遞交本院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十、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此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證人余連鎮後,復聲請訊問證人林進泳及再次聲請訊問證人余連鎮,並陳明前者係為證明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再向證人林進泳所經營泳立機械廠及八灣機械廠購買九台大型剖布機予訴外人德錦針織廠,後者則係為使就本案事實說明更清楚等語,惟證人余連鎮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就其自被告處購買之針織機與大型剖布機運轉情形證述綦詳,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就證人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及為進一步之詰問,則被告聲請再次詢問證人余連鎮,核無必要,而被告再自他人處購買大型剖布機予訴外人德錦針織廠一節,亦已經證人余連鎮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甚詳,且被告自他人處再購置大型剖布機交付訴外人德錦針織廠原因多端,縱認被告確有另行購置大型剖布機之行為,亦與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大型剖布機究有無瑕疵或兩造有無合意解除該等機器之買賣契約等重要爭點無涉,是被告所聲請此部份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