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丁○○○原 告 庚○○○原 告 乙○○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被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壹零陸肆之壹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溝渠設施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新台幣(下同)柒萬伍仟陸佰元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回復第一項土地原狀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人各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乃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頃經
實地鑑界後察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建築灌溉溝渠,置自己之土地不充分使用,卻無權占用原告前開系爭土地建造溝渠,原告等共有人為維護本身權益,亦曾發函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並返還土地,惟被告均託言拒絕,不予理會,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發桃農水管字第一一三○○號函可證,是原告僅能依法起訴,以解紛爭。
㈡查被告雖提出證人褚金寅、文昌德及翁建文,以證明系爭灌溉水路已存在近五十
年,且未曾施工改建,惟上開證人亦已當庭承認其等房屋乃係位於系爭溝渠旁,且房屋均有加蓋至溝渠上方,此由現場照片亦均可得知,而倘被告須將其占用原告之土地返還原告,則其等之房屋則可能面臨遭拆除之命運,是其等就本案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等證詞是否足以採信不無疑問。又其等證詞,亦僅足證系爭灌溉水路已存在五十年,其等並未見過該溝渠渠改道施工,至系爭溝渠是否確未曾改道,則顯非單憑其等證詞即得以證明。
㈢實則系爭灌溉水路(屬桃園大圳埔子水利小組第一支線○○○區○○○路)之存
在確已歷史久遠,原係流經現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六八七之二七地號、一六八七之二八地號、一六八七之四五地號土地,早期前開土地均是未登錄國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後因為前揭一六八七之二七地號土地上之水路遭鄰近住民加蓋違建占用,始致水路改道至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此由現場勘驗時,鄰近住屋已明顯占用水道亦可略知一二。至原作為水路使用之一六八七之四五地號國有地,因一六八九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相關人)向被告聲請移溝,同意將其所有一六八九之三地號土地之一部提供予被告作為灌溉水路,被告乃依相關法規將原作為水利使用之一六八七之四五地號土地過戶予該聲請人,至一六八七之二八地號土地則仍維持原狀供作灌溉水路使用,此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記載明確。綜上可知,被告未能對灌溉水路善加管理,致現今灌溉溝渠侵害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排除侵害無疑。
㈣至若被告欲主張原告早期即提供系爭土地供其作灌溉水路使用或有其他占用權源
,被告當應負舉證之責(例如提出當初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水利使用之同意書等),而非利用其無權占用之侵害情狀,空言系爭土地乃「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㈤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亦認:至所謂「原提供為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係指該地無水利用地,而使用私有土地供水利使用而言,非指水利機關置水利地不用而占用他人土地使用情形,本件系爭土地旁如附圖所示同段八三八地號土地即為水利地,並為現有水溝如附圖所示,並非無水利用地而由原告所提供為水利使用‧‧‧是被告於重新整修時不完全使用水利用地,仍佔有如附圖紅色部分,而謂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顯非事理之平。今被告於系爭占用土地旁,既有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一六八七之二七地號水利地可供水利使用,被告置而不用,竟占用原告土地使用,無論依上開實務見解或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被告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權源。
㈥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未得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等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當負占有物返還及回復原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占用該地為溝渠之利用達三十餘年,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數額如下:系爭土地之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四、○○○元正,經核被告占用之面積為五四平方公尺,價值為七五六、○○○元,依現今實務見解,原告等自得按年向被告請求占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十作為其無權占用期間所受利益,亦即原告自得按年向被告請求七五、六○○元(14000 x 54 x 0.1 = 75600)。因原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其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該函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送達被告,又原告已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起訴,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止,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三
七八、○○○元,依原告五人在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爰請求被告向原告五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其不當得利,即向原告五人各償還七五、六○○元。由於第二項聲明請求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間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第三項聲明之起始日定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被告自應於完全返還土地予原告前,按年給付原告五人各一五、一二○元正。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一份、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回函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二份、現場照片五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不利於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宣告;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六四之一地號
為渠合法所有權,被告未徵渠同意而於上開土地上建造溝渠」、復以「水路遭鄰近住民加蓋違建佔用,始致水路改道」云云,乃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為其論據。
