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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金額合計共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新台幣柒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金額合計共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及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利息部分,得假執行;另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伍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自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旬,開立七萬元之支票一張(註:票

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換取現金柒萬元。惟被告所開立之上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註: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提示)時,竟因被告係屬「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二)又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曾經多次向原告訂購水果貨品,尚積欠原告水果貨款價金共計伍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元,經原告多次前往向被告收取時,被告均是藉詞拖延,拒不付款。(三)又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即參加被告所籌組之互助會(合會),由被告擔任會首,約定會期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原告每期繳納會款貳萬元,嗣於某一期該互助會標會時,原告曾經標得互助會款共計肆拾陸萬元,惟被告迄今仍然尚未支付會款分文給予原告,且避不見面,致使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為此,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貨款、會款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發票人乙○○「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原本一紙及水果貨品訂購清單、互助會名單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且查系爭支票付款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貨款及會款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此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物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合會之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此分別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原本一紙及水果貨品訂購清單與互助會名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兩造間之票據關係、水果貨品買賣關係及合會關係等情相符合。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已分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及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均有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惟查被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始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經自認,自應堪信原告所主張之右揭票款、貨款及會款等各個債務關係,被告應為給付惟迄今均未清償或給付之事實為真實。第查,本件除支票票款柒萬元部分因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提示,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原本一紙載明支票提示日期可稽,原告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自付款提示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算票款利息外;其餘關於水果貨款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歷次向其訂購之水果貨品,未能清楚地一一列出歷次實際交貨的日期,故貨款利息部分,無法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買賣價金原則上應與買賣標的物同時交付之規定,來起算遲延利息,又關於會款部分,原告亦未能明確地肯定其實際得標的日期,故會款利息部分,亦無法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所定之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給得標會員之規定,來起算遲延利息。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應認本件原告關於其所請求貨款及會款之部分,均係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公允。故關於貨款及會款部分,應自原告得以證明被告已受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催告時起,被告始自受其正式催告時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貨款、會款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貨款及會款金額合計共壹佰零伍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票款柒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原告所聲明之利率低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利率,應依原告聲明之利率計息),暨其餘關於貨款及會款共計玖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元部分自被告受正式催告(註:本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逾上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本於票款及會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柒萬元之票款及給付肆拾陸萬元之會款合計共伍拾叁萬元,與請求給付票款、會款之利息部分,因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以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F0~T40附表:

┌──┬───────────┬──┬─────────────────┐│編號│金 額(新台幣) │項目│ 利息(起算及截止日期與利率) │├──┼───────────┼──┼─────────────────┤│一 │柒萬元 │票款│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伍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元│水果│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 │貨款│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肆拾陸萬元 │會款│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