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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將欠款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按期繳納,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本件尚有欠款本金五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二元,嗣經原告催討無著,爰本於民法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撥款單、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各乙份及存放款利率表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前揭借款及欠款事實,均不爭執。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消費借貸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撥款單、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及存放款利率表等可資為憑,是應認原告所為主張,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