㈡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本件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褚金寅、文昌德、翁建文等到庭陳述,其中翁建文稱:「我小時候就住在那裡,水路是做灌溉用的,我記憶中並沒有增寬或改道過‧‧‧」。文昌德則以「我於五十七年就住在那邊,從那時候我所看到的水路沒什麼變化‧‧‧」。褚金寅則稱「水路很早就有了,是作灌溉用的,我在那附近住了三十年,那條水溝並無什麼變化。」等,均足以證明被告對該水路並未變遷或增寬等設施,該溝路係台灣光復後即存在以供下游灌溉區農田之灌溉使用。至於原告稱「系爭水路原係流經現一六八七之二七地號等土地」乙節,被告不承認此為事實,蓋吾國除近年經地籍重測所製作圖面外,早年所使用之地籍圖均係沿用日據時代之圖面,所以難免因精準度低之關係,致圖面與事實有很大之誤差。既證人等均稱「該水路並未變遷或增寬」,自難認定系爭水路原係流經現一六八七之二七地號等土地問題。而此項證據係對原告有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證據力可言。
㈢至於現登錄國有之坐落同所第一六八七之二七、一六八七之二八、一六八七之四
五地號等土地雖編定為水地目,可供水利設施使用,惟該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如何處理,非被告權能所及,是無法對該土地主張用益,自不得私自改變現況而使用該水路,否則被告即另構成竊占他人土地罪嫌。被告並沒有收到過移溝的聲請書,對於前揭第一六八七之二八、一六八七之四五地號土地,是否作水利用並不清楚。
㈣按「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具綜合辯論意旨狀事實理由三亦自認「系爭灌溉水路之存在確已歷史久遠」,復以證人證言可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利用之溝渠早已存在,而無變遷或增寬等設施,自應依照舊使用原則繼續提供為桃園大圳第一支線埔子小組第一號河水水路○○區○○○○路使用,以維桃園縣桃園市埔子地區約三百餘公頃農田灌溉功能,要無違誤,是屬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㈤又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須以「無權占有」為其要件,既
被告係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規範條件使用該土地,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所主張之「無權占有」,自失依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原告另請求補償,亦非有理,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定要件,須被告行為不法;而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所謂「不當得利」亦須被告無法律上依據而受利。既被告係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所謂「不法」、「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均與法不合。
㈥被告沒有碰過這種案子,只有設施占到別人土地,去拆除或補償的狀況,並沒有
如本件根本沒有作任何設施,只是水路通過,卻要作回復原狀的狀況;被告並沒有在水溝鋪水泥,不知道要如何去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條文影本一份、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大圳第一支線埔子小組灌溉系統圖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褚金寅、文昌德、翁建文。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履勘,並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甲○○起訴後,於訴訟中追加丁○○○、庚○○○、乙○○、己○○○
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其所為當事人追加與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㈢又本件經現場履勘測量後,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五十四平方公尺,較
原起訴時所估計三十平方公尺更多,原告因此再更正聲明,並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擴張聲明加以請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⑴系爭灌溉水路原係流經現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
六八七之二七地號、一六八七之二八地號、一六八七之四五地號土地,後因他人於原灌溉水路上加蓋違建致水路改道並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⑵被告同意他人移溝之聲請,並將原作為水利使用之一六八七之四五地號土地過戶他人,置自己之土地不充分使用,卻無權占用原告前開系爭土地建造溝渠;⑶被告雖提出證人褚金寅、文昌德及翁建文,以證明系爭灌溉水路已存在近五十年,且未曾施工改建,惟上開證人證言並非可信,被告未能對灌溉水路善加管理,致現今灌溉溝渠侵害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主張排除侵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⑷引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內容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否認被告得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照舊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根據證人褚金寅、文昌德及翁建文之證言,足以證明長久
以來灌溉水路均無改變,原告主張系爭灌溉水路原係流經現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六八七之二七地號、一六八七之二八地號、一六八七之四五地號土地,後來改道而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被告否認其事;⑵前揭一六八七之四五地號土地乃國有地非被告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該土地過戶他人,非被告能表示意見,被告亦沒有收到過原告所稱移溝之聲請;⑶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照舊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依據,並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更非無權占有;⑷本件只是水路通過,根本沒有作任何溝渠設施,也未在水溝敷水泥,不知如何回復原狀等語。
㈢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系爭灌溉水路是否自始使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或係改道
後方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證人褚金寅、文昌德及翁建文之證言應如何評價?⑵被告是否有收到他人移溝之聲請?是否置自己之水利地不用,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⑶被告答辯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權照舊使用原告系爭土地,其答辯有無理由?如其答辯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多少?如其答辯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償?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系爭灌溉水路歷史久遠,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不能證明灌溉水路改道,再根據三位證人證言,足信並無灌溉水路改道後,被告方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形,應認被告於五十四年七月以前,即已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㈠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灌溉水路年代是否久遠,主張系爭現有水路,係台灣光復後即
