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王得山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不慎撞擊被害人袁芳皋(以下簡稱被害人)所騎乘之BWN─三九三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
㈡因被告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向原告請求補償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於扣除被害人繼承人自農民保險領得之十五萬三千元後,已悉數將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交付被害人之繼承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求償。
㈢查袁何定妹為被害人之配偶,袁鳳嬌、袁明任、袁梅英、袁美玉、袁明新
為被害人之子女,渠等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殯葬費三十萬元,扶養費九萬一千五百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六十萬元,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三元,已超過原告所付之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原告之請求應屬允當。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舊式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對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與被害人騎乘之BWN─三九三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不爭執。
㈡惟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害人由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
被害人於車陣中穿越時,未注意來車動態,同有肇事原因。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不應負全部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害人配偶及子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判決。理 由
一、本件原告基金會董事長,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改由王得山擔任,此有法人登記證書乙份在卷可稽,王得山既擔任原告基金會董事長,則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而該承受訴訟狀繕本復已交被告收受,則本件自應由王得山續行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BWN─三九三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向原告請求補償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於扣除被害人繼承人自農民保險領得之十五萬三千元後,已悉數將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交付被害人之繼承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求償。被告則以:被害人由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及被害人於車陣中穿越時,未注意來車動態,同有肇事原因,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其不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致死,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已給付被害人家屬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及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判決附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見道路壅塞,路肩處亦有汽車行駛,乃沿其他車輛之縫隙穿越行駛,適遇被害人於路口暫停等候穿越馬路之間隙,亦未注意被告機車動態,即驅車前進,致與煞避不及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過失因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袁芳皋駕駛中機車由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甲○○駕駛中機車行近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袁芳皋與甲○○於夜間各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之塞車路段,由車陣中穿越時互未注意雙方來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內,兩造對前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堪認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情節。
五、再應審究者,為原告可求償之金額除應以其給付之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為限外,尚必須受被害人家屬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限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袁何定妹為被害人之配偶,袁鳳嬌、袁明任、袁梅英、袁美玉、袁明新等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渠等業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殯葬費八十五萬九千元、扶養費一百零八萬元、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合計五百九十三萬九千元,此據被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
六、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只是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求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亦即應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此觀諸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等規定自明,於解釋上,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特別補償基金所得行使之權利,應係「代位行使」受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如受害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受害人與有過失。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死亡,且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補償被害人繼承人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則於原告依法給付保險金後,原告自得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然查,被告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亦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兩相權衡,本院認被害人與被告過失各半,是故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時,其亦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責任,亦即本件原告於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之補償金後,依比例得向被告求償五成,總計為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應未逾前述被害人配偶、子女得向被告請求金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