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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九0之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九號、同村大湖三八之五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九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九0之A、九0之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九號、同村大湖三八之五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九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以原告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之帳戶支出金錢,於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當時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日鵬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上,如附圖所示九0之A、九0之B部分,興建鋼筋水泥造之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建物全部申請編訂門牌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五號。

二、八十二年年底,系爭建物完工後,原告基於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李日鵬年老生病,需他人之照料,遂允諾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借予被告夫妻二人使用,幫忙照顧訴外人李日鵬,但訴外人李日鵬於九十年六月間病逝後,被告均拒不遷出,還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另申請編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九號,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遷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均否認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因此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九0之A、九0之B部分)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既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

三、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及所坐落之基地,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及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被告應自原告催告遷讓上開建物期限終了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之帳戶中之金錢,全部均為原告自己之金錢,該帳戶中每月自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匯入之八萬元,係原告出租倉庫予華南銀行新泰分行所收取之租金,該租金並非訴外人李日鵬有權收取。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交易明細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書各一份、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證明書各四紙、門牌證明申請書、存證信函各二紙、房屋稅繳款書六紙(以上均為影本)、認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張,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李麗嬌、李俊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權利人對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李日鵬生前有足夠之資力興建系爭建物,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係以其提出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帳戶中之存款,支付系爭建物興建時所需款項,然上開帳戶之存款係訴外人李日鵬所有,故系爭建物應為訴外人李日鵬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三、系爭建物既為訴外人李日鵬出資所建,並非原告出資建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李日鵬生前所有,並將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贈與被告甲○○,故被告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原告無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五千元。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預約書、龜山鄉農會代收票據憑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歸戶查詢財產清冊、聲請拍賣抵押物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均為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賴萬傳、李俊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五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三八之九號房屋,如附圖九0之A部分遷讓交還原告,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元。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九0之A、九0之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九號、同村大湖三八之五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九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五千元。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否認原告前開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主張,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後,原告即得藉以除去該系爭建物法律關係不明確所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權利人對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不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以原告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之帳戶支出金錢,於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當時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日鵬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上,如附圖所示九0之A、九0之B部分,興建鋼筋水泥造之系爭建物,然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建物全部申請編訂門牌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五號。八十二年年底,系爭建物完工後,原告允諾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借予被告夫妻二人使用,幫忙照顧訴外人李日鵬,但訴外人李日鵬於九十年六月間病逝後,被告均拒不遷出,還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另申請編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九號,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遷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均否認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因此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九0之A、九0之B部分)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既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及所坐落之基地,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被告應自原告催告遷讓上開建物期限終了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支出系爭建物興建所需款項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帳戶之存款,係訴外人李日鵬所有,故系爭建物應為訴外人李日鵬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李日鵬生前所有,並將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之建物,贈與被告甲○○,故被告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及其坐落之土地,原告無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建築時所支出之費用,係由原告名義下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之帳戶所支出,被告二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被告對右開事實均不否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確係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見勘驗筆錄第二頁反面),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前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帳戶內之存款為訴外人李日鵬所有,故系爭建物應為訴外人李日鵬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訴外人李日鵬生前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贈與給被告使用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應為:(一)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建築?(二)前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帳戶內之存款究竟為何人所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建造,業據其提出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可憑,證人即兩造之姊妹陳李麗嬌亦到庭證稱:訴外人李日鵬並未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完全由原告出資建造,當時訴外人李日鵬及全體兄弟姊妹均同意由原告出資建築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李俊偉亦證稱:系爭建物是原告出資建築的,蓋房子的資金是由原告龜山鄉農會之戶頭提出的,(本院提示原告名義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交易明細表,並問:龜山鄉農會戶頭內之存款是何人的?)戶頭內所有的款項都是原告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勘驗筆錄第三頁),足見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係伊出資建築一節,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李日鵬有資力可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歸戶查詢財產清冊(均為影本)各一紙以資證明,惟縱或認定訴外人李日鵬係一有資力之人,仍無從因此推認訴外人李日鵬即有出資建築系爭建物一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被告另抗辯稱:以原告名義開立之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帳戶內存款,為訴外人李日鵬所有,原告提出之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交易明細表中每月有自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收入八萬元之記載,此為訴外人李日鵬出租倉庫予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租金收入,收取權人應為訴外人李日鵬云云,原告對此雖不否認上開每月八萬元之收入係出租倉庫予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租金收入,但否認收取權人為訴外人李日鵬,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李日鵬名義之龜山鄉農會代收票據憑摺一份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稅通知書,而本件出資建築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間,故該通知書應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至於被告提出之代收票據憑摺,其中每月八萬元租金收入之記載僅至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止,而原告提出之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交易明細表中,每月八萬元之租金收入則係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有記載,足見上開租金原告與訴外人李日鵬收取之期間並不相符,被告復未舉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上開租金之收取權人仍為訴外人李日鵬,尚難僅憑訴外人李日鵬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前收取過上開租金一事,逕而推認原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並無收取該租金之權限。再者,原告提出之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除上開租金收入外,尚有多筆其他金額之收入,被告就該帳戶中其他存款為訴外人李日鵬所有之事實,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稱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訴外人李日鵬所有,建造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該帳戶支出,即為訴外人李日鵬出資建築一節,顯屬無據。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賴萬傳、李俊彥,因被告主張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分別為:原告是持龜山鄉農會之存摺要賴萬傳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建築,及被告甲○○背負全家之債務,因此而負債累累一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因均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訊問之必要。

三、從而,上開原告名義之龜山鄉農會大崗分部帳戶內之存款,應為原告所有,原告以此支付建築系爭建物之資金,應認原告因出資建築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為有理由。

參、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無償貸與被告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業據證人陳李麗嬌證稱:因為被告的房子被查封,原告就讓被告暫住系爭建物,被告當時還說不必將系爭建物裝潢得太好,因為他們只是暫住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則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貨契約自斯時起即告終止,被告逾原告所定寬限期限(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仍未搬遷,其繼續占用該屋即屬無權占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二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及其坐落之基地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應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一般客觀環境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被告係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九號之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桃園縣○○鄉○○○○段九0地號,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之土地,面積零點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二,系爭建物九十一年度課稅現值為八十萬五千四百元,而其坐落之土地九十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四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附卷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在桃園縣○○○鄉○○村○○○○○道之大湖路,兩旁均為他人房舍,後方係他人之土地,附近大多是平房及倉庫,環境並非繁榮,約四、五百公尺附近有大崗國小、黃昏市場,距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車程約十分鐘,生活機能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房屋租金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原告所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應為一千四百二十八元{(3840×121×2/6)+(000000×121/234)×3%÷12=142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出資建築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訴請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九0之A、九0之B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九號、同村大湖三八之五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九0之A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三八之九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所定遷讓系爭建物寬限期限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呂仲玉~B法 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