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原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邱垂文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對被告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