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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二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住桃園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一0巷五弄八號二樓被 告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零叁拾捌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0000000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止,本息依定額攤還法清償,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按月計付,如原告銀行利率調整時,被告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二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依約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茲經原告催討無著,爰基於民法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及清償明細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雖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件業據原告提出之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及清償明細表等為憑,經核與原告所陳相符,故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堪予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應認有據,為有理由,是應予准許。另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