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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一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一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自其高雄縣○○鄉○○村○○街○○號之居處,寄信至原告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六鄰十五之一號),信中略謂「‧‧‧我寧願去坐牢,我也不願意讓你逍遙法外,若有靈魂我情願被判死刑,再好好利用我的靈氣去捉死妳們,‧‧‧再害我損失一棟房子,那我就決定殺死妳,‧‧‧這筆帳等房子被拍賣完了,我定會去殺掉妳,法院拿妳沒辦法,我甲○○有辦法讓你消失在人間‧‧‧。」,顯然對於原告生命及心理造成嚴重威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係高商畢業,目前擔任私人公司經理,月入約六、七萬元。

三、證據:提出恐嚇信函暨郵件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係在忍無可忍情況下才寫恐嚇信,並無恐嚇取財,原告若無作錯事就不用害怕。原告反覆無常,於偵查中已經和解,和解內容係被告向原告道歉,被告已經同意,但原告未要求被告履行道歉。

(二)被告係高職畢業,經營小吃,月入約七、八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一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恐嚇信函暨郵件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確有書寫寄發上開恐嚇信函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恐嚇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一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故意寄發恐嚇信函,依其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抗辯若原告無作錯事就不用害怕云云,指原告並未產生畏怖心理,並無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次查,兩造於偵查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受託擔任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曾於檢察官訊問有何意見時,答覆希望被告可以跟原告道歉。檢察官復問被告是否願跟告訴人道歉,被告答稱願下跪請原告不要打擾被告,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確實(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兩造於此並無成立和解意思,被告抗辯因和解毋庸負賠償之責云云,亦乏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寄發恐嚇信函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原告自由權確遭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陳明係高商畢業,目前擔任私人公司經理,月入約六、七萬元,被告陳明係高職畢業,經營小吃,月入約七、八萬元,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離婚衍生房屋糾紛,及被告不法侵權手段,造成原告心理畏怖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六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六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核無不合,爰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沈艶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