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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健崴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議事錄查閱抄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健崴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健崴公司)自民國八十年起至九十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文件、帳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交原告查閱。

二、陳述: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此觀之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自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自有權查閱公司帳簿、表冊及財產文件,惟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將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文件、帳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表冊提出供原告核閱盈虧情形,均未置理,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位,亦未支領分文薪資,是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六件、律師函暨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第二任妻子,僅係掛名擔任股東,實際上資金均由乙○○支出,原告並未出資,並非真正股東,故無權查閱公司文件及帳冊。

(二)原告實際上係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公司帳目均有經原告審查、經手,故原告不但無權查閱公司帳冊文件,且亦無查閱之必要性,其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轉帳傳票影本九件、請款單影本一件、零用金支付憑證影本一件、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有權查閱公司帳簿、表冊及財產文件,惟經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公司董事乙○○將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文件、帳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表冊提出供原告核閱,均未置理,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係掛名擔任股東,實際並無出資,即非真正股東,故無權查閱公司文件及帳冊;原告實際上任職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經手公司帳,並無查閱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甚明。故有限公司僅董事為其業務執行機關,其餘非擔任董事之股東,即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查原告現登記被告公司股東,乙○○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查明確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0九一三0九二七五八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堪信為真正。第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亦規定甚明。依上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得請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對象,為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公司為被告,援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八十年起至九十年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文件、帳冊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交原告查閱云云,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沈艷華

裁判日期:2002-12-27