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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原 告 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桃

乙○○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福公司)因就「中壢市中○○○區○○○路○號廠房及土地」有意出售,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授權原告公司仲介有意願之買主與被告公司洽談該標的物之買賣相關事宜,嗣經原告公司透過各種管道予以推銷系爭標的物之廠房及土地,適有訴外人長龍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表示有買主願購系爭標的物之廠房及土地,原告公司乃積極介入並安排買主即訴外人亞陶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陶公司)至系爭標的物之廠房、土地參觀,最後終促成被告公司以一億六千五百萬元與買主完成買賣契約之締結。而依被告公司所立之授權書內容載稱:「˙˙如標的物售價不低於一˙六五億元,賣方願支付仲介費二百六十四萬元˙˙」現標的物已以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亞陶公司。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授權書約定內容及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居間報酬請求權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之報酬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影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列印核發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九四0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件系爭廠房之建築物平面圖、參考價格表、位置圖以及費用價額計算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彭雪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欲出售坐落於桃園縣中○○○區○○○路○號之廠房,適逢原告向被告詐稱有客戶願購買,惟需被告授權原告方得進行居間行為。被告為求順利出售廠房,故依原告請求簽發授權書給予原告,該授權書之授權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詎料,原告於收受委託書後,即全無音訊回覆,於契約期間內,從未介紹買方,亦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如進行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提供交易行情供被告參考,並從未向被告報告任何業務處理狀況。原告雖稱其曾經多次與訴外人長龍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彭雪美至系爭廠房察看,惟此行為僅屬原告將待售物件轉告同業之行為,非介紹買主之居間行為,且原告從未曾向被告報告有此訂約之機會,即未履行受任人或居間人之義務。又雙方合意之授權書期限係約定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本件雙方之授權關係不待表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終止,被告嗣後之買賣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並無給付居間費用之義務。而訴外人亞陶公司係成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資格,被告與原告之授權期間,訴外人亞陶公司尚未成立公司登記,與被告無從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將系爭廠房出售予訴外人亞陶公司,係因被告公司董事長甲○○為亞陶公司法人股東世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因被告公司董事長甲○○直接指示,被告方與亞陶公司接洽,幾經談判折衝協商後,始完成買賣協議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簽約,並於八月二日過戶完成。原告於授權期間既未盡其居間義務(如介紹買方予被告)亦未提供、報告任何仲介機會與服務,而系爭廠房交易係由訴外人世功創業投資公司於在授權期間外居間介紹而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顯無理由。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依被告致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授權書,係授權原告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公司(即被告致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待售之中壢市中○○○區○○○路○號廠房及土地,得仲介有意願之買主與本公司洽談該標的物買賣相關事宜˙˙˙」,亦即本件契約之履行地為桃園縣中壢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就此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稱居間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於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經查,本件原告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曾經被告致福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為被告致福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中壢市中○○○區○○○路○號廠房及土地」之買賣,並約定「如標的物售價不低於一˙六五億元,賣方(即被告致福股份有限公司)願支付仲介費二百六十四萬元(含過戶費、代書費及十五萬元之增值稅)」及被告致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標的物已以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亞陶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授權書影本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列印核發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九四0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授權書影本內容記載,被告授權原告為被告居間仲介「中壢市中○○○區○○○路○號廠房及土地」之買賣,其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而本件依證人澎雪美(註:原為訴外人長龍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到庭時證稱:伊曾經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次帶訴外人亞陶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處長楊金祥去看過本件系爭廠房,訴外人楊金祥他在第一次看過後即喜歡被告公司的這個廠房,他先後去看過兩次廠房,而在第二次看廠房的時候,楊金祥曾經帶可以作決定的總經理汪泰駒等大約有三個人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左右再去看過一次廠房;而當時訴外人亞陶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成立前要找廠房的時候,伊曾有與原告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接觸,伊當時是透過原告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他們所接的客戶委託銷售房屋之案件,因為亞陶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處長楊金祥看了先前的都不喜歡,所以伊就找同地區的房屋公司即訴外人立揚房屋公司,訴外人立揚房屋公司才又再去找原告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他們所接的客戶委託銷售房屋案件來看等語。足徵,訴外人亞陶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參中壢市○○段○○○○○號及九四0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向被告致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件系爭廠房,乃係經由訴外人立揚房屋公司向原告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其所接的被告委託銷售之房屋資料,由證人澎雪美帶訴外人亞陶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處長楊金祥前往參觀以及介紹本件系爭廠房。因此,訴外人亞陶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致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件系爭廠房,雖然並非由原告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惟因房屋銷售資料之來源,係訴外人立揚房屋公司經由向原告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其所接的被告委託銷售之房屋資料始得提供給予澎雪美帶訴外人亞陶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處長楊金祥至現場參觀以及介紹本件系爭廠房。因此,原告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仍然不失為訴外人亞陶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致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約之媒介之一。

三、本件綜據右述,被告致福股份有限公司既然曾經與原告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如標的物售價不低於一˙六五億元,賣方(即被告)願支付仲介費二百六十四萬元(含過戶費、代書費及十五萬元之增值稅)」等語,則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標的物以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價格出售給予訴外人亞陶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時,即已符合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定義內容,亦即,本件應認被告致福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亞陶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係導因於原告之媒介而成立,因此,原告依據被告於出具授權書時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居間之報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另查,被告約定支付原告之仲介費用二百六十四萬元,其中係包含過戶費、代書費及十五萬元增值稅,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係載明:「如標的物售價不低於一˙六五億元,賣方願支付仲介費二百六十四萬元(含過戶費、代書費及十五萬元之增值稅)」之內容可明。而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價額計算書記載,原告在於實際上並未為被告繳納增值稅;至於過戶費、代書費部分,依一般代書行情價格係一萬元,此部分亦非係由原告為被告所支出。因此,上述過戶費、代書費一萬元及增值稅十五萬元,合計共十六萬元部分,應由被告當時約定擬支付原告仲介費二百六十四萬元中予以扣除,始屬公允。從而,原告依上開授權書約定內容及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居間報酬請求權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費(即仲介費)二百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註: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二百四十八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另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楊惠如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