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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丙○○戊○○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償還票據利得事件,原告前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號LB0000000號、票面金額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查被告係因支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日和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和泰公司),原告則因日和泰公司持系爭支票票貼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雖已罹於票據時效,惟被告因此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非由其所簽發,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所提供被告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上之簽名與被告當庭簽名筆跡相仿,故系爭支票應是被告本人向付款人申請使用無誤,被告執意抗辯上開支票非其所簽發,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入伍服兵役,服役期間並無申請使用票據之必要,且否認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所提供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登錄單等文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印文亦非其所有印文,是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另其曾遺失身分證,曾向戶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可能是身分遭到冒用。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及退伍令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調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向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調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入伍時所親自填寫之相關入伍手續書面資料,並將上開調閱資料原本及被告當庭所書寫之文字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票貼由訴外人日和泰公司取得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號LB0000000號、票面金額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係因支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雖已罹於票據時效,惟被告因此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同票面金額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簽發時其已入伍服役,並無申請支票使用,亦未簽發系爭支票,可能因身分證遺失遭人冒名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及簽發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日和泰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票貼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固有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情事。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曾因身分證遺失,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乙情,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桃市戶字第九一○○一三七三二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份附卷可佐。又查,經本院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即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調取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該帳戶開戶者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經比對顯然並非本件被告本人,且與本件被告之長相差異甚大,而該留存身分證之住址欄、出生年月日欄、配偶欄之記載亦非本件被告之真實資料,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一鹿字第一六六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可資比對,足見該留存之身分證應非本件被告所持用開戶,否則豈有不被銀行承辦人員發覺之理。再者,本院將前開向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調取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往來約定書、印鑑卡、支票存款存戶事故登錄單、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及被告向前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調被告在桃園大湳郵局之開戶資料、向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調被告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入伍服役時親自填寫之書面兵籍資料,連同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該局鑑定結果認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資料上之簽名筆跡與其餘資料上被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九九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帳戶非其所申請使用,亦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則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