存在該溝路,以供下游灌溉區農田灌溉使用等語(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而原告對於系爭水路之存在確已歷史久遠之事實亦無爭執(參見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三點),則被告於五十四年七月以前,即已占用系爭水路之事實應可認定。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水路是否曾經改道,而改道後被告方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㈡經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傳訊證人褚金寅、文昌德及翁建文三人到庭作
證,該三人均作證證稱居住於系爭水路附近,記憶中並無水路增寬或改道之狀況等語,而本院同日再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稱原水路因他人搭蓋違建,致原水路受阻,被告逕行佔用鄰地蓋設溝渠,能否提出相關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我認為這與本案無關,只是當事人告訴我們的,所以我們這樣主張。對於原告之前有蓋房屋後來拆掉的事情,我們並不否認。」,足見原告並不能證明水路改道之事實,而被告所傳訊之證人則證實水路並無改道,足信並無證據證明,灌溉水路改道後,被告方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應認被告於五十四年七月以前,即已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灌溉水路。
四、被告並無置自己之水利地不用,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狀況;原告亦並未證明,被告有收受他人移溝之聲請,故意不用原水利地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六八七之四五地號土地,原屬作水路使
用之國有地,被告接受他人聲請移溝後,將該地過戶該他人,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根據原告所提出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所顯示,該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地,管理機關並非被告,而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該地既非被告所有或管理,自不生被告置自己之水利地不用,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狀況。
㈡又關於移溝的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收到過移溝的聲請書,也不知道上揭土地是否
作水利用的(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提出的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他人移溝之聲請,故意不用原水利地之事實。且退一步言,如前所述灌溉水路並未改道,縱如原告所述有他人聲請移溝之狀況,亦係使實際灌溉水路與登記狀況相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五、基於被告於五十四年七月以前,即已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灌溉水路之事實,被告答辯有權照舊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其答辯應有理由;原告如認受有損失,亦係得否請求徵收或補償之公法上問題,本件請求則無理由:
㈠本件最關鍵之爭點,在於被告答辯稱,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故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具法律上原因且非不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而原告則主張,前揭條文所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係指該地無水利用地,而使用私有土地供水利使用而言,非指水利機關置水利地不用而占用他人土地使用情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於系爭占用土地旁,既有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一六八七之二七地號水利地可供水利使用,被告置而不用,竟占用原告土地使用,顯屬權利濫用而無理由云云。
㈡經查,類似本件案例事實之狀況,司法院民事廳著有研究意見,茲引述該法律問
題與研究意見如後(司法院 (83)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5號函):⑴法律問題:A、B兩地毗鄰,A地為甲水利會所有可供水圳用之水利地,B地
為乙私人所有,乃甲水利會不以A地供水道之用,而占用乙所有B地供水道使用多年,今乙對甲水利會提起交還土地之訴,甲水利會援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抗辯有權使用乙所有之B地,此一抗辯有無理由?⑵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一、農田水利會使用他人之土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徵收。至於同條第二項係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未頒布前(即五十四年七月二日前),人民已提供農田水利會使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可照舊使用,若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後,農田水利會欲使用他人之土地,則應依法徵收,始得為之。二、本件研討結果,以水利會係於五十四年七月前占用B地,即有上開通則第十一條之適用,如於五十四年七月後占用,則否。核無不合。
㈢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
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第二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以此條文前後對照以觀,第二項所稱「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顯係指最初五十四年七月二日該通則公布施行前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方有適用,該通則公布施行後方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無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應屬可採。
㈣如前所述,被告於五十四年七月以前,即已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灌溉水路,
從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有權照舊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則被告既係有權占有,具法律上原因且非不法,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又原告所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開工整建該水溝,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工,因而不能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本件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
㈤原告曾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意旨,主張依前揭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縱認被告有權占有,亦應於依法徵收前由被告給付使用之對價,給予相當補償云云。惟查此部分所涉及乃原告有無公法上請求權之問題,並非本院所能審酌,原告或因此之故,於提出綜合辯論意旨時,並未再為此項主張,特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而回復原狀,並為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