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巨原金屬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雙方約定欠款金額應每三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應將所欠消費貸款金額全數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且尚有借款本金八十四萬零十四元未清償,依約前述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無著,爰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述欠款,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以該利息為基準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兩造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公司新屋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審理之,有在卷之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前段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等為資為證明,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零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