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期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按月計付,並得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五日繳款乙次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到期,惟迄未如數清償,案雖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執行案件,受領分配款清償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沖償貸款本金一百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利息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然原告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債權未獲清償,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桃院丁民執六字第三三二○號函暨分配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渠固然與原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然對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有疑義,蓋渠所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建物業經原告聲請執行抵押權,原告受有分配,惟鈞院執行前述拍賣,並未通知被告,而原告知悉被告經營之商店處所亦不予告知,致渠全然不知渠之建物被拍定之金額為何。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0號執行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兩造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公司桃園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審理之,有在卷之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前段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桃院丁民執六字第三三二○號函暨分配表等為證,是其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並無差池;另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依法為之,要無不妥之處,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告所辯右詞,難謂可採。準此